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65號
TCDM,110,金訴,565,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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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吳昀陞律師(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雨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黃名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
5、201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名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宏偉(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劉」)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陳雨謙(通訊軟體whasap p暱稱「小雨」、「~阿華田」、「~歐歐歐」)、劉鑌鋒、



林洋樟(上開2人所涉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等 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蔡宏偉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發 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由蔡宏偉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 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貼在網站 上,提供為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後轉換成虛 擬貨幣洗錢之服務。黃名善(原名黃暐哲,通訊軟體whasap p「推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海」)於蔡宏偉告 知其有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虛擬貨幣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之需求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將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 啟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 予蔡宏偉使用,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蔡宏偉,由劉鑌鋒替蔡 宏偉收購人頭銀行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蔡宏偉使 用,黃名善因此自蔡宏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報酬。劉鑌鋒隨後則為蔡宏偉收購蔡駿成(另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以蔡駿成上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門號000 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申請幣託(BitoPr o)帳戶後,將該幣託帳號及密碼交予蔡宏偉使用,蔡宏偉 亦指示陳雨謙提供自己及友人康祖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金融帳戶(陳雨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陳雨謙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以 申請陳雨謙康祖寧之幣託帳戶,再由蔡宏偉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帳號、陳雨謙操作自己及康祖寧之帳號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陳雨謙蔡宏偉之指示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蔡 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嗣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 等人之銀行帳戶後,蔡宏偉陳雨謙再以此詐得之詐欺贓款 操作上開幣託帳號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再將所購得之USDT自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之 虛擬貨幣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 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0年3月8



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華翁亞婷徐詩絜、 張佳豪、吳咅錡、李靜憶陳怡君詹婷羽、張家莉、游婉 婷、莊雅涵張元鳳、徐郁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二、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針對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4、5所示之證據,僅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且針對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 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 所示之證據,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whatsapp「@@@@@@ @」群組中「+00000000000阿華田」、「+000000000000歐歐 歐」所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陳雨謙本人所為對話內容之紀 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群 組、telegram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均係使用人平時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之科技設備所傳送之對談內容紀錄,被告陳雨 謙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紀錄係經偽 造或變造,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 話紀錄、對話截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足認上開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就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雨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宏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名善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第349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被告 蔡宏偉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名善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蔡宏 偉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亦有證據能 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及被 告蔡宏偉陳雨謙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名善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宏偉對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認為我不是發起人,我們不是犯罪組織云云;訊據被 告陳雨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參與犯罪組織, 也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蔡駿成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劉啟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雨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以 劉啟威蔡駿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 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蔡宏偉使用 ,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以康祖寧、被 告陳雨謙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拍照片 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陳雨謙使用,由被 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9215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 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 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 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51頁 至第153頁;偵9215卷三286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 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57頁至第360頁;偵20178卷二 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黃家容與 犯嫌對談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15卷二第13頁 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 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 41頁)、告訴人陳美秀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元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 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郁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莉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徐詩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 0936046041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 046801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 6802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見偵9215 卷三第264頁至第279頁、第295頁至第第298頁、第304頁至 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61頁 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460頁)、人頭帳戶康祖寧等人案 被害人分析彙整、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 易紀錄、人頭帳戶蔡駿成等人案被害人分析彙整、蔡駿成之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陳雨謙被 害人分析彙整、陳雨謙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 紀錄、人頭帳戶劉啟威被害人分析彙整、劉啟威之幣託帳戶 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偵9215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 頁至第85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蔡宏偉 、黃名善及陳雨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50頁、第4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宏偉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且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知道匯入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是我將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我是貼在網站 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我用詐欺贓款買虛擬貨幣USTD ,買完虛擬貨幣USTD後,再掛上去賣,賣完之後的臺幣再進 入劉啟威等人的帳戶裡面,我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匯差, 我本身並沒有雄厚資金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又 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使用劉啟威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 而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使用其與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陳雨謙亦自承其有使用被害人匯入其 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 本院卷1第477頁)。足徵被告陳雨謙上開所辯購買虛擬貨幣



