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原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康原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10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接獲林建宏以微信通訊軟體 撥打語音電話,康原逢即以微信帳號「ashin0702」回覆「 等我一下」,並以微信撥打語音電話與林建宏聯繫,林建 宏則於通日上午6時50分表示「快」,林建宏並於108年10 月24日上午8時47分依康原逢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 款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建宏復於同 日下午1時6分許告知康原逢「過去找你,去你家了」,康 原逢則回覆「你去後面等,不要停樓下,去後面公園」, 而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康原逢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外公園,交易價金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林建宏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康原逢 即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建宏,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 2月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與李子良約定於109年2月2日下 午4時許,在康原逢上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2000元,李子良即於109年2月2日日下午4時許至 康原逢上開住處,康原逢即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價值3000元的量)予李子良,李子良並交付2000元予康原 逢,而完成交易。
(三)緣林建宏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遭員警執行拘提時,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據其供述毒品來源係微信帳號「ashin0702」之
人所提供,林建宏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復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辦林建宏毒品來源,經員警循線查知康原逢為上 開微信帳號使用人,員警復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經康原逢之同意對其搜索,進而扣得電子磅秤1個、毒品 吸食器1組、藥鏟2支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0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原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1、250頁),另有證人 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叫我把買 毒品的錢存到他指定的戶頭後,然後他會從他家2樓側邊窗
戶丟毒品下來,我去路邊撿完成毒品交易,訊息中自存的意 思就是叫我把毒品的錢存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我都用 無摺存款方式,把買毒品的錢存進去,108年10月24日下午1 時11分他傳簡訊後約10分鐘交易成功,共1次,我向康原逢 購買1000元,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購毒金我是用轉帳方 式到康原逢指定的帳戶,就是對話中康原逢傳送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64、107至109頁、偵 字卷第53頁)、證人李子良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康原逢有拿 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是以2000元跟他購買,但他那次 是拿3000元的量給我,大概是109年2月2日下午4至5時許去 他住處找他面交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且有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證人林建宏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1至 53頁)、證人李子良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至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159至161、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0600055號鑑定書、證人李子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 書(見偵字卷第95、103至105、107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11至11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證人林建宏原雖於108年10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0 月24日下午1時許,跟被告約在他家外面交貨,是對方無償 提供毒品給我,我沒有向他購買,我被查扣的毒品就是這一 包,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然其已於 後續之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購買毒品 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且有雙方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資佐證 ,故上開袒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又證人李子良雖於偵訊 中證稱:我是跟康原逢合資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 然被告於109年5月24日警詢中自陳:我的微信帳號是ashin0 702(阿信),微信對話中我說「你是拿3給我嗎」,李子良回 說「2」,我說「我弄超過了,多的你自己留著吧」的意思 是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給他3000元的重量, 我是在對話之前的當下,也就是109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 我家給李子良的等語,復從證人李子良與被告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於109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傳訊息問「你是
拿3給我嗎」,證人李子良回「2」,被告稱「那我弄錯了」 ,證人李子良答「難怪」,被告稱「沒差,多很多」,證人 李子良答「我想說怎麼那麼~~~」,被告稱「多的你自己留 著吧」,足見該次交易,雙方一開始達成之約定,應是證人 李子良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顯有論及交 易對價,且證人李子良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價金給被告並 完成交易,後於偵訊中付改稱是合資購買等語,顯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的微信帳號是ash in0702(阿信),微信對話中我說「你是拿3給我嗎」,李子 良回說「2」,我說「我弄超過了,多的你自己留著吧」的 意思是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給他3000元的 重量,我是在對話之前的當下,也就是109年2月2日下午5 時許,在我家給李子良的;我有賣給林建宏等語(見偵字卷 第199至201頁);於偵查中供稱:李子良原本要購買2000元 安非他命,我也只收到2000元,但我給他3000元的量;我 有賣給林建宏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偵查中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5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 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兩個小孩、入所前從事網拍工作、與家人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手機(含SIM卡)是我的,與李子良109年2月2日是用扣案手 機的微信聯繫的,我跟林建宏於108 年10月24日是用另一 支手機的微信聯繫的,手機、門號是我的,門號幾號忘記 了等語明確,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未扣案手機(均含SIM卡) 確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雖稱未扣案之手機(含 SIM卡)已丟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及SIM卡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 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82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供自己施用,沒有用來販賣,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都是 施用時要用的,電子秤是要來秤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時使用 的等語,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 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 仍有疑慮,而無從認定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販 毒價金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且均為被告所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0頁),被 告已於偵查中繳回2500元,其中1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罪所得,15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得中之500元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康原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康原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