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 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邱健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平自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依規定扣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 酒味,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