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舒湘前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Lucas Francisco」之人(下稱該人)後,該 人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在臺灣地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A帳戶、另案外幣帳戶,被告因提供A帳戶、另 案外幣帳戶而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66號、110年度偵 字第3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該人使用。然被告於 知悉該A帳戶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知悉該人所委託收取之款項有可 能係不法所得,卻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犯意,與亦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該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不 知情之胞姐許培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 再由被告將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人並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之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9月23日透過「TANDEM」交友軟 體,以「Alex Evind」之名義,向告訴人邱芯筠佯稱:因欲 入境臺灣地區,可否先代為收受入境時所需物品之包裹云云 ,待告訴人邱芯筠應允後,該人隨即虛偽以「Aahoo Courie r Logistics」公司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邱芯筠, 並佯稱:需給付相關稅金共新臺幣(除載明美金外,下同) 9萬3000元,方可放行該包裹云云,並提供B帳戶資料予告訴 人邱芯筠匯款,致使告訴人邱芯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
24日中午12時32分及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 6萬3000元至B帳戶內。待告訴人邱芯筠完成匯款後,該人便 透過LINE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該 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遂於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 自B帳戶內提領12萬元現金,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至該 人之電子錢包內。
(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透過 「What's App」通訊軟體,以「Karen Richard」之名義, 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即被害人NODADO LEO LAC ABA佯稱:欲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地區,但需先支付美金1500 元之費用云云,並提供B帳戶資料予被害人NODADO LEO LACA BA匯款,致使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A棟18 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4萬3797元至B帳戶內。但因 告訴人邱芯筠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B帳戶後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再經警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通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將B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被告方未能再將被害 人NODADO LEO LACABA所匯入之4萬3797元領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舒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知悉A帳戶因供該人收款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後,卻仍提供B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嗣告訴人邱芯 筠、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受騙而匯入前揭款項至B帳戶 ,被告隨即提領告訴人邱芯筠匯入之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該人之電子錢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 供B帳戶予該人收取前揭款項後加以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 入該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該人,當初是以結婚為前提才繼續交往下去,但他對伊花言 巧語,所以伊才幫他做這些事情;伊與該人有視訊過,該人 是美籍在菲律賓外海的鑽油平臺醫護人員;伊完全不知道何 人打電話向告訴人邱芯筠、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詐騙 ;伊於109年6月在「TINDER」上認識該人,他是西班牙人移 民到美國,伊跟該人還有用「GOOGLE CHAT」及「LINE」聯 絡,幾乎每天都有聯繫,有聊雙方的生活情形,該人於109 年7月9日提到他的心臟感染要買藥物,當時伊跟該人算是聊 的很合的男女朋友,彼此會稱呼親愛的,視訊時他會說平日 的生活情形;伊於109年8月底要用A帳戶去領錢但ATM跳出該 帳戶被警示的訊息,當下伊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要伊打165 ,伊打過去問並經核對資料,對方告訴伊某雲林分局之電話 ,伊又打過去,警員告訴伊說有人跟他們報案,之後警察會 再跟伊聯繫,後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到伊家 留訊息、跟伊聯繫,然後伊回臺中做筆錄,偵查佐跟伊聯繫 是一到兩週以後的事,伊是在109年9月24日到第二分局做筆 錄,偵查佐告訴伊這是詐騙後,伊才知道其實是詐騙;該 人聊天中會稱呼伊「DEAR」或「MY LOVE」,當初加入交友 軟體時就表示要找另一半,該人有說他完成他的工作後要跟
伊定下來,視訊的時候會講,那時候伊一直沉浸在他是伊未 來的老公,所以沒想那麼多,伊於109年9月11日把B帳戶的 資料告知該人,而於109年9月24日到警局做筆錄,A帳戶被 凍結後伊問該人,該人說是朋友匯錯了,伊也沒有懷疑,那 時候覺得他是伊未來的另一半,所以很相信他,伊想到時候 他會來臺灣,然後伊們結婚;伊有詢問該人為何要伊一直提 供帳戶資料,該人說他在菲律賓外海的網路不穩定,所以沒 辦法上網,要伊用匯到A帳戶及B帳戶的錢去買比特幣,再把 比特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他有空再上網去操作;伊平常是 上午8點半到晚上6點半上班,下班時跟該人視訊,菲律賓沒 有時差;偵查佐告訴伊這是愛情詐騙後,伊有詢問該人,他 說會找律師幫伊,然後講一些藉口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 162至164、281至284頁)。經查:(一)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 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 ,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 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 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 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 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 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 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 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 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 ;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 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 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 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使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 資料給他人甚而為其收款並提款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 助或與他人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 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又現今經媒
