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4614、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
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
10214、10575、10650、1089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
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麟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其他證據資料:
1.證人即共犯劉國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唐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范璽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4.證人即共犯許永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5.證人即共犯洪德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6.證人即共犯張文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7.證人即共犯黃凱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8.證人即共犯黃育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9.證人即共犯黃錦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10.證人即共犯李志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
11.證人即共犯田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12.證人即共犯江俊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13.證人即共犯曠昌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
14.證人即共犯葉聰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
15.證人李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16.證人曾鈞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7.證人葉軒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8.證人楊信誠於偵訊時之證述。
19.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回填土方工程契約 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20.現場照片。
21.履勘現場筆錄及載運車次統計、富源公司相關資料及交易 憑證。
22.證人黃育成提出之富源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司機之 薪資資料。
23.現場勘驗筆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試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24.「萬宏實業社」帳冊資料、司機薪資明細表、證人范璽聯 等人駕駛車輛之GPS行車軌跡檢視分析判讀報告。 25.地磅單。
26.車牌號碼000-00、158-HA、040-R2、959-ZV、041-R2、042 -R2、790-ZV、153-R2、889-ZV、042-R2、392-G7、959-ZV 號等車輛詳細資料。
27.商品買賣約書。
28.證人黃錦祥、江俊葳、田光明、曠昌福、葉聰烈、米文連 清運資料。
29.地籍圖騰本《彰化縣北斗鎮後溪段1211等27筆》。 30.回填土方工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4紙。 31.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出貨統計表。 32.出貨單統計表。
33.車次統計表。
34.萬宏實業社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修 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 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 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非刑法 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二)法律適用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又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行為人對於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8712-12、8718-24、8718-25、8718-26 、8718-27等地號土地(下稱田中土尾場)及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尾場),固然並非被告所 有之土地,然被告與共犯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土地經營非法之土尾 場,並調度各該曳引車隊與司機,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
傾倒至該處,對於上開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 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 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即達鑫公司之陳 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 及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達 鑫公司之污泥佯裝係出貨予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岡公司)及伍龍企業社之名義,並與共犯劉國隆及所調度之 車隊司機即共犯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洪德能、張文通 、高慶偉、高慶生、黃錦祥、李志仁、田光明、葉聰烈、江 俊葳、米文連、曠昌福、黃育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達鑫公司之污泥分別載至田中及北斗土 尾場非法堆置、回填,非法處置達鑫公司之污泥,自屬於廢 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 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期間,以將達鑫公司之 污泥佯為出貨,實則載運至田中及北斗土尾場非法堆置、回 填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達鑫公司之污泥,是就其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分別論 以集合犯。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均係受共犯劉國隆之託, 佯以出貨至南岡公司及伍龍企業社之名義,清除、處理達鑫 公司之污泥,而其客觀行為則係聯繫、調度共犯范璽聯、黃 育成等人所屬之車隊司機,將達鑫公司污泥分別載運至非法 經營之田中及北斗土尾場堆置、回填土地,以達成非法清理 達鑫公司污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七)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8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緝卷第89至91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達鑫公司(負責人 陳素真)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為圖賺取不法之利益,受共犯 劉國隆之邀,無視其行為對於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並刻意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假象規避稽查,協助達鑫公司覓得 伍龍企業社出具不實之流向證明,實際上則聯繫、調度各該 車隊司機,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非法經營之田中及北斗 土尾場堆置、回填,顯見被告在本案分工為達鑫公司(由劉 國隆出面聯繫)與伍龍企業社、田中及北斗土尾場以及上開 車隊司機間穿針引線之角色,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於本案偵查中,復指示共犯范璽聯就土尾場址 為不實之供述,干擾案件偵辦,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其他 共犯相關之犯罪事實,而其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涉之 犯行,亦僅有以南岡公司及伍龍企業社之名義,將達鑫公司 污泥載運至田中及北斗土尾場部分,是其所涉犯罪情節仍較 主要共犯即陳素真、劉國隆等人輕微,並審酌其犯罪期間之 久暫、調度車隊數量、實際獲利金額(詳如下述沒收部分及 附件三),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 從事廚師、承包工程工作,棄保後逃匿至大陸地區,回國後 目前在國內找不到工作,靠家裡支援,家裡有母親及弟弟,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調度萬宏實業社之司機范璽聯、許永昌、洪德德、張文通、 黃凱明、高慶偉、高慶生等人,將達鑫公司污泥載運至田中 土尾場堆置、回填,每噸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含 土尾費)之報酬,又其就調度富源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米文連、葉聰烈、江俊葳、 曠昌福、田光明等人,將達鑫公司污泥載運至北斗土尾場堆 置、回填,每噸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按即抽成費,共犯劉
國隆每噸交予被告800元,被告轉交予共犯黃育成700元,再 由共犯黃育成分配予其所屬之車隊司機)等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40至141頁),爰 按被告所調度如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2至2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列之司機、車輛、載運日期與噸數,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 如附件三所載(僅計算被告所參與以南岡公司、伍龍企業社 之名義載運至田中、北斗土尾場部分,各該車次報酬之計算 方式與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三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 19萬6,679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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