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2號
TCDM,110,訴,48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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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鴻



選任辯護王翼升律師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宜豐」「呂瑤」、「呂卓醜」、「呂美芬」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孟鴻分別係呂宜豐之胞弟、呂美芬之胞弟,其等3人均係 呂瑤(業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死亡)與呂卓淑子(原名呂卓 醜)所生之子女,而呂瑤前於75年12月8日,設立台韻塑膠 泡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台韻公司 ),嗣台韻公司於84年12月28日增資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 同)55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比例為:呂瑤220萬元、呂孟鴻 110萬元、呂宜豐110萬元、呂卓淑子55萬元及呂美芬55萬元 。詎呂孟鴻明知未徵得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於登載內容略為 :「一、改推呂孟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 二、原股東呂美芬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 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卓醜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宜豐部份出資額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轉讓由呂泳輯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呂泳輯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 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霖承受。原股東呂美芬部 份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龍承受。原股東呂 宜豐部份出資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龍承受。」 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全體股東簽章」欄,偽簽「呂宜 豐」署名1枚(呂孟鴻另於該欄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指示不知 情之呂永輯、呂冠龍呂冠霖簽名),暨於該同意書之「退 出股東簽章」欄,偽簽「呂瑤」、「呂卓醜」及「呂美芬



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 豐同意上述出資額轉讓,以及呂宜豐同意選任呂孟鴻董事 之意思之私文書,復於105年10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台韻 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 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105年10月17日核准上開台韻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及董 事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 宜豐、台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呂宜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呂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孟鴻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 呂卓淑子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各該 欄位簽寫其等3人之署名,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前揭事 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台韻公司從75年由伊父 親呂瑤出資,當時伊沒有出資,伊從84年增資500萬元,這5 00萬元都是伊出的,平分給所有股東因為會計師通知說台



韻公司資本只有50萬元,但公司有工廠,呂瑤叫伊去處理, 伊去臺中華南銀行借500萬元,早期都是呂瑤決定的;上開 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105年呂瑤跟伊說公司要處理,伊就 問會計師,會計師拿資料來要伊簽名,內容是呂瑤決定的; 公司土地105年呂瑤計算好,叫伊辦一辦,有二筆土地要給 告訴人呂宜豐,工廠都是伊在經營,工廠是給伊;台韻公司 從開始伊就是實際經營者;公司從75年到現在,所有文件都 是伊簽的,公司所有資料都已授權給伊簽等語(偵卷第59至 60頁、本院卷第55、230頁)。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因為被告之父親呂瑤是把台韻公司分給被告,告訴人呂 宜豐分到兩塊地,被告是因為爸爸的意思才會去做過戶及簽 名,被告雖有偽造簽名的行為,但並未造成他人的損害;台 韻公司是呂瑤所創立,84年增資時,是被告去借錢來增資; 從75年開始,被告就與呂瑤一同經營台韻公司,呂宜豐一開 始有一起經營,但於78年以後就沒有再進入台韻公司,此為 呂瑤將台韻公司分配給被告之原因;被告於84年以自己之力 籌措資金將台韻公司資本額從50萬元增資到550萬元,從75 年原始股東即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借名登記給呂瑤時已有概 括授權,否則中間所有跟股東有關的法律行為都會變成偽造 文書;105年其他兄弟姊妹知道呂瑤做移轉分配時,在呂玉 枝的溝通下,呂瑤移轉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此由105年10 月台韻公司出資額變更後告訴人呂宜豐還剩20萬元出資額即 可得知,被告若要將台韻公司之土地佔為己有或偷偷變更股 東出資額,以其長期經營台韻公司且告訴人呂宜豐從78年到 現在都沒有進公司之情況,實可輕易做到,也不會有人知道 ,此可證明被告就是因為呂瑤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分得 之價值不同,加上增資時被告的出資額,加加減減後指示被 告保留告訴人呂宜豐20萬元之出資額,且因為台韻公司之工 業地較有價值,所以被告要補錢給分到農地的告訴人呂宜豐 ,就是因為渠等有協議,呂瑤才會把農地過戶給告訴人呂宜 豐,實際上台韻公司及農地之所有權人都是呂瑤;又告訴人 呂宜豐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開家庭會 議,被告於會議中有說是按照呂瑤的交代處理,並有保留告 訴人呂宜豐於台韻公司的股權,其他兄弟姊妹亦知悉,證人 呂玉枝也稱呂瑤工業區已過戶給被告,所以把田地過戶給 告訴人呂宜豐,表示當時已做好分配,且被告主觀上是執行 呂瑤的意志;況且告訴人呂宜豐呂瑤生前均未提告,於呂 瑤往生後才死無對證;而呂瑤為台韻公司最大股東,若未同 意則被告無法移轉出資額;據此本案係呂卓淑子、呂美芬、 告訴人呂宜豐已於借名登記時授權給呂瑤呂瑤再授權給被