體所披露之愛情詐騙情節,有時在旁人眼中聽來無非匪夷所 思,被害人經銀行人員及警方持續勸說卻仍執意依他方說詞 匯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凡此實非旁人可逕以「一般理性第 三人」之角度加以否定其存在可能性之真實事件。(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56 頁、本院卷第55至95、181至261頁),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 9日與該人相互加入好友名單而開始以文字訊息聊天,雙方 係以英文聊天,其中文意思略為:該人自我介紹其姓氏為「 Lucas」、名字為「Francisco」、西班牙馬德里人、定居美 國德州米德蘭且為美國公民、現在菲律賓巴拉望西北海域之 鑽油平臺醫療部門擔任醫生,並傳送其所稱工作地點照片及 其身穿醫師袍之自拍照片給被告,其後雙方亦交換GOOGLE帳 號;另該人表示某「agents」積欠其帳款但其無法操作比特 幣,希望能找到其信賴之人以便「agents」匯款後再轉換成 比特幣,被告因此詢問該人有無聯絡可幫忙的親戚,該人則 回覆其已經跟被告講過其雙親與唯一的姐姐於車禍中同日死 亡,被告因此表示可以接受匯款,其後即依該人要求先後提 供另案外幣帳戶、A帳戶之資訊,並依指示收款後陸續於「M ainCoin」網站、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該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均翻拍購買時之畫面傳送予該人;又上 述過程中,該人與被告均稱彼此為「Honey」,被告有時會 詢問該人工作情形,該人則答覆其必須對情況嚴重之病人檢 查,而該人有時亦會詢問被告所養之貓的狀況,被告則回覆 其貓因為吃太快而嘔吐,另該人也會問候被告並關切是否已 下班、向被告表示所有事情都會變好、要給被告更多親吻等 語鼓勵被告(見本院卷第219、227、229、255頁);再該人 於上述過程中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被告 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被告均未有所質疑並儘 速依其指示辦理,且有時還向該人表示因正在做瑜珈或自動 櫃員機不能運作等緣故所以要稍等,該人尚且向被告表示其 病況嚴重、若遲延將有危險等語,被告因此續而提供B帳戶 資訊予該人(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35、237、251、255 頁)。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該人係其男友,該 人表示心臟感染要買藥物,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幫忙收款提領 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當時沒有想太多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自非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自陳其於109年8月底已知悉A帳戶經 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而於109年9月11日提供B帳戶之資料予 該人(依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7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B
帳戶資料之提供時間應為109年9月12日,雖有1日之差,但 差異細微,衡情應係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致被告記 憶錯誤,且於本院判決理由之認定不生影響),惟能否憑此 逕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全然無 疑。蓋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得知A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後向該人稱:「Shit」、「They put my account as alarm account now」、「What exactly are you doing ? 」(偵卷第154頁),亦即向該人質疑A帳戶為何成為警示帳 戶,並詢問該人做了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語氣中充滿意外 與驚訝,佐以該人先前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 要求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時,被告均未有 所質疑並儘速依指示辦理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當時對 於該人極其信任。此外,綜觀先前被告若有正在做瑜珈或遇 到自動櫃員機不能運作等情況,尚會向該人解釋而要求稍等 ,且該人更向被告表示其病況嚴重、若遲延將有危險等語, 可證該人有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藥物之用 ,若延誤將該等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其電子錢包,可能危 及其生命等節;佐以雙方聯繫期間之過程中雙方亦相互關心 彼此之工作與生活等狀況,均如前述認定,益徵被告辯稱當 時主觀上認定該人為其將來配偶故未多想而按照其指示行動 乙節,係屬有據,是被告因對該人有特別的信賴關係且因該 人表示該等款項與其性命攸關而言聽計從,亦非難以想像。 再查,被告係因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始於109年9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偵 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辯稱於此之前僅知A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仍未確知該人指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 所得,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偵訊中 稱:伊知悉A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有去質問該人,是用LINE語 音打的,該人回覆是他的朋友在匯款時第一次匯沒有成功所 以把他取消,所以造成這樣的狀況,伊再怎麼問,該人就是 給伊這樣的答案等語(偵卷第136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該人質疑A帳戶為何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 該人做了什麼事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當時已就A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之緣由質問而經該人以話術回應,佐以被告斯時主觀 上仍認定該人為其男友並具信賴關係乙節,則被告斯時主觀 上可否預見該人僅係利用其帳戶當作詐騙之人頭帳戶工具, 即屬有疑。況且,本案告訴人邱芯筠及被害人NODADO LEO L ACABA遭受詐騙之過程,均係詐騙集團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 渠等搭訕聊天,復於取得渠等信任後,再假意表示欲前來臺 灣與渠等相見,皆核與該人向被告取得A帳戶及B帳戶之方式
、經過及原因雷同,而告訴人邱芯筠及被害人NODADO LEO L ACABA既因本案詐騙集團以該等話術所欺騙,則被告會遭類 似之話術訛騙亦合乎情理。
(四)再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B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又再次質問該人稱:「I saw a deposit on my deposit book but I can't withdraw it」、「Twd43,979」、「It happened AGAIN」、「It's my sisters account this tim e」,該人則回覆:「Honey」、「Hoey」、「What you mea n you can't withdraw」(偵卷第156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之後,尚與該人以LINE使用英文聯繫,中文意思略 為:「三個帳號均有問題,警察有說這三個帳號是被警示的 ,LUCAS 回答那是謊話,不可能發生,去另外的ATM測試, 被告詢問說錢的來源是不是正確?是不是髒錢嗎?LUCAS回 答這不是髒錢,為什麼要責怪我。」且從早到晚都是用LINE 與該人聯繫(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足徵被告得知B帳戶 被警示凍結後,仍頗為驚訝,並於當天整日持續向該人詢問 確認,則將B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工具乙節是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顯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為 台積電新竹廠擔任資深工程師,從102年9月23日迄今,年薪 130萬元上下,保障14個月,分紅另計,一年分紅大概幾十 萬元,沒有仔細算等語,復有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有無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工具甚而為詐騙集團提款洗錢之動機,均顯非無疑。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