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95號
TCDM,110,金訴,695,202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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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李偉銘




李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9、24998、27793
、26362、26363、31485、36279、38185號)與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31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李偉銘犯如附表一之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承霖犯如附表一之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李偉銘李承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此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在案),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李偉銘(暱稱「蕭面欸」)於110年4月25日,以所有



如附表三之1編號1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李承霖於110年1月14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110年10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 號審理中),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 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 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手機加入成為 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 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之使用,並聽後指示收取詐騙取得之包 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使用,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 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 俗稱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報酬。俟後 ,甲○○、李偉銘李承霖等人,各與如附表二之2、4至9「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及與暱稱「大發林」或大發林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偉銘依綽號「狠角色」指示 而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范○心於110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寄物櫃,拿取裝有如附表二 之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藏置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出櫃」飲料店後方之空地轉交大發林集團所指派車 手提領詐欺贓款,且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如附表 二之2、4至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2、4至9 「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使如附表二之2、4至9「被 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之2、4至9「被騙財物」欄所示款項 ,均匯入如附表二之2、4至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人, 即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甲○○、李偉銘提領詐欺贓款 ,或通知李承霖、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收到指示後 ,遂於如附表二之2、4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之2、4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等各取得所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之 報酬。嗣經如附表二之2、4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 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方查獲上情。二、甲○○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



所,因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並分任提領贓款之犯行,遭警方 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即於當日晚上予以釋放,未久, 綽號「大發林」成年男子以手機上通訊軟體飛機與甲○○所有 如附表三之3編號2之手機聯絡,邀約其重新加入由綽號「大 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不知悔改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綽號「大發林」之招募, 再次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擔任大發林詐欺集團之提款或收 款之車手工作;另少年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小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 110年6月8日,亦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聽從綽號「大發林 」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 手工作。俟後,甲○○各與李偉銘、田宇堃或少年林〇恩,及 與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1、3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 騙洪立昶、陳維倫吳佩珊黃蘇美英莊鎮安等人,使洪 立昶、陳維倫吳佩珊黃蘇美英莊鎮安等人均誤信而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附表二之1、3所 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之1、3所示人頭帳戶內,隨 即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人, 以手機上飛機群組聯絡並指示少年林〇恩、李偉銘、田宇堃 各持如附表二之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林〇恩、 李偉銘或田宇堃乃分別至如附表二之1、3所示之地點,分別 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 九德福德祠旁雜物籃或附近藏放,綽號「大發林」或其他詐 欺成員同時上開群組聯絡並指示甲○○前去監視或收取林〇恩 、李偉銘、田宇堃所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將收得詐欺贓 款轉交給綽號「大發林」或指派詐欺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經警方發現李偉銘於110年6月10日18時24分許,正持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三 之1編號19),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烏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際( 該2萬元及金融卡均未及取出,被該機器回收,翌日9時45分 許,警方偕同李偉銘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取出該張提款 卡並扣押在案),當場將李偉銘予以逮捕,並在李偉銘身上 扣得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復於110年6月10日1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少年林○恩



返提款或藏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8時2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 華路口,發現在旁監視之甲○○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之3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之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洪立昶等人各訴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六分 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 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約束不再犯罪,倘再 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自明。查本件甲○○前於110年1月 6日加入而參與綽號「大發林」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嗣 經警方於同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當場查獲甲○○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俟經移送檢察官偵訊 後而予以釋放(該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判決有罪在案),此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認明確(見本 院645卷一第365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依上揭說明,被告該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已於同年 5月13日被警方查獲時,即已中斷甚明,此後,被告甲○○於 前開被查獲時間之後即同年5月14日以後,再度加入大發林 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事收款或提款車手之詐欺、洗錢等 犯罪,自應認其係另行起意參與該組織犯罪。故檢察官誤認 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而不再起訴,容有未洽 。
二、本案起訴範圍(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  觀諸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中既已明載少年林〇恩持人頭帳戶即邱紫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於同年6月10日18時6分許、20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



行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各提領2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9)、1萬6千元(即附表二之1編號1)等情 ,即已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依法應予審理 ,然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記載少年林〇恩於上揭時、地及提 領款項之事實,卻對於係何人或被害人因何一原因事實或遭 詐騙而轉入款項,完全隻字未提,實欠周詳妥當,不無妨礙 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但難謂未予起訴或論非起訴範圍之事 實,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或於偵訊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就被告甲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其餘詐欺及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下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卷三第 74-88、120-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參與大發林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二之1至9所示各 次詐欺、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甲○○(偵23989卷第27-37頁 ;少連偵268卷一第43-57、521-526、531-539頁;少連偵26 8卷三第343-346頁;偵26362卷第23-36、95-96頁;偵31485 卷第65-70頁;偵24998卷第135-136頁;花警第22456號卷第 3-5頁;花偵卷第37-41頁;偵27793卷第285-288頁;核交卷



