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
6號、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前2人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被告卓宸赫(原名李瑾葵)、上游「新哥」等 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 同被告丁希賓受上游「新哥」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8日 晚間至9日凌晨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筱筱斌」 )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戶帳戶之包裹,被告 因而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裝有鎖必信 所申辦、為出租人頭帳戶而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該包裹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交付予共同被告 丁希賓,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取簿代 價,且經共同被告丁希賓當場免費提供愷他命施用。被告並 現場依共同被告丁希賓之指示,拆開上開包裹,而將其內之 存摺、提款卡取出交付予共同被告丁希賓,其後被告在房間 內吸毒、休息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復行搭載共同被告 許智凱離開飯店。嗣共同被告丁希賓依上游「新哥」指示, 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取告訴人林振三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贓款;共同被告許智 豪亦依「新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6分許, 持上開人頭帳戶,領取告訴人洪雅雯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贓 款(2名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嫌犯提款過 程,如附表所示)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於警詢中之自白、㈢共同被告李 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㈣證人即另案被告(人 頭戶)鎖必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三於警詢 中之證述、匯款單、㈥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騙嫌犯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㈦被告提 領及運送包裹過程、被告、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李品 萱4人進出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訂房紀錄照片共36張、 車手至自動櫃員提款照片共13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上開時間,經共同被告丁希賓以FaceTime聯繫後,前往 上址「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包裹,並送至上 址「巧合大飯店」807號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共同被告丁希賓以FaceTime叫我去提領本案包裹,我不知 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卷 (下稱110金訴緝15卷)一第300頁〉。四、經查:
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109年2月8、9日時,與共同被告 丁希賓已認識約2、3個月,共同被告丁希賓受「新哥」之指 示,於109年2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間,以FaceTime聯繫被告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被告即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48分 許,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包裹, 復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將該包裹送至上址「巧合
大飯店」807號房內交付與共同被告丁希賓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下稱109他 1888卷)第9至15、21至3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 36號卷(下稱109偵9236卷)第163至167、349至352頁、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109金訴345卷)二第159 至161頁、110金訴緝15卷一第300頁〉,核與共同被告丁希賓 、許智凱於警詢、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相符(見109偵9236卷第63至78、105至118、191至 207、339至342頁、110金訴緝15卷二第48至72頁),並有上 址「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 址「巧合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微信 聯絡人帳號「筱筱斌」之資訊截圖、Facetime聯絡人暱稱「 小小」之資訊截圖、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及照片附卷可證(見 109他1888卷第61至65、81至91、9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揭所領取包裹內,裝有鎖必信所申辦、為出租人頭帳 戶而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而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林振三、洪雅雯,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被告許 智凱、丁希賓即依「新哥」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一起將之交付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上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自陳不諱(見109偵9236卷第63至78、105至118頁、1 09金訴345卷一第185、201頁、109金訴345卷二第22、3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三、洪雅雯、證人即上開郵局帳 戶申辦人鎖必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09他1 888卷第37至40、48、49頁、109偵9236卷 第260至262頁) ,且有鎖必信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內容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車手提領明細附卷可查(見109他1888卷第44、67至79頁、1 09偵9236卷第265、266、269、271至275、307至319頁), 亦堪認定。
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希賓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於109年2 月8、9日前約3至7日,曾在我位於臺中市文心路巴黎六區之 日租套房內,當面告知被告,我在做詐欺車手領錢,且當時 我在前揭屋內,以筆記型電腦插讀卡機洗提款卡,就是確認 哪些帳戶是否還可以用,而共同許智凱正好領錢回來拿給我
