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10號
TCDM,110,金訴,81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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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吳思朋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
6號、第9687號、第185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19號、第12288號、第26284號、第26636號、第28340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469號、33
6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昌犯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易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思朋犯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思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易昌(綽號「阿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 )、吳思朋(Telegram暱稱「Si」)、易銘德(另行審結)於 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財神爺」之人所屬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易昌、吳 思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㈢即最先繫屬本 院之110年金訴字第498號評價,合先敘明)。「財神爺」或 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 款項後收取款項;劉易昌負責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吳思朋負責 聯繫車手易銘德,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易銘德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屯郵局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莫茹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使莫茹華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 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思朋易銘德,由易銘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 ⑥所示時、地,持其名下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領款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 予吳思朋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2萬3000元(即提 領金額2%),及交付報酬3萬元與吳思朋後,將餘款交付與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劉易昌吳思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郭昱均王安妮,以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郭昱均王安妮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先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向易銘德取得其名下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再由吳思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持前 揭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金額,



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10 00元(提領金額2%),另交付2000元報酬與吳思朋後,將餘 款交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吳思朋提領前揭款項後,同日再持玉山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轉帳金額,然因王安妮即 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 經銀行圈存王安妮轉帳之款項,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  ㈢劉易昌吳思朋、「財神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王澄舜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王澄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吳思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財神爺」指示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由吳思朋於110年3月11日15時許 持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 ,欲臨櫃提領前開詐欺贓款,然因王澄舜匯款後發覺有異, 即時報警處理,經通報後將國泰世華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 行副理朱純慧查詢發現國泰世華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遂通 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逮捕吳思朋,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4所示之物,並經吳思朋指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劉易昌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六編 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吳思朋知悉劉易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之故意,於110年2月5日23時前之某 時許向友人張哲銘(另為無罪諭知)佯稱:因朋友要匯錢給 我而需借用帳戶,我的帳戶無法使用云云,張哲銘因而於11 0年2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 ,將其弟張偉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吳思朋,吳思 朋再將前揭員林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劉易昌,因而得款3萬 元。