第13-20頁;本院645卷一第37-41、341-344、364、369-373 頁;本院645卷三第68-90、160頁)、李偉銘(少連偵268卷 一第65-81、83-87、363-366、547-557頁;少連偵268卷四 第329-334頁;中市警31577卷第11-19頁;本院645卷第341- 344、364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645卷三第73、160頁 )、李承霖(花警第22456號卷第7-10、55-57頁;本院645 卷三第73、161頁)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 在卷。
㈡次者,如附表二之1至9「被害人」欄所示洪立昶等人遭大發 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隨即大發林詐欺集團指 派附表二之1至9「行為人」欄之甲○○、李偉銘李承霖及少 年林〇恩、楊承翰或田宇堃,前往單獨或共同提款或收款等 情,此據下列證人洪立昶等人證述詳實。此外,復有下列相 關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110年度金訴第645號】:
   ⑴證人即共犯林○恩(少連偵268卷一第89-9102頁),及證 人邱紫儀(少連偵268卷一第191-193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維倫(少連偵268卷一第241-242頁)、吳佩珊(少 連偵268卷三第445-448頁)、洪立昶(本院645卷二第2 1-23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⑵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林○恩 手機畫面翻拍照、林○恩領款畫面、刑案現場相關位置 圖、證人陳維倫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 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李偉銘手機通信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268卷一第39-40、103-129、131--165、167-187、189 、243-248、271-284、395、407-431、000-000 000-00 0、471頁);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68卷四第397-401、40 7-409頁);證人之吳佩珊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 珊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吳佩珊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李偉銘110年6月10日提款影像照片、林 ○恩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三第443-607頁)等件存卷



可佐。
2.【110年度金訴69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乙○○、李家瀛、(偵2 3989卷第72-75;94-95、126-128、155-157、172-174 頁偵31485卷第280-282頁)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⑵亦有職務報告、甲○○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甲○ ○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領款紀錄、詐騙 一覽表(手法、詐騙帳戶、提領日期、交易時間、金額 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領款紀錄、潘鎧惟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 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潘鎧惟帳戶個資檢視(偵23989卷第25-26、39-67 頁);證人丙○○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 記錄表、交易明細(偵23989卷第69-71、76-80、82-85 頁);證人己○○之報案資料:潘鎧惟等帳戶個資檢視、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交易紀錄(偵23989卷第87-91、96-120頁);證人戊 ○○之報案資料、張欽智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89卷第121-1 25、129-140頁);證人乙○○之報案資料:吳萱恩帳戶 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詐騙電話、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2398 9卷第141-153、159-166頁);證人李家瀛之報案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書 (偵23989卷第175-1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 8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59號函檢附潘鎧惟開戶資 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530號函檢附吳萱恩交 易明細、個人資料(本院727卷第27-36、39-41頁)等 件存卷可憑。
  3.【110年度金訴字第727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蘇美英莊鎮安及證人田宇堃(少連偵 卷一第487-491頁)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4998卷第41