告去移轉出資額,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告訴人呂宜豐也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蓋以當時土地公現值及被告出資額計算,呂瑤的分配是公平的,且這些財 產原本都是呂瑤的,而非告訴人呂宜豐所有,本件應屬民事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5、59至82、232至234頁)。惟查:(一)被害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告訴人呂宜豐對於台韻公 司有上開出資額,嗣被告未經被害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 瑤、告訴人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 書之各該欄位簽寫其等4人之署名,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 辦前揭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呂宜 豐、證人即被害人呂卓淑子於偵訊(偵卷第56至62頁)及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80至208頁)、證人即被害呂美芬、 證人呂泳輯、呂冠龍於偵訊中(偵卷第56至62頁)、證人即 被告之姊呂玉枝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0至224頁)證述 詳實,並有台韻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3540號函暨所附105年10月17日之台 韻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30日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84 年12月28日台韻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 之影本(偵卷第15至33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 授經商字第10507903860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表示:被告因其父親呂瑤授權而有變 更股東出資額之權限,又呂瑤於台韻公司創立時向呂美芬、 呂卓淑子借名登記渠等為股東,因此已取得渠等授權而有變 更股東出資額之權限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呂美芬於偵 訊中證稱:有關伊於台韻公司之出資及持股,伊們所有兄弟 姐妹出社會賺的錢都交給爸爸,那是爸爸拿錢出來設立,那 時候出資持股是按照爸爸的意思來決定;公司是由伊跟大哥即告訴呂宜豐)、被告一起經營,伊有參與經營1、2年 ,後來兄弟不合,伊就離開了,後來大哥也離開,之後爸爸 賣了一塊田買工廠,有跟伊及其他姊妹借錢,之後是由被告 繼續經營,被告也有還跟伊借的錢等語(偵卷第58、61頁) ,而證人即告訴呂宜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韻公司是伊 們跟被告共同一起創立的,伊跟被害人呂美芬負責營運及生 產,被告負責外面的外交,呂瑤沒有在工作,都是伊們二個 兄弟一起做,做了幾年以後,兄弟個性不合,所以伊有到臺 南西港那邊創立台韻公司的分公司,所賺的錢都交回台韻公 司,交到伊爸爸這邊來;當時台韻公司的股份是伊爸爸3、4 成,伊2成,伊弟弟(即被告)2成,伊妹妹(即被害人呂美 芬)跟媽媽(即證人呂卓淑子)是各1成,創立公司時之股



份分配是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則 就台韻公司係由何人創設乙節,證人呂宜豐證述係由渠等一 起創立,證人呂美芬則證述係由渠等之父親呂瑤設立,則二 人證述或有些許差異,但證人呂美芬亦同時證述父親呂瑤設 立台韻公司之資金來源包含渠等兄弟姊妹交付之款項,是二 人所述仍大致相符;另就台韻公司設立後之資金來源乙節, 證人呂宜豐證述其在外賺取之款項有交給台韻公司即其父親 呂瑤,而證人呂美芬則證述呂瑤買工廠及被告持續經營台韻 公司之資金來源包含其等姊妹出借之款項,是二人均證述渠 等兄弟姊妹有提供台韻公司設立後所需資金等節,互核相符 。綜上,足徵台韻公司設立時與設立後所需資金來源,均包 含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供之款 項在內,則被告辯稱台韻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全由其等父親呂 瑤出資、設立後增資之資金均由其提供等節是否屬實,顯屬 有疑。又證人呂永輯於偵訊中僅證稱:公司的事由伊爸爸即 被告負責,伊事後才知道有持股的事,都是阿公(即呂瑤) 及爸爸(即被告)在負責公司等語(偵卷第61頁),而證人 呂冠龍於偵訊中證稱:台韻公司之出資額是爸爸(即被告) 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62頁),再證人呂卓淑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不記得公司股權的錢是不是伊先生呂瑤出的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之二姊呂 玉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韻公司創立時呂瑤有出資,但 伊不曉得伊的兄弟姊妹有無出錢,也不知道他們股份如何分 的;伊不知道台韻公司84年增資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 12、221頁),顯然皆無法佐證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台韻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資 金來源,或者提供可證呂瑤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借名登記 為台韻公司股東之證據,則被告空言泛稱台韻公司之各股東 出資額僅為呂瑤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借名登記之結果乙節 ,自難予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稱上述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均來自呂瑤之指示 與分配,惟本案尚不能證明台韻公司所有出資額均為呂瑤所 有,難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係台韻公司股東借名登記人 ,業如前述,則呂瑤有無分配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出資 額移轉內容之權限,自非無疑。又查,證人呂永輯於偵訊中 證稱:阿公(即呂瑤)從以前就有說公司要給伊們,伊不知 道上開股東同意書這份文件,伊的想法是阿公以前就有那樣 說,至於文件的內容伊不清楚,爸爸(即被告)叫伊簽這份 文件,公司都是爸爸在負責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 呂冠龍則於偵訊中證稱:伊爸爸(即被告)叫伊於前開股東



