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12號
TCDM,111,中交簡,11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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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忠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忠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白忠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梅川東路5段與松竹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忠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員警職務 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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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