嗣劉易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員林郵局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褚榮芳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使褚榮芳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 ,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時間、地點,持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 額2%),再依指示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莫茹華、陳郭昱均王安妮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褚榮芳蔡明姿告訴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澄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劉易昌吳思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易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5至29頁 、第113至119頁、第155至158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3至 177頁、第215至219頁,偵字第28340號卷第71至77頁、第17 1至174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7至52頁、第145頁、第149 頁、第507頁、第511頁、第516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5至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張哲銘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證述大致相符,以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 節證述明確(僅證明被告劉易昌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 行),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易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思朋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⑴訊據被告吳思朋固坦承有經被告劉易昌開車搭載,於110年1 月28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10月間被告劉易昌 麻煩我問有無朋友在找工作,我國中同學高杰(暱稱阿J、 小傑)把我的Telegram給被告易銘德,被告易銘德在109年1 2月間問我工作的事,我再把被告劉易昌的Telegram給被告 易銘德,讓他們直接聯絡,我沒有再參與,也沒有再與被告 易銘德聯絡;後來因為我要跟被告劉易昌借錢,110年1月28 日19時許,被告劉易昌開車來接我,見面後他先問我要借多 少,之後說他要講電話,麻煩我待會下車幫他領錢,他就把 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給我,讓我幫他去領,他沒有跟我說這 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都領完之後他只借我2,000元;110 年1月2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易昌易銘德見面,我沒有跟被 告易銘德去提款云云。
 ⑵而西屯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易銘德所申辦,以及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使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帳戶,及被告劉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易銘德提領 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款項,及被告劉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 朋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吳思朋所不否認, 且與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ㄧ編號1 至3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易銘德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大約在109年12月 中旬透過朋友高杰介紹認識「俊宇」,後來我們逐漸熟識, 他向我表示他有工程款要匯進來,但他自己的銀行帳戶無法 使用,所以向我借銀行帳戶讓工程款匯入之後,再去銀行領 出來,我在110年1月25日跟他說我的銀行帳號,於1月27至2 8日,我跟「俊宇」一起去領錢,大筆的款項由我親自去領 ,其他比較小的款項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下車去領,事後我 被通知帳戶被警示之後,就開始聯絡不到他,後來就找不到 人了;我們平時都是用Telegram聯繫,後來他把所有訊息都 收回,我找他他也不回我,我也沒有他其他聯絡方式;我們 去領錢那天他是開1臺黑色的馬自達3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 卷第242至243頁);於110年4月11日警詢時供述:玉山帳戶 是我於110年1月到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的玉山銀行申請, 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開戶印章都在我這裡,110年1月我有將玉山帳戶帳號借



給友人「俊宇」,用來匯工程款項,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開戶印章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玉山帳戶的匯款 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我交給「俊宇」;「俊宇」的名字是 吳思朋、84年8月24日生,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我後來 聯絡上次所說在國外的朋友高杰,他跟被告吳思朋是國中同 學,是他把這些資訊給我的;那天我們去領錢是3個人,有 一個是被告吳思朋叫來開車的,我不認識對方是誰,去領錢 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我跟被告吳思朋都沒開車,我坐後 座、被告吳思朋坐前座等語(見偵字第26636號卷第29至30頁 ,偵字第9656號卷第245至247頁);於110年4月28日偵查時 陳述:玉山帳戶是我開立作為薪轉之用,110月1月初左右, 洪宇(音譯)說他帳戶欠政府錢,人家無法匯款到他的帳戶 ,他說是工程款,要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就跟他一起去,但只有他去領而已,我在車上等 他;110年1月27日有一筆提領45萬元,是我去文心路的玉山 銀行臨櫃提領的,110年1月28日有一筆提款70萬元,也是我 