-44、45-51頁)。
   ⑵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指 認照片、熱點資料案卷詳細列表(偵24998卷第53-67、 71-72頁);證人黃蘇美英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98卷第73、75-76頁) ;證人莊鎮安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24998卷第77-79頁); 三信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786號函 (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3 日儲 字第110014889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7-8 9頁)、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 1015188號函暨所附黃蘇美英帳戶交易紀錄(偵24998卷 第83、87-89、95-96頁)、田宇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少連偵268卷第497-5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10月15日中政字第1101210106號 函暨領款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9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11月22日中政字第1100072848號函 暨領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 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1101810388號函暨張采寧交易明細 (本院727卷第79-85、107-111、125-129頁)等件存卷 足佐。
  4.【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⑴證人曾秀珍於警偵訊中證述(偵27793 卷第33-43、133- 137、285-28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孜、王宜婷、吳 碧芬各於警詢中證述(偵27793卷第145-149、173-175 、183-18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宛庭(偵27793卷 第157-163頁;本院645卷三第59-90頁)、陳愛玲(偵2 7793卷第195-197頁;本院645卷三第59-90頁)、蔡佩 穎(偵27793卷第205-208頁;偵24998卷第45-51頁;本 院645卷三第59-90頁)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在卷。
   ⑵另有職務報告、曾秀珍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0530-N7、車主 :曾秀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793卷第29-32、45 -47、79頁);證人曾秀珍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之存 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 局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印鑑卡、個人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一覽表(偵 27793卷第81-83、89-107、109-131、139-144頁);證 人葉品孜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50 -153頁);證人葉宛庭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65-170頁) ;證人王宜婷之報案資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179-181頁);證人吳 碧芬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查 詢(偵27793卷第187-191頁);證人陳愛玲之報案資料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 793卷第199-201頁);證人蔡佩穎之報案資料: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93卷第2 09-212頁)等件在卷可憑。
5.【110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林柏元王冠淑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26363卷第35-41、43-45、47-49頁)。 ⑵另據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畫面、車行 紀錄、甲○○相關查獲資料(偵26363卷第19-20、51-115 頁);證人鄭宇廷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6363卷第117-124頁)林柏元 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領款交易明細( 偵26363卷第125-133頁)證人王冠淑之報案資料: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363卷第135-137頁)等件在卷 佐憑。
6.【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⑴證人劉哲亨(告訴人張婷逸之男友)、證人即告訴人王 竹君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6362卷第00-0000-00頁 )。
⑵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甲○○110年4 15日至台鐵潭子站全家便利商店提款】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明細表、史昀儒帳戶個 資檢視(偵26362卷第19、33-47頁);證人劉哲亨之報 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張婷逸提款卡正反 面影本(偵26362卷第49-55頁);王竹君之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偵26362卷第57- 65頁 )等件存卷為憑。
  7.【110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⑴證人即共犯楊承翰(偵31485卷第55-60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許丞毅李怡萱石凱元陳梅梅張博竣、高漢 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31485卷第000-000000-00 0、183-184、206-209、206-209、248-249、265-267頁 )。
⑵另有被害人帳戶提領一覽表、職務報告、指認(甲○○)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41-54、61-64、71-72頁 );證人許丞毅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偵3148 5卷第139-141 頁、147-155頁);證人李怡萱之報案資 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159-169 、175-181 、1 85-189 頁);證人爾雅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 31485卷第192-203頁);證人石凱元之報案資料: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 及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485卷第211-223 頁);證人陳梅梅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485卷第226-246頁);證人張博 竣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歷史交易清 單(偵31485卷第250-261頁);證人高漢英之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偵 31485卷第264-277頁)、楊承翰及甲○○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31485卷第303-313頁)等件存卷可稽。



8.【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⑴證人陳姿萍陽興華、林李秀各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花 警第22456號卷第11-26、67-73、123-125、139-143頁 )。
⑵亦據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 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姿萍領 款畫面)、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花警第22456號卷第27-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09 4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 年5 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 1100386 號函暨附件客戶個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 年5 月14日花行字第 1109500660號函暨附件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忠訓貸款LINE對話截圖)(花警第22 456號卷第69-115頁);證人陳姿萍之報案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花蓮二信銀行存摺封 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第22456號卷第67、117-121頁 )、證人陽興華之報案資料: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第22456號卷第000 -0-000頁)證人林李秀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 第22456號卷第145-157 頁)等件存卷可參。 9.【110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⑴證人范○心(警31577卷第29-3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柏 勳、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芬、秦雅琪 、劉子瑄、關文瑜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31577 卷第47-51、73-77、 89-95、115-117、127-129頁)。 ⑵另據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 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31577卷第5-9、21-27 、39-43頁);證人何柏勳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卷第53-71頁);證人 鄭秋芬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31577卷第79-87 頁)證人秦雅琪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 卷第97-113頁);證人劉子瑄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31577卷第119 -125 頁);證人關文瑜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市警31577卷第131-1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何柏勳放置帳戶,由李偉銘取走】(中市警3157 7卷第147-155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248 號函暨 附件何柏勳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8卷第9- 24頁)等件存卷可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再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附表一之一編號9部分);被告甲○○ 、李偉銘李承霖各所為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各次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李偉銘李承霖所為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 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名(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被告甲○○與林〇 恩(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犯如附表二 之1編號1(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於110年6 月10日行為時,林〇恩尚僅約17歲,此有林〇恩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年籍可參(少連偵268卷一第89頁),係屬已滿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於上揭行為時,僅 在旁監視及負責收款詐欺贓款之情,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甲○○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林〇恩仍為未成年人,基於罪疑為輕 ,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認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㈡1.被告3 人對於如附表二之1 至9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部分,接續多次提款行為,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乃接續犯,均 僅論一罪即足。
  2.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所為附表一之一編號9(即附表二之3 編號1)部分,漏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被告3人各所為如附表一、二



、三部分,亦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揭罪名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罪名之適用,被告 3人於本院對於上揭罪名,亦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 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3.另就如附表二之1編號2、3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甲○○、 李偉銘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 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維倫吳佩珊施行詐術之方 式,係以通訊軟體通話聯絡或撥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為詐 術實行,並未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方式為之 ,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但因起訴罪名相同, 僅加重條件不同,均逕予更正即足。
 ㈢間接正犯:
  就如附表二之8編號1、2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 陳姿萍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中華郵政大寮 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詐欺贓款,係OK-忠誠公司人員所存入 款項,為伊製作交易信用使用,伊需領出返還該公司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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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