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96號
TCDM,110,金訴,69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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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竣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
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哲竣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暱稱「唐明 浩」及「Biue EX」、「Lake」虛擬貨幣詐騙平臺之成員「B iueEX客服005」、「國際客服3」等人間,共同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實施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利用 「Paktor」或「Tinder交友軟體,先後與告訴人宋佳倩游惠君攀談聊天,待取信於其2人後,即各別向告訴人宋佳 倩、游惠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以獲利,只要 將投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即可連結至伊提供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操作以牟利」云云,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徐聖凱徐聖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部 分投資金額以渠等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交 。待告訴人宋佳倩游惠君匯款或繳交投資金額後,被告即 提供「Lake」、「Biue EX」等虛擬貨幣詐騙平臺網站連結 ,告訴人宋佳倩游惠君分別依渠指示下載「Lake」、「Bi ue EX」等虛擬貨幣詐騙平臺並註冊申請帳號後,即分別陸 續受「Lake」詐騙平臺之成員「國際客服3」、「BiueEX」 詐騙平臺之成員「BiueEX客服005」之指示,而繼續被騙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告訴人宋佳倩游惠君分別表示欲變現 領回投資款項,「BiueEX」詐騙平臺之成員「BiueEX客服00 5」竟以「如欲變現領回投資金額,必須先繳交所得稅始能 變現提領」為由,要求告訴人宋佳倩繳所得稅,詎告訴人宋 佳倩依指示繳完所得稅後,對方竟又以「必須再繳1筆保證 金始能變現提領」為由拒絕之,告訴人宋佳倩至此方知受騙



;另「Lake」平臺之成員「國際客服3」則以「必須再繳交 總金額50%之保證金,始能領回本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游 惠君繳交保證金,告訴人游惠君至此亦察覺受騙,遂分別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宋佳倩游惠君分別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宋佳倩提出之《1.與「Louis」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匯款明細資料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2.匯款 交易明細及全家超商繳交代碼繳費紀錄、3.與「BiueEX」詐 欺集團成員「BiueEX客服0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暱 稱「唐明浩」(LINE帳號:haozi1984love)、LINE帳號「L ouis」網頁列印資料、5.與「唐明浩」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游惠君提出之《1.與「Louis」、「宇」之對話紀錄截圖 【含匯款明細資料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2.與「Lake 」詐騙平臺成員「國際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3.110年4 月11日轉帳成功頁面截圖、Tinder官方網站提供之假投資網 站「Lake」之網址列印資料、4.使用之暱稱「劉宇」在Tind



er交友軟體上張貼之照片、5.與投資網站之「國際客服3」 之對話紀錄、6.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是虛擬貨幣的賣家,有在幣安(下稱「幣 安APP」)、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告訴人2人都是在「幣安APP」上與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交 易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在「幣安APP」的賣家處留有LINE ID,告訴 人2人主動將伊加為LINE好友進而聯繫購買泰達幣的事宜, 由告訴人2人分別將新臺幣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內,伊再將 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數量於「幣安APP」上直接轉至告訴人2人 的虛擬貨幣帳戶,伊都有如數交付泰達幣與告訴人2人,至 於告訴人2人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另行轉至其他的投資或博奕 網站乙節,即與伊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此有被告在「 幣安APP」之商家暱稱「賣的是服務」公開資訊可稽,足認 被告「賣的是服務」帳戶已創建765天,交易人數779人,總 成交單數1202次,好評率高達99%,為一優質虛擬貨幣商家 。被告收款後即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予買家,利用虛擬貨幣 漲跌賺取價差,並無詐欺可言,此有「幣安APP」的買盤跟 賣盤可稽。任何投資人於「幣安APP」點選跟「賣的是服務 」交易,即可在資訊欄上取得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訊 ,進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⒉告訴人2人均係遭他人 詐騙後,誤以為可使用泰達幣投資輕鬆獲利,才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渠等分別於「幣安APP」上點選要跟被告購買泰 達幣,被告始會收到「幣安APP」通知,告訴人2人因而從被 告的「幣安APP」帳號資訊上加入被告的LINE,進而聯繫購 買事宜。然被告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並同時以LINE提醒買方勿將虛擬貨幣轉出「幣安APP」,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渠二人嗣後分別將所購買之 泰達幣轉入「BiueEX」、「Lake」平臺,則與被告無關。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2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 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或徐聖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以 全家便利商店之繳費代碼繳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宋佳倩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下稱110偵2 23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141至166頁;告訴人游惠 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卷【 下稱110偵22340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168至183頁)