是其與被告蔡宏偉的錢,其2人是一起合作的,是合作關係 等詞,顯係臨訟開脫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雨謙於110 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宏偉當時是 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USDT,我們談的合作條件就是A平台 、B平台買低賣高,然後我去算價差,就是利潤,我們在配 合的時候,其實我們有出資、也有幣,但是我出資多少,這 個我忘記了,實在是不太清楚,當時蔡宏偉跟我說買低賣高 賺價差的利潤是一人一半等語。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蔡 宏偉、陳雨謙既均有出資合作投資虛擬貨幣USTD,並約定利 潤一人一半,則被告陳雨謙對自己實際出資多少、各人出資 所占比例為何,當知之甚詳,豈會有忘記或不清楚自己出資 金額之情。又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大費周張取得劉啟威、蔡 駿成、康祖寧等人頭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後,以被害人匯 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 ,此一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方式及型態,顯與正常投資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型態有別,依一般智識及經驗法則即可 輕易窺知此即係在遮斷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陳雨謙行為時已年 逾2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1第39頁),並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陳 雨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陳雨謙買賣貨虛擬貨幣僅係投資 ,其不知那些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等詞,不合常 理,殊不足採。足認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就上開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至被告蔡宏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宏偉係於109年4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間,經被告黃名善介紹,始認識共犯劉鑌鋒, 依被告蔡宏偉印象,劉啟威之虛擬貨幣幣託帳號、密碼及聯 邦銀行帳戶係兩人事後見面時,由共犯劉鑌鋒提供予被告蔡 宏偉,被告蔡宏偉再另行註冊比特派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操作,從而,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翁亞 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 人遭詐騙款項雖有部分匯入劉啟威聯邦銀行帳戶,惟匯款 時間均發生於被告蔡宏偉認識共犯劉鑌鋒之前,被告蔡宏偉 尚未取得劉啟威帳戶,是否仍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責任,容有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 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時候, 認識蔡宏偉,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宏偉,我在跟劉鑌鋒 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 說蔡宏偉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



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 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 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宏偉,因蔡宏偉有要求說要收 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 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 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給蔡宏偉之前, 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宏偉等語。又 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名善 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就是 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 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 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 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 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 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等語。稽之被 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劉啟威上開銀行 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係於被告黃名善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宏 偉認識之前,於109年3月間即由被告黃名善交予被告蔡宏偉 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蔡宏偉於109年3月 間,即已自被告黃名善處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 戶資料,並非係其與共犯劉鑌鋒見面後,始由共犯劉鑌鋒交 付劉啟威上開銀行及幣託帳戶資料。是被告蔡宏偉之辯護人 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宏偉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 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 郁焄等人遭詐騙後匯入劉啟威聯邦銀行帳戶之犯行,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迨10 7年1月3日再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 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 ,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 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1.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oooo(成 )」群組係由被告蔡宏偉所拉設創立,上開兩群組之管理人 「小劉」,即為被告蔡宏偉,業經被告蔡宏偉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證人劉鑌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被告黃名善、陳雨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2第348頁 、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 頁),並有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及whats app「oooo(成)」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9215 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 2.又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宏偉,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 給蔡宏偉,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 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宏偉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 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 ;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 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宏偉 ,因蔡宏偉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 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 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 紹劉鑌鋒給蔡宏偉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 帳戶交給蔡宏偉;whatsapp「2」群組裡面管理員「推」是 我,這個群組是我拉設創立的,whatsapp「2」群組管理員 「推」下面的「小劉」就是蔡宏偉,在whatsapp「2」群組 內的對話我都可以看的到;whatsapp「推」不是群組,是我 跟劉鑌鋒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以後配合他們,0.5%給 你,本子錢他們會付」、「講5萬元」、「3萬5000元,報5