去工業路的玉山銀行提領的,都是洪宇跟另一個男子載我過 去的,我不認識前述的男子,領完的錢我直接交給他們;( 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詢說是俊宇,為何現在又改稱為洪宇? )我只記得什麼宇,沒認真記,他是我朋友高杰的國中同學 ,我有問過高杰,他有跟我講洪宇叫做吳思朋,我有跟警察 說他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的;110年1月27、28日只要 是我去領的,是被告吳思朋跟我一起去的,卡片、密碼是我 交給他,讓他用金融卡領款的,110年1月28日去提款機領款 5萬元是被告吳思朋領的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87至90 頁);於110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5日時我先把 玉山帳戶傳給被告吳思朋,先讓他把錢匯進去,之後領錢那 天被告吳思朋透過Telegram說今天錢會進來,他會載我去領 ,我就騎車去被告吳思朋家附近,被告劉易昌載被告吳思朋 來載我,我不認識被告劉易昌,在領錢之前我只見過被告吳 思朋,我沒有看過被告劉易昌;等錢匯入之後就去玉山銀行 文心分行領錢,領完上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吳思朋,之後他 們就載我回去牽機車;第二天跟第一天的模式一樣,我上車 後去玉山銀行中工分行領錢,上車後錢一樣交給被告吳思朋 ,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去牽機車,當天晚上約19、20時,被告 吳思朋跟我說還有錢要領,叫我把提款卡拿去公益路與文心 路口那一帶的餐廳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11819 號卷第119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吳思朋 說他的帳戶有欠銀行或國家錢,如果有款項匯入,會被扣款 ,希望我的玉山帳戶借他匯工程款;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



、⑥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前往領款,我 去玉山銀行領錢後就把全部錢拿給被告吳思朋,後來我將提 款卡、密碼給被告吳思朋自己去領,是想說他要領的錢僅有 幾萬元,就給他叫他自己去;我不認識被告劉易昌,搭被告 劉易昌的車是因為被告吳思朋說會來載我一起過去等語(見 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易銘德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歷次供述,就其提供玉山帳戶給被 告吳思朋,並經被告吳思朋聯繫而於110年1月27、28日由被 告劉易昌吳思朋搭載被告易銘德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⑤ 、⑥詐欺贓款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同,尚無顯然扞格之 處,該情節亦與詐欺集團常見經聯繫後由司機載送車手提領 之運作情形無違,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用。至被告吳思 朋雖否認被告易銘德所稱之「俊宇」、「洪宇」為伊,但查 以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就其2人是透過友人高杰所介紹認識 一節之陳述核屬相同,且被告吳思朋亦承認被告易銘德於偵 查中提供與員警之指認「俊宇」之真實人別資訊,即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生日、社群網站頁面、手機號碼 ,均為被告吳思朋本人之資料(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51頁 ,偵字第11819號卷第93頁、第227頁),均徵被告易銘德所 述提供玉山帳戶給被告吳思朋,並經被告吳思朋聯繫後領款 等節,應屬有據。
 ⑷再查,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0年1月27、28日 我有開黑色馬自達3之汽車載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去領款, 被告易銘德去領款時,被告吳思朋有一同前往,被告吳思朋 坐副駕駛,被告易銘德坐後面,先領銀行的錢,之後被告易 銘德先下車,我再載被告吳思朋去超商領錢;由我開車載他 們去文心路的某一間銀行領款,是被告易銘德下去領款,領 完款後被告易銘德上車,把錢交給我,我就先載被告易銘德吳思朋吳思朋家外面,隔天還有再繼續領款,領完款後 ,被告易銘德也是把錢交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被告易銘德吳思朋;我是透過被告吳思朋找到被告易銘德擔任車手等 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9至171頁、第216至218頁,偵 字第28340號卷第173頁)。細鐸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上開陳 述,其等就110年1月27、28日領款之人數、何人負責領款、 被告劉易昌所開車輛款式、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於 車內之座位分配、上下車順序、領款後搭載被告易銘德返回 被告吳思朋住處外之犯案細節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 程,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之情節應訊,其等所述應值採信 。又查,被告易銘德係於110年1月27日12時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月28日11時44



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調閱扣案之被告吳思朋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於被告易銘德提領上 開款項之時間前或後半小時內,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曾有 出現於上開銀行周圍車程10分鐘以內之地點之紀錄,有遠傳 資料查詢表、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10號 卷第176至177頁、第181至185頁),可徵被告吳思朋於被告 易銘德提領詐欺款項時曾至提領地點附近,適可補強被告劉 易昌、易銘德前揭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吳思朋有與 被告劉易昌開車搭載被告易銘德提款,而遂行附表一編號1 之⑤、⑥之犯行之事實為真。
 ⑸再參以被告劉易昌易銘德均供稱於110年1月27、28日提領 款項前互不認識彼此,則被告吳思朋辯稱其直接介紹被告易 銘德給被告劉易昌後即未參與該兩人間之聯繫,已難遽信。 又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曾請被告吳思朋問說 有沒有人能提供銀行帳戶,會提供購買銀行帳戶之報酬;被 告吳思朋曾經跟我回覆3次,拍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我 看,我並不會跟提供帳戶的人直接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181 9號卷第165至167頁、第216頁),以及經採證扣案之附表六 編號4、5之被告吳思朋劉易昌手機,被告劉易昌(暱稱「 王永慶」)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及其外務使用之 Facetime帳號為zxcv000000000000oud.com,即被告吳思朋 使用之帳號,有檢察事務官採證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59至185頁),均證被告吳 思朋為被告劉易昌之外務,而由其負責居中聯繫車手易銘德 。堪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均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 集團分工,並由被告吳思朋負責聯繫被告易銘德後,由被告 劉易昌搭載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再由被告易銘德於附表一 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吳思 朋、劉易昌
