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64號
TCDM,111,中交簡,6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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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MANH HUNG中文名:梅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MANH HUNG中文名:梅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I MANH HUNG中文名:梅孟雄,越南籍,下 稱梅孟雄)自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 市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某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NGUYEN DINH HUNG CUONG(中文名:阮庭雄強,越南籍,下稱阮庭雄強)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212 69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其左方由陳韋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卷內無證據可認陳韋丞因此受 有傷害;梅孟雄對阮庭雄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梅 孟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梅孟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19至23、91至92 頁)。
(二)證人阮庭雄強、證人即被害陳韋丞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 第25至2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速偵卷第17、31、35、37、43至51、61至69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 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 ,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暨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CNC工廠擔任 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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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