萬元,你拿1萬5000元,一樣幣託的」這些是我跟劉鑌鋒所 說的話;whatsapp「oooo(成)」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 蔡宏偉,群組管理員下面的「推」是我本人,我與劉鑌鋒有 在這個群組中,這個群組成員的對話內容我都看的到;what sapp「@@@@@@@」群組管理員「小劉」是蔡宏偉,我沒有在 這個群組內等語。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 」是跟我說1本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 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 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 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 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 ,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 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 時候;蔡駿成的人頭帳戶應該是109年4月、5月交給「小劉 」;依照我跟「小劉」的對話紀錄,我是在109年4月22日將 蔡駿成的幣託帳號密碼交給「小劉」;whatsapp「@@@@@@@ 」群組裡面提到要寄到「空軍一號」的東西,應該是要給「 小劉」的,因為是「小劉」跟我講,然後我就照做,我要把 本子給「小劉」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寄到台南的「空軍一 號」,然後我就去寄,誰去領的我不知道;我認識「小劉」 後,就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在聯繫的過程中,「小 劉」跟我說,第一就是要去申請那個幣託平台的帳號,然後 要認證過,是「小劉」跟我講說要去申請幣託帳戶,然後我 自己就到幣託平台上面去看怎麼申請,我前後替「小劉」申 請4、5個幣託帳戶,但是實際交給他的是蔡駿成的幣託帳戶 ,我知道「小劉」有實際拿去用,那時候還有一個就是楊沛 玉的幣託帳戶,我有給「小劉」,但是好像隔天幣託那邊就 馬上把那個帳戶鎖起來,「小劉」還沒有用到;「oooo(成 )」群組內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5/8日~5/15共買000000 0台*0.5%=盈利9734」,這個是我抽佣賺到的,劉啟威人頭 帳戶的部分,我只拿到5000元而已,因為那時候我是將劉啟 威的人頭帳戶交給黃名善,黃名善沒有跟我說抽佣,我直接 跟「小劉」聯繫時,「小劉」才直接跟我說有抽0.5%;我有 在whatsapp「oooo(成)」群組、whatsapp「@@@@@@@」群 組裡面,whatsapp「oooo(成)」群組及whatsapp「@@@@@@ @」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我交付幣託帳戶給他的「小 劉」,whatsapp「@@@@@@@」群組是由「小劉」所創立拉設 的,whatsapp「oooo(成)」群組應該也是「小劉」所創立 拉設的;whatsapp「@@@@@@@」群組裡面的「阿華田」、「



歐歐歐」也是這個群組的成員,「阿華田」當時說「兄弟, 麻煩你寄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是「阿華田」直接在群組跟 我講說要寄到哪裡等語。觀諸被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 證述之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且核與卷附whatsapp「小劉 」及whatsapp「@@@@@@@」、「oooo(成)」群組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無不合(見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 頁至第266頁),其2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黃名善 係依被告蔡宏偉之要求,透過劉鑌鋒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 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將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 料交予被告蔡宏偉,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宏偉,由被 告蔡宏偉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oooo(成)」 、「@@@@@@@」群組與劉鑌鋒聯繫,指示劉鑌鋒收購人頭帳 戶、申請交付幣託帳戶及處理幣託帳戶相關問題。又被告陳 雨謙亦自承其以起訴書附表5、6、8、11至17所示被害人匯 入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示之虛擬貨幣錢 包,且其有在whatsapp「@@@@@@@」群組內,暱稱為「阿華 田」、「歐歐歐」,並曾替被告蔡宏偉去收取劉鑌鋒所提供 裝有楊沛玉身分證件、max帳號密碼之包裏等情(見本院卷1 第477頁、本院卷2第190頁至第191頁)。基此,被告蔡宏偉 既為通訊軟體whatsapp「@@@@@@@」、「oooo(成)」群組 之拉設管理者,由被告黃名善交付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 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於被告黃名善居間介 紹劉鑌鋒配合被告蔡宏偉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 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及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劉鑌鋒為 其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由其將上開人頭帳戶 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由其與被告陳 雨謙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人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雨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 蔡宏偉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 善及共犯劉鑌鋒等人彼此分工、互相配合以完成詐欺、洗錢 犯行,顯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且被告 蔡宏偉所為顯為首倡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被告 陳雨謙、共犯劉鑌鋒等人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黃名善所為則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是被告蔡宏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其等並非犯罪組織, 被告蔡宏偉亦非發起人等詞,已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及其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顯係事後開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宏偉自被告陳雨謙、 黃名善及共犯劉鑌鋒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電 信詐欺機房成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 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 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 錢包,而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被告蔡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主觀上均已知悉犯罪成員達三人以 上。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 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宏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 戶內,再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由 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行為顯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遮斷金流、製作資金斷點,逃避檢 警查緝。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蔡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雨謙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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