,故被告知道我在做車手工作。因被告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 ,我就說領取1個人頭帳戶之包裹1千元,以後我傳送訊息給 你,你去領過來給我,被告說好,故我於109年2月8日晚間 、9日凌晨就傳送領包裹的訊息給被告等語(見110金訴緝15 卷第49至60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文心路巴黎六區 之日租套房住過,期間不記得,我忘記此係在住在上址「巧 合大飯店」之前或之後的事。被告於109年2月9日凌晨將包 裹送到上址「巧合大飯店」該次,係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 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110金訴緝15卷二第66至68頁 )。另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固陳稱:被告知悉包裹內之物 品為人頭帳戶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均無具體陳述被告係 如何知悉(見109偵9236卷第191至207、339至342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被告於109年2月9日去領包裹前,有 無先至上址「巧合大飯店」,或係共同被告丁希賓直接打通 訊軟體叫被告去領取包裹,其現在已忘記等語(見110金訴 緝16卷第204頁),後改陳稱:係共同被告丁希賓於109年2 月9日當面向被告說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說完後,共同 被告丁希賓與被告就一起離開上址「巧合大飯店」,一起去 沙鹿領包裹,直至隔天上午才回來等語(見110金訴緝16卷 第204、205頁)。可見,證人許智凱證述其於109年2月9日 凌晨,在上址「巧合大飯店」係第一次見到被告,即難認有 證人丁希賓前揭所證述,其與共同被告許智凱於109年2月8 、9日前約3至7日,在臺中市文心路巴黎六區之日租套房內 與被告見面,其並與被告談及提領包裹之事。另共同被告李 品萱就共同被告丁希賓請被告去領包裹之過程,先陳稱忘記 了,嗣所陳稱係共同被告丁希賓在上址「巧合大飯店」當面 告知被告後,其2人才一起去沙鹿領包裹之過程,核與被告 、共同被告丁希賓歷來所陳述共同被告丁希賓聯繫被告去領 包裹之過程全然不同,是共同被告李品萱此部分之陳述,顯 有可疑,實難憑信,並不足以作為證人丁希賓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領取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之佐證。 則證人丁希賓證述其前已當面告知被告,其係詐欺車手,且 係請被告去領人頭帳戶包裹等語,僅有證人丁希賓之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
⒉況證人丁希賓於警詢時稱:109年2月8日晚間、9日凌晨當時 ,被告剛好在做白牌計程車載客人,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人 在哪裡,他說他在沙鹿附近,於是我就拜託他去幫我領包裹 ,被告在領包裹前不知道內容物,被告到上址「巧合大飯店 」後,我請他拆開包裹,他才知道包裹內係存摺及提款卡,
我沒有向被告說太多,被告不知道我領包裹之用途等語(見 109偵9236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9年2月9日 在上址「巧合大飯店」見面前,我和被告有見過面,係被告 來向我拿毒品咖啡包,我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日凌晨傳送 領包裹的訊息給被告,我只有告知被告,待被告領完,我再 傳送我的地址給被告,讓被告來找我等語(見110金訴緝15 卷二第52、53、62、63頁),且經被告詰問:「我以為裡面 是毒品,到『巧合大飯店』拆開來看才知道是簿子而已,我還 跟你說『嚇死我了』,是否如此?」等語時,回答:「對,被 告以為是毒品。」等語(見110金訴緝15卷二第63頁)。可 見,證人丁希賓於警詢時已陳稱:被告在領包裹前不知道內 容物,不知道其領包裹之用途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之前曾向其拿過毒品咖啡包,被告於109年2月9日凌晨 ,在上址「巧合大飯店」拆開所領包裹前,以為包裹內係毒 品等語。是益徵證人丁希賓前揭證述其前已告知被告係領人 頭帳戶包裹,實有可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原一直以為該包裹 內係毒品,不知包裹之內容物係存摺、提款卡等語(見110 金訴緝15卷一第300頁、卷二第66頁),即非全然無稽。 ⒊參之共同被告丁希賓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至4時50分 許間,在上址「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將其所購入之愷 他命放在房內桌上,供房內之被告、共同被告李品萱自行拿 取愷他命施用,而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被告、共同被告李 品萱施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109偵9236卷第75、76頁、109金訴345卷一第185 、201頁),並有被告、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偵查;共 同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09偵9236卷第1 16至118、163至167、191至207、339至342、349至352頁、1 09他1888卷第21至31頁),且共同被告丁希賓此部分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確 定(見109金訴345卷一第265至28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代領包裹時,有懷疑包裹內係毒品,因我曾經向 共同被告丁希賓購買毒品,但沒有想過包裹內係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因為當時我沒有接觸過這方面的事情。且因我 不曉得共同被告丁希賓係哪裡人,而共同被告丁希賓當時係 住在飯店內開毒品趴,故我才會害怕包裹內係毒品,且我認 為共同被告丁希賓住在上址「巧合大飯店」係臨時的地點, 才會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110金訴緝15卷二第81、82頁) 。則衡酌共同被告丁希賓於109年2月9日凌晨,確實在上址 「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轉讓愷他命與被告、共同被告 李品萱施用,且一般人住飯店均係臨時居所,常會更換所住
飯店,故倘請他人寄送包裹時,並不一定會請對方寄送至自 己當時所住飯店附近之超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 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原以為包裹內係毒品,然該包裹內實 際上係鎖必信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包裹與毒品 完全無關,已如前述,且毒品與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完 全不同物品,實難以被告提領包裹前曾懷疑該包裹內係毒品 ,即認被告有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 故意。
⒋另共同被告丁希賓在被告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將 包裹送至上址「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後,固請被告當場 拆開該包裹,且被告在房間內吸毒、休息後,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復行搭載共同被告許智凱離開飯店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9偵9236卷第22至25頁 、109金訴345卷二第160頁),核與共同被告丁希賓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109偵9236卷第66頁、110金訴 緝15卷二第62頁),復有上址「巧合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109他1888卷第81至87頁)。然共同 被告丁希賓與被告之前即有毒品往來,且共同被告丁希賓於 109年2月9日凌晨,在上址「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尚轉 讓愷他命與被告施用,而被告亦確有在該房間施用愷他命, 顯見,共同被告丁希賓對被告知悉自己犯罪之事,應不在意 ,是尚難以被告將包裹交與共同被告丁希賓後,依共同被告 丁希賓要求當場拆包裹,或之後在上址「巧合大飯店」807 號房內停留3小時,即認被告於提領包裹前即知悉包裹內之 物品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有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證據 1 林振三 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其友人表示急需借款,林振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萬元 丁希賓 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4萬元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2 洪雅雯 10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其友人佯稱要過票欲借款,洪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許智凱 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通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2萬元、2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