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6號
TCDM,111,中交簡,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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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其先搭計程車返家休息...自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應更正為「雖先搭乘計程車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居處休息,惟體 內酒精成分尚未退盡,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自 上開居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8頁),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李源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先搭計程車返家休息,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福裕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清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淑姿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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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