,亦有告訴人宋佳倩與「Loui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宋佳倩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全家超商繳交代碼繳費紀錄( 見110偵22339卷第49至6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立 帳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2339卷第89至141頁 )、告訴人游惠君與「Louis」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340卷第55至65頁)、被告手機內與「小君桃園報案」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340卷第135至149頁)、告訴人游惠 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110偵22340卷第169至171 頁)、徐聖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宋佳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 年2月17日在交友平臺上結識「唐明浩」之人,「唐明浩」 告訴伊有在做泰達幣的投資,並提供「Biue EX」投資平臺 給伊,並指示伊先下載「幣安APP」,先在此APP上以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Biue EX」投資平臺投資, 「Biue EX」投資平臺只接受以泰達幣投資;故伊先至「幣 安APP」買泰達幣,「唐明浩」有提供幣商名稱供伊搜尋, 伊搜尋到後再與「唐明浩」確認,但都由伊自行加入幣商的 LINE與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第一筆是向幣商「Riley」購買 泰達幣,伊取得等值的泰達幣後,才自行將泰達幣轉入「Bi ue EX」投資平臺投資,獲利取得泰達幣後,伊再將泰達幣 轉至「幣安APP」將泰達幣出售給買家換回新臺幣,後來伊 要再加碼投資,原本也是詢問「Riley」,但因為價格太高 ,「唐明浩」才再幫伊找其他的幣商「Louis」交易,伊也 是以新臺幣向幣商「Louis」購買泰達幣,「Louis」交付的 泰達幣會先存進伊「幣安APP」的錢包帳戶內,之後伊才按 照「唐明浩」的指示將泰達幣轉至「Biue EX」投資平臺的 錢包帳戶內投資。伊向幣商「Louis」購買的泰達幣都有收 到,是進而將買到的泰達幣轉入「Biue EX」投資平臺錢包 帳戶內進行投資後,「Biue EX」投資平臺錢包帳戶內的泰 達幣遭凍結而無法取回才認為遭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41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伊於110年3月7日在「Pakter交友軟體上認識「劉宇」, 「劉宇」有建議伊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LAKE」投資 平臺的連結給伊,且會不定時告知伊目前泰達幣的行情不錯 ,要伊去「幣安APP」購買泰達幣,但「劉宇」沒有指定幣 商,「劉宇」是有提過商場名稱為「賣的是服務」的幣商給 幣速度很快,所以有推薦該幣商,但「劉宇」說伊要找其他 賣家買幣也可以;經伊搜尋該商家名稱後,下方就有LINE I



D,伊加入後就使用LINE與「Louis」即被告聯繫購幣事宜。 「幣商APP」上的賣家很多,也可以找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 ,伊後來也有向其他賣家、幣安網站買泰達幣。伊在「幣安 APP」及「LAKE」投資平臺都有錢包帳戶,伊是在「幣安APP 」買入泰達幣後,才再與「LAKE」投資平臺的「國際客服」 說要充值,「國際客服」會提供1組序號,伊再從「幣安APP 」錢包帳戶輸入該組序號,將「幣安APP」錢包帳戶內的泰 達幣轉出至「LAKE」投資平臺的錢包帳戶內,伊在「幣安AP P」內購買泰達幣的交易都有成功,賣家都有將等值的泰達 幣如數存入伊「幣安APP」的錢包帳戶內。伊是因為後來儲 值至「LAKE」投資平臺之錢包帳戶內的泰達幣無法取回的損 失,才認為遭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83頁)。佐 以告訴人宋佳倩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2339卷 第143至171頁,本院卷㈡第66至76頁)、告訴人游惠君及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2340卷第57至59頁、第135 至149頁),告訴人2人匯款或以代碼繳費方式給付被告之新 臺幣,均經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泰達幣而確實發送至告訴 人2人所設定之收幣地址(即所謂錢包),此有其等LINE對 話紀錄中之泰達幣提幣完成紀錄之擷圖可證,且告訴人宋佳 倩更分別於110年3月12日20時41分許傳送「已收到,謝謝」 等語、同年4月1日19時58分許傳送「收到了,謝謝您」等語 ,上情均與告訴人2人所證稱在「幣安APP」向被告購買之泰 達幣都有收到乙節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泰達幣買 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宋佳倩經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唐明浩」、「BiueEX國際客服0005」之指 示,告訴人游惠君則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宇」、「國際 客服3」之指示,分別將「幣安APP」錢包帳戶內之泰達幣再 行轉出至「Biue EX」或「Lake」投資平臺的錢包帳戶內, 終至無法取回其等投入前開投資平臺錢包帳戶內之泰達幣而 遭詐騙部分,核均與在「幣安APP」上販賣泰達幣並已如數 交付泰達幣與告訴人2人之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既僅為出 售泰達幣之幣商,且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尚未見及被告 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有何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法所有之 意圖存在。況告訴人2人購得虛擬貨幣後,本得自由擇定後 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當然得以預見告訴人2人將 遭詐騙情事,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唐明浩」、「BiueEX國際客服0005」、「宇」、 「國際客服3」等人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 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單純因詐騙正犯曾要求告訴人2人將