 ⑹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思朋雖辯稱:110年1月28日係為與 被告劉易昌借錢,被告劉易昌要求我去領錢,並給我一張玉 山銀行提款卡,領款之後被告劉易昌只借我2000元,之後就 載我回家云云,觀以被告吳思朋所辯情節為貸與者將金融卡 交與借款者,並要求借款者於不同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數萬元金錢後,始允以借出幾千元,此顯不合理,衡諸 持金融卡提款並非難事,如任意委由他人為之,實係輕易暴 露個人重要金融資料與他人,而陷自身金融帳戶遭盜領、盜 用之危險,是通常應無委由他人提領之必要,且被告劉易昌 於警詢時均否認被告吳思朋前開所辯情節,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與被告吳思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181 9號卷第165頁、第171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41頁),再 參諸被告易銘德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吳思朋 於110年1月28日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部分,因為當天我不想 去,想回家休息,所以我把金融卡給被告吳思朋讓他自己去 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字第901號卷 第87頁),則被告吳思朋上開所辯均與被告劉易昌易銘德 之陳述不合,且所辯情節亦不合理,顯為無稽而不足信。復 參以被告劉易昌已供承於110年1月28日開車搭載並指示被告 吳思朋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款行為,並收取被告吳思朋 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再酌以被告吳思 朋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間不同之超商提領,此與 詐欺集團車手為盡速提領詐欺贓款以避免遭查獲,而於短時 間內至不同自動櫃員機多次領款之模式相同,且被告吳思朋 既於110年1月28日與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一同參與附表一編 號1之⑤、⑥,其當知持同一之玉山帳戶金融卡,以此異於常 態之方式提領現款,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且與被告劉易昌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 
 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 分許因受騙而轉帳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即時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 行於同日圈存帳戶內自王安妮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吳思朋 則於同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方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業如前述,且被告易銘德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吳思朋於110年1月28日在 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部分,因為當天我不想去,想回家休息, 所以我把金融卡給被告吳思朋讓他自己去,隔天被告吳思朋 跟我說不能領、有錢領不出來,我就去他家附近找他把卡拿 回來了,我去銀行問才發現自己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 11819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頁),觀諸 上開時序,110年1月28日19、20時許被告易銘德將玉山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吳思朋後,被告吳思朋於同日20時 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詐欺贓款,後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因受 騙而轉帳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報警處理,同日銀 行即圈存該筆款項,嗣被告吳思朋於110年1月29日始將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告易銘德,可徵於王安妮轉帳後,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應仍為被告吳思朋所持用,而衡以被害人因受



騙匯款後,詐欺集團通常即迅速要求車手提領款項,以免因 被害人報警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贓款,及綜合被 告易銘德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劉易昌搭載被告吳思朋提領附 表一編號2之款項後,兩人復以相同模式進行附表一編號3部 分之提領行動,然因玉山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銀行圈存 款項,致被告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被告吳思朋與被告劉易 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之㈢:
 ⑴訊據被告吳思朋固坦承其與被告劉易昌為友人,以及告訴人 王澄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劉易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朋至國泰世華銀行 崇德分行,由被告吳思朋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 櫃提領王澄舜所匯入款項6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有欠被告劉易昌約20萬元,我陸續有還5000元、1萬 元,現在還剩13、14萬元,被告劉易昌與「阿中」使用Tele gram向我表示,如果我自己所有的帳戶借予他們使用,就將 我的欠款一筆勾銷,我本身假釋中,所以有問他們是否為詐 欺的錢,他們說不是,我才放心將帳戶借給他們使用,因為 金額比較大,必須臨櫃提領,所以才由我去臨櫃提領;被告 劉易昌與 「阿中」告知我是工程款,說「阿中」帳戶因為 欠政府錢,不能匯進來,叫我幫忙一下,被告劉易昌也說他 的帳戶不能用;被告劉易昌與「阿中」騙我帳戶,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如果是詐騙集團我怎麼會用自己的帳戶云云。 經查:
 ①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吳思朋所申辦,以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王澄舜以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王澄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劉易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朋至國泰 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被告吳思朋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印章欲提領王澄舜匯入之款項62萬元等情,為被告吳思朋所 承認,且與被告劉易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ㄧ編號6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及附表六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劉易昌於偵查中供述:我負責載車手去領錢,領完錢再 把錢交去給上手,跟上手聯絡都是用紙飛機(即Telegram) ;一開始「財神爺」用Telegram語音電話跟我聯絡,他說需 要1個人去臨櫃領錢,我就找被告吳思朋,我跟被告吳思朋



是之前被關時認識的,我直接跟被告吳思朋說這可能是髒錢 ,我沒有騙他說這是工程款,我一開始是叫他找個人頭來配 合領,後來他自己說他不要找人頭,他願意用他自己的,所 以他就把他帳號給我,我再把被告吳思朋帳號給「財神爺」 ,等「財神爺」電話,當天早上我先帶被告吳思朋去打網咖 ,等聯絡,後來等到15時多,就帶他去銀行,這些都是「財 神爺」指示的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55至156頁),再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3月10日「財神爺」跟 我說需要一本簿子,我就跟被告吳思朋講,被告吳思朋說他 找找看,之後被告吳思朋就拿他自己的簿子說他要領;我有 跟被告吳思朋說是要去領詐騙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 卷第49至50頁、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神 爺」說要匯錢,叫我找帳戶給他,110年3月10日我聯絡被告 吳思朋,說需要一個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吳思朋沒有問我 用途,被告吳思朋拿他的帳戶給我,他有講過他缺錢,110 年3月11日早上我先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汽車去 載被告吳思朋,到北屯路的網咖等「財神爺」聯絡後再去臨 櫃領錢,「財神爺」說這是不法的錢,我早上載被告吳思朋 時有告訴他那是不法的錢,等到14時快15時,「財神爺」通 知我們15時許到崇德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我在車上等他 ,被告吳思朋自己去領;我不是「財神爺」;被告吳思朋說 他缺錢,希望有賺錢的機會,我提供他的賺錢方法是幫我找 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32至346頁)。參核被告 劉易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陳述, 就其依何人指示收款、與被告吳思朋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及聯絡被告吳思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 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被告劉易昌居於對上手「財神爺 」負責,擔任依「財神爺」指示聯繫車手、接送車手之司機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中繼角色,其所述聯繫被告吳思朋尋 找帳戶後,由被告吳思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由其搭載被 告吳思朋前往領款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常見之合作 模式雷同,又被告劉易昌上開陳述同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 而其指認被告吳思朋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 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吳思朋之必要,足認被 告劉易昌前揭陳述及證述已具備相當之憑信性,而為可採。 ③另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否認與被告吳思朋間有金錢債權債務,亦否認有與綽號「 阿中」之人(與後述「阿忠」係指同一人,因音譯而於歷次 筆錄內出現「阿忠」之稱謂,附此敘明)使用Telegram向被 告吳思朋稱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可抵銷債務、向被告吳思朋



稱要求其至銀行領取者為工程款等節(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 28頁),並稱不認識「李忠瑋」或「阿忠」等語(見偵字第 9687號卷第115頁、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5 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0頁、第145頁、第341頁),則被 告吳思朋上開所辯,即屬有疑。被告吳思朋雖辯稱與被告劉 易昌間之金錢借貸均係以現金為之,沒有簽借據等語(見金 訴字第498號卷第264頁),然依被告吳思朋所述,其係陸續 向被告劉易昌借款、還款,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 亦無任何被告吳思朋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之紀錄,衡以 被告吳思朋劉易昌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至親,兩人間借款 竟無任何證明及紀錄以供對帳,則被告吳思朋是否確有積欠 被告劉易昌款項,實值懷疑。 
④查被告吳思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因為我之前有 欠阿昌(即被告劉易昌)錢約20萬元,阿昌(使用Facetime 與Telegram)與「阿中」(使用Telegram)共同向我表示,我 將自己所有的帳戶借予他們使用,就將我的欠款一筆勾銷, 我本身假釋中,所以有向他們詢問是否為詐欺的錢,他們跟 我說不是,所以我才放心將帳戶借給他們使用,因為金額比 較大,必須臨櫃提領,所以才由我去臨櫃提領,阿昌於11日 約9時許至我家附近載我,因為款項還沒入帳,所以我和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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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