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80號
TCDM,110,金訴,118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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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柏盛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與張博智(另由警方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 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從事貴金屬批 發零售業務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網站,以沈柏盛名義 註冊為會員,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連接 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帕波帝公司申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6萬 9696元之500公克黃金帕波帝公司遂提供臺灣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訂單編號:SZ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供支付上開黃金價款之用, 沈柏盛因而取得報酬7萬元;另由某不詳之人,先於110年11 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文敏誆稱因東森電視 臺購物資料外洩而必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許文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8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 機將86萬9696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帕波帝公司因而誤認 沈柏盛已支付上開黃金價款,即安排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帕波帝公司上址交付黃金沈柏盛,然沈柏盛於 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取貨,帕波帝公司之負責人黃啓銘同時 亦接獲本案虛擬帳號遭圈存之通知,驚覺可能係三方交易詐 欺而報警處理;嗣沈柏盛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



帕波帝公司上址欲拿取訂購之黃金黃啓銘旋即通知員警 ,並準備450公克黃金(分別為50公克金條5條、100公克金 條2條,下稱本案黃金)佯裝欲交予沈柏盛,迨員警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將沈柏盛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黃金沈柏盛 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柏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65至267頁、本院 卷第6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帕波帝公司代表人黃啓銘 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第291 至293頁)、告訴人許文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刑事陳報單(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許文敏帳戶明細及 警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7頁)、110年11月19日員 警職務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告訴人許文敏遭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 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許文敏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3至121頁)、告訴人許文敏警示簡便格式表、 切結書(見偵卷第143至245頁)、告訴人許文敏之ATM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91至97 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9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81至91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5至286頁)、被 告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見偵卷第331頁)、訂單編號S Z000000000號訂單(見偵卷第33頁)、購買黃金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黃金、iP hone12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三方交易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許文敏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許文敏陷於錯誤而匯款,所匯款項實際係代被 告支付其向帕波帝公司購買本案黃金之價金,就被告與帕波 帝公司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對帕波帝公司施用詐術,縱 使帕波帝公司最終仍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然帕波帝公司亦 因已如數取得價金而無財產上損失,難認帕波帝公司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 字第77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本案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以「三方交易詐欺」之方式,由 其他詐欺正犯以被告名義向帕波帝公司申購本案黃金,而取 得本案虛擬帳號,另由其他詐欺正犯以上述手法詐欺告訴人 許文敏,並指示告訴人許文敏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號 ,使帕波帝公司誤認被告已經付款,再由被告前往帕波帝公 司領取本案黃金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欲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 欺所得轉變為黃金並上繳實際正犯,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惟因帕波帝公司察覺有異,未實際將本案黃金交 予被告而未能得逞,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正犯,除被告以外,尚有張博智、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 ,足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又告訴人許文 敏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時,該帳戶未在被告及其他 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嗣後被告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本案黃 金時,因帕波帝公司事前已發現本案虛擬帳號已遭圈存,而 未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此外,被告既未成功取得本案黃金並轉交其他 詐欺正犯,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張博智、「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帕波帝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詐欺帕波帝公司,而與 前開詐欺許文敏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㈣、被告已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 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 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並分擔出面領取詐得黃金之工作,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許文 敏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萬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本案黃金,已發還帕波帝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 ,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 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 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 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參與犯罪之時日,僅短短不到一月的時 間(僅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及被告提供個人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註冊帕 波帝公司會員後,依「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 打豆花」等人的指示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本案黃金等情及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 、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案 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檢 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 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自無不合法 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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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