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642號
TCDM,110,重訴,642,2022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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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玟


選任辯護曾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4
號、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佳玟曾因感情糾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 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1 年9月21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下,因前遭其結識且長居該橋下之 遊民陳慶生謾罵,一時氣憤難平,而其雖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患者,發病時間長達20餘年,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惟依其當時之身心狀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陳慶生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慶生 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人體如多處燒傷,可能 引發死亡結果,因對陳慶生心生不滿,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 ,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打火機點燃陳慶生睡覺時所 蓋棉被,導致陳慶生遭火燒傷,周佳玟隨後離開現場,直至 翌日(23日)凌晨4、5時許,再度返回一江橋下查看,雖見陳 慶生因燒傷倒地,礙於緊張未即時理會陳慶生幫忙叫救護車 之請求,後於同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超商前,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119報案 ,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後,發現躺臥在地之陳慶生身上 有燒燙傷且意識模糊,乃將陳慶生送醫,陳慶生仍於同月25 日上午8時38分因全身多處燒傷(燒傷面積約27%)造成吸入性 燒傷、敗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周佳玟 ,並在周佳玟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及陳慶 生之女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相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相 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第31頁)、扣押物 品收據(相卷第33頁)、被告至案發現場指認照片及扣案之 打火機1個照片(相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77至78頁)、報案錄音譯文 (相卷第79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03頁)、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123 至129頁)、被害人急救照片(相卷第129至13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相卷第13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137至142頁)、監視器影 像行蹤紀錄(相卷第143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相卷第149至15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99至20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209至229頁) 、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相卷第235至253頁) 、被害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相卷第257至375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070號函 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79至391頁)、被害 人身分比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8日 刑紋字第1100015420號鑑定書(偵4064號卷第61至66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4064號卷第67頁)、扣案物照片(偵4064 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以火點燃被 害人睡覺時所蓋棉被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 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入睡時所蓋棉被,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燒 傷引起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然查:
①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 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 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 ,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刑法上殺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 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 、目的或動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 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 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 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 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 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 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相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51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56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 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 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 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用手段為何、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
②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點火當天之前有無與陳



慶生發生衝突?)有。陳慶生有罵我,他罵我什麼我忘記了 ,因為陳慶生有喝酒所以罵我」等語(偵4064號卷第51頁) ,堪認其係因於當日案發前遭被害人謾罵,一時氣憤乃持打 火機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衡諸被害人之友人廖鴻文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周佳玟都會東西陳慶生,但陳慶生會對 周佳玟大小聲」等語(偵4064號卷第22頁),足見彼此間並 無深仇大恨,則被告縱不滿被害人之舉措,有加以報復之動 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 之理,且被告事後曾於翌日凌晨再度返回一江橋下查看,雖 其自承見被害人燒傷倒地,礙於緊張未理會被害人幫忙叫救 護車之請求(本院卷第30頁),惟此係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 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有殺人犯意,況被告於同月23日上午7 時5分許,仍有至上開超商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業如 前述,且由報案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有請求對被害人救護之意 (相卷第79至8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係基於教訓 之意思始以火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其主觀上尚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犯意,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具體事證,不能僅以被害人事後傷重死亡 ,推斷或擬制被告為傷害行為當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 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自難遽以殺人既遂之罪責 相繩。公訴人未考量被告有無殺人動機及上開情事,逕認被 告有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㈢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 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 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而僅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惟其於案發當時已係33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社會 經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279頁),雖患 有精神疾病,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如後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於行為時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人體如受有多處燒傷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要屬無疑。然被 告因意在教訓被害人,致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火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致被



害人因全身多處燒傷(燒傷面積約27%)造成吸入性燒傷、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
㈣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且於110年1月26日 入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至同年5月之羈押期間,因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疾病 於所內就診19次、戒護外醫2次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相卷第90-1頁)、法務部○○○○○○○○○110年5月19日中 女監衛字第11012002340號函檢附之就醫記錄(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在卷可考,惟縱使罹患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上疾 病,亦非即謂該病人時時處在病症發作狀態,自不能僅因被 告罹有上開疾病,即認被告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達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
②又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3至10 4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鑑定結論以被告鑑定期間對大部分問題可切題回 答,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該次鑑定,被告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時間長達20餘年,在症狀上有情緒淡 漠、社交退縮、古怪行為、不合邏輯的思考、失去關聯性等 特徵,被告罹病多年,整體社會職業能力明顯退化,人際互 動方式幼稚,壓力因應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在面對環境壓 力時,多以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作為因應的方式,本案犯案 的動機與感情糾紛、一時衝動有關,被告未能及時深入思考 行為後果,犯案後出現許多掩飾犯罪的行為,企圖規避法律 的制裁,顯見被告了解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及相關的法律責 任,卻對此心存僥倖,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



19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
③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係被告長期就診 之醫療院所(本院卷第90頁),經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 ,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 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對法院就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 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正常,就形式上觀察 ,其外在行為之表現,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之描述堪 稱相合,且檢視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亦發現被告對於 問話之內容確實均能理解,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常之處 ;又被告於犯案之際,並非漫無目的,盲目對無關之人任意 攻擊,而係因遭被害人謾罵而採取報復行動,況被告於110 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案發後之翌日凌晨4、5時許,尚知返 回現場查看,復因見被害人受傷倒地,而於同月23日上午7 時5分許,特意至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請救護車 前來救護,業如上述,益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 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綜核上 情,上開草屯療養院所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論可以採信,難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之適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等語,委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 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272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告人心生不滿,即持打火機點燃被 害人所蓋棉被,恣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終鑄大錯,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 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曾因感情糾紛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1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51號起訴書(偵4064號卷第 37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 16頁)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度以類似手 法犯案,且事後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避重就輕,迄今復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33頁,相卷第9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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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