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3號
TCDM,110,訴,51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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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鋒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下稱大楊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警察 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 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 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 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被告丙○○於108年3月31日(即調任至大楊派出所期間)下午 5時3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與和睦 路口,發現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 5時39分至5時44分許,以警用電腦輸入己○○身分證字號,查 知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下 稱本案舉發單)填製己○○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己○○當場向被告丙○○請託不要開單 ,並表示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向鄰居白萬梓所取得,而被告丙 ○○為查證己○○說詞,遂陪同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復向己○○鄰居白萬梓蔣月教(白萬梓之配 偶) 詢問上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白萬梓蔣月教則向被 告丙○○告知本案機車原所有權人為渠等前媳婦古美珍,然古 美珍已將該機車車牌取走辦理報廢程序(實際於108年3月25



日完成報廢登記) ,並將本案機車車體交付白萬梓蔣月回收善後。白萬梓蔣月教夫妻因見己○○生活困頓,渠等雖 就是否將上開機車交付給己○○意見有所不一致,最後仍由白 萬梓將本案機車無償交付予己○○回收變賣。被告丙○○聽聞上 情,見己○○說詞屬實且經濟狀況不佳,惟明知己○○無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有 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且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依法應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仍基於違背 上開法令圖利機車駕駛人己○○免遭交通裁罰之犯意,對於其 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己○○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直接圖利己○○,使己○○免 於期限內繳納6,000元(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 路)之罰鍰,而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未開立 騎乘報廢機車罰單部分,已另行簽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 。嗣因被告丙○○於108年4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同路段 即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與和睦路口,查獲林佳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左轉,被告丙○○攔停後持本案 舉發單劃線刪除己○○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後,重新填寫林佳霖個人資料再予舉發林 佳霖交通違規,經林佳霖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重複填寫 為由,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開立人即 被告丙○○回覆,被告丙○○遂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未對己 ○○開立舉發單之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 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白 萬梓、蔣月教、古美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甲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GOOGLE路線圖、被告之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簡歷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08年3月31日大楊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M-Police之查 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GS0000000號)、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



理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己○○108年3月31日對話錄影譯文及 錄影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就被告當時密錄器光碟影像所為 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2月6日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090002556號函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4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82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簽稿會核單暨所附查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 1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090083256號函暨所附106年至108年 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課程表與研習資料光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100011036號函暨所附交 通違規勸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犯行,辯稱:伊在填寫舉發單的過程中,己○○一直表示他 的年紀大、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騎乘的車輛是鄰居借 他的,因為車輛沒有懸掛車牌,伊也有懷疑是否為贓車,就 跟他返回住處找鄰居求證,經鄰居表示車輛是前媳婦所有, 確認不是贓車,己○○當時給伊的感覺和伊到他家確認以後, 己○○確實就是老、殘、窮,伊看到己○○已經因為沒有錢,在 撿人家田裡遺棄的農作物,若開單會對他的家計有影響,當 下基於同理心,也以為自己有裁量權,所以才沒有將舉發單 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調任至大楊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警 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 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發現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又如何查知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 本案舉發單填製己○○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如何陪同己○○返回其住處,向己○○鄰居白萬梓蔣月教詢問上開機車車籍及車牌號碼,以查明 己○○取得上開機車之經過情形。嗣因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下 午3時12分許,在同路段即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與和睦路口



,如何查獲林佳霖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左轉,並持本案舉發 單劃線刪除己○○等個人資料後,重新填寫林佳霖個人資料再 予舉發林佳霖交通違規,經林佳霖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 重複填寫為由,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 開立人即被告回覆,被告再如何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未 對己○○開立舉發單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己○○白萬梓、蔣 月教、古美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217號卷 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復有GOOGLE路線圖、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108年3月31日大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 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M-Police之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 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單、被告與證 人己○○108年3月31日對話錄影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檢 察官就被告當時密錄器光碟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255 6號函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 900482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簽稿會核單暨所附查 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25頁至第 26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73頁第175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99頁、第375頁至第384頁、第395頁至第423 頁、他字第8217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本案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報廢機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6,000元,非屬得勸導免予舉 發之情形,員警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義務,而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等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定有明文, 並據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卷第171頁至 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9頁



至第20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每一員警之工 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 理交通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 度勤惰、甚或當下惻隱之心而有所差異,殊難徒以本案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報廢機車,非屬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而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 推定其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主觀犯意。
(三)再者,證人己○○於108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伊騎車去撿 薑,警察看到伊騎的車沒有車牌,伊就下車跟警察說機車是 別人給伊的,並說明伊沒有駕照,警察不相信,說無照又無 牌,這樣不行要開單,伊請警察跟伊回家看,他剛開始不要 ,後來想一想就說好。伊就拜託警察不要開單,說自己是辛 苦人,在附近撿東西,騎車也騎不快,警察態度很差,很兇 還刁難伊。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要索賄金錢或財物,以換取 免於舉發交通違規,他問萬梓夫妻機車是誰的,問完接了一 通電話就走了。案發至今伊也沒有遞送金錢或財物給警察等 語(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109年2月5日 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31日伊騎乘機車被攔查,當天是第一 次見到被告,伊跟被告說機車是鄰居送伊的,被告不相信, 伊就帶被告到伊家,萬梓夫妻就跟被告說機車確實是他們送 給伊的,被告就沒有再說什麼,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跟伊說 要什麼好處,伊跟警察說自己是歹命小孩,沒讀什麼書,只 是騎車去田裡工作,以後伊不要騎車,機車會還對方等語( 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證人白萬梓於10 8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己○○和警察有到伊家來問機車的狀 況,問機車是否是伊的,問一問就走了。從3月31日至今也 無跟伊接觸等語(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50頁),核與被告 與己○○白萬梓蔣月教於案發當時之對話錄影譯文大致相 符(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卷二第79頁至第 81頁),是證人己○○白萬梓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則依證人 己○○白萬梓及案發當時之對話錄影譯文,均未見被告與證 人己○○白萬梓間有何友人間之問候或敘舊,亦無上司或下 屬間之指示,或利用權勢或交情之請託或關說,或一方許予 另一方任何對價,甚至於證人己○○詢問可否隨便開一張罰單 就好,被告更直接表示無法隨便開單(見他字第8217號卷一 第32頁),顯見被告與己○○間並無交誼或利益關係,實難想 像被告有何圖利己○○之必要。
(四)又本案舉發單經林佳霖於108年6月5日以舉發單重複填寫為 由,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再經該處函轉臺中市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由清水分局交辦上開舉發單開立人即被 告回覆,被告於申訴理由查詢單上填載「告發單誤寫的部分 (己○○),是職於108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在和睦路、吳厝 路口處所攔查,當時,己○○騎乘機車且車未掛號牌,己○○又 無照駕駛,職當下陪同己○○去找車主查明事實原由,過程中 職本要開己○○無照駕駛,但又念在己○○家境困苦,故未開單 告發,導致事後紅單的塗改,讓被告發人林佳霖懷疑有吃案 嫌疑,此為職的行政疏失。檢附林佳霖己○○兩人當日攔查 告發的相關影音檔光碟一份。並請查核」等語(見他字第82 17號卷一第95頁),詳述其未對己○○開立舉發單之原因,而 無其他隱瞞或匿飾,益徵本案應僅係被告未遵守法律規範失 當行為之結果,難認其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處理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情形 前後,均與己○○不認識,亦未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機會,向己○○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 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難認被告有何 圖利己○○之動機及意圖,應僅係被告行政疏失、未遵守法律 規範失當行為之結果,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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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