新臺幣先行轉換為泰達幣、利用虛擬貨幣以逃避檢警追緝, 即逕認幣商即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又被告將賣出之泰達幣發送至告訴人2人所設定之錢包帳戶內 後,除傳送提幣完成之擷圖外,復會傳送「USDT一概交易完 成恕不退貨,提醒您虛擬貨幣給予並交易完成後,買家的個 人使用方式皆與賣方無關!提醒您要謹慎使用資產幣喲!提 醒您,若要提出幣安外的網站,風險一律皆由購買者承擔喔 !祝順心~」等提醒文字,此乃因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之案例 時有見聞,則被告於完成泰達幣之買賣交易後,傳送上開警 語提醒買家謹慎使用虛擬貨幣,其行為甚屬合理,並未與常 情相違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顯係預為脫罪之伏筆,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云云,顯屬過度推斷,尚難僅 憑被告有加註上開警語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在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販售虛擬貨幣期間,因相類情況 致遭其他被害人等提告詐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第8828號、110年度偵字第 8830號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而依卷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3月1 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可知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乃持續存入、支出款項,並維持相當存款餘額,該帳 戶之進出情形,顯與一般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方式迥異 ,應非以上開帳戶連結作為非法詐騙他人使用,可以認定。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本案既無 法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 匯入被告或徐聖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以 代碼繳費方式存入之款項,均經本院認定僅係買賣泰達幣之 價金金流,核與詐欺贓款無涉,則被告出售泰達幣之行為, 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㈥依上,被告僅為「幣安APP」上之虛擬貨幣商家,經營買賣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如數交付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繼而將購得之泰達幣另行操作轉出 至上開投資平臺,事後無法自上開投資平臺錢包帳戶取回其 等之泰達幣乙節,均非被告可得知悉之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暱稱「唐明浩」、「BiueEX國際客服0005」、「宇」、



「國際客服3」等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 以告訴人2人選擇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對象乙節,率認 被告即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單純幣商,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 價差以營利,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無關等 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述,在別無其他任 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犯罪,參 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繳)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繳款方式 1 宋佳倩 薛哲竣於110年2月17日先經由Paktor交友軟體結識宋佳倩,並使用LINE暱稱「Louis」及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唐明浩」與宋佳倩互加為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宋佳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以獲利,只要將投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即可連結至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牟利云云,宋佳倩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至蘇哲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以蘇哲竣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代碼繳交投資款(詳細匯款及繳款時間、金額均詳右述)。惟待宋佳倩加入蘇哲竣提供之「Biue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欲變現領回投資金額,該平台成員「BiueEX客服005」復接續對宋佳倩佯稱:必須先繳交所得稅始能變現提領云云,宋佳倩因而信以為真,乃又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交對方所稱之所得稅(繳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後,「BiueEX客服005」竟又佯稱:必須再繳交1筆保證金始能提領云云,宋佳倩始知受騙。 ⑴110年3月9日  1時56分3秒,匯款5,000元 ⑵110年3月11日19時18分31秒  ,匯款30,000元 ⑶110年3月12日 20時31分10秒  ,匯款30,000元 ⑷110年3月12日20時34分9秒  ,匯款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於110年3月10日22時1分16秒,匯入之6,294元部分,應為自薛哲竣右揭帳戶匯出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宋佳倩所匯入,應予刪除。) ⑴⑵⑶⑷ 均匯入薛 哲竣之中 國信託銀 行0000000 00000號帳 戶 ⑸110年3月20日共計繳款80,000元 ⑹110年3月24日16時59分許,共計繳款80,000元 ⑺110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共計繳款19,4  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00元) ⑸⑹⑺係 由薛哲俊 提供之全 家超商繳 費代碼繳 款 ⑻110年4月1日 18時30分許,共計繳款80,000元 ⑼110年4月1日 18時34分許,繳款20,000元 ⑽110年4月1日  18時41分許,  繳款16,070元 ⑻⑼⑽係 由薛哲竣 提供之全 家超商繳 費代碼繳 款 共計390,47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7,264元) 2 游惠君 薛哲竣於110年3月7日自稱「劉宇」經由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游惠君,並以LINE 暱稱「宇」、帳號「Louis」與游惠君互加為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告訴人游惠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以獲利,只要將投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連結轉至伊提供之「Lake」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操作即可牟利云云,游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右述),以繳交投資款項。待游惠君連結薛哲竣提供之「Lake」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後,薛哲竣再向游惠君佯稱:如果在Lake網站內操作挖礦可以獲利3%,但須連續7天付與租金及保證金,7天到期後就能變現領回云云,游惠君乃又陸續匯款繳交租金及保證金(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詎7天到期後,薛哲竣及「Lake」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成員「國際客服3」竟再佯以:必須再繳交投資總金額50%之保證金,始能變現提領云云,游惠君始知受騙。 ⑴110年3月30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0年3月30日19時許,匯款30,000元 ⑴⑵均匯 入薛哲竣 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 000000000 號帳戶 ⑶110年4月8日  22時42分21秒  ,匯款410,000元 ⑷110年4月11日15時57分43秒  ,匯款180,000元 ⑶⑷均匯 入徐聖凱 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 000000000 號帳戶 共計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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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