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
原 告 朱蓓真
被 告 吳羚瑄
張嘉銘
陳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 吳羚瑄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吳羚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至被告張嘉銘 、陳孟希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且被告吳羚瑄既經刑事判決無 罪,自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嘉銘、陳孟希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之餘地,揆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