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8號
TCDM,111,中交簡,1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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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五義街及學士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早上 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早上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 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宋安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宋安暉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 東六街交岔路口對吳怡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安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速偵卷第31、41、45至51 、77頁),現場照片16張(速偵卷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12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 (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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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