同意書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不知道何人簽告訴人呂宜 豐等人之簽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偵卷第62頁) ,是證人呂永輯僅泛稱呂瑤曾於不詳時間表示公司要給其等 ,但就呂瑤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及如何指示分配等節,均有 未明;而證人呂冠龍則證述其對該等事項並不清楚,自難依 憑證人呂永輯與呂冠龍之證述逕認呂瑤曾指示分配台韻公司 各股東之出資額。另查,證人呂卓淑子於偵訊中證稱:伊不 知道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情形,也不知道伊的股 份轉讓給被告之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先生呂瑤說公司要給被告,說完之後就跌倒,過2天就過 世,呂瑤就說要給被告這樣就好,伊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呂瑤108年2月14日往生,應該是108年2月的事;呂瑤突然就 跌倒,所以也沒有說台韻公司跟兩塊田地要怎麼分,呂瑤之 前有說,但伊也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 190頁),僅能證明呂瑤過世前幾天有泛稱台韻公司要給被 告,但就其分配比例、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或其他兄弟姊妹 之間如何分配、其他財產是否一併分配等節,均無具體指明 ,衡情自難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補充指示或說明;而證人呂玉 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爸爸即呂瑤有講過公司看要一人 一半,還是田地要一人一半,有叫伊去做說客,但沒有成功 ,伊忘記哪一年講的,差不多是呂瑤過世的10年前,大概是 98年的時候;告訴人呂宜豐不知道幾年時去臺中市政府查, 發現公司已經過戶給被告,就有跟呂瑤講,呂瑤沒有回答什 麼,只是默認,說都是兒子,沒有說其他的;因為如果呂瑤 生前沒有處理好,就等於說死後更難處理,所以伊們三姊妹 有叫呂瑤田地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呂瑤說好,但只有說 照股份比例及公司土地增值與農地的差價,沒有說多少錢, 當時沒有算出來,因為告訴人呂宜豐不同意台韻公司給被告 ,被告也不同意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告訴人呂宜豐說要公 平,必須公司及田地都一人一半,被告則沒有講話,農地是 因為被告已經過戶公司,所以田地才過給告訴人呂宜豐,等 於先過再說;呂瑤的兩個兒子都不同意,便很難去分配,所 以呂瑤到死的時候還沒分配;這個關係到呂瑤是否知道而已 ,農地是伊們三個姊妹叫呂瑤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呂卓淑 子與呂美芬是看資料才知道她們的股權也被移轉給被告,本 來不知道,她們及告訴人呂宜豐知道台韻公司股權被移轉, 有說要去告,後來怕呂瑤煩惱,為了爸爸沒去告;呂瑤從98 年到108年往生的期間,對於財產要如何分配難以抉擇,最 後也沒有決定實際上到底要如何分配,他不知道要怎麼出手 去做這個問題;呂瑤在得知股份被轉換前,不曾跟家人討論



過整間公司股份要全部給被告這件事,是經由告訴人呂宜豐 轉告,呂瑤才得知公司股份已經轉換給被告;呂瑤默認的意 思是說如果公司已經過戶過去,他也只好認了等語(本院卷 第210至224頁),則證人呂卓淑子證述其事後始知悉其所有 之台韻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乙節,核與證人呂玉枝證述告 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呂卓淑子均係事後知悉等情相 符,且證人呂玉枝就「呂瑤生前並未指示及具體分配台韻公 司之出資額予告訴人呂宜豐或被告」、「呂瑤係被告擅自變 動移轉台韻公司出資額之後因告訴人呂宜豐抱怨始知情」、 「呂瑤知悉上情後採取移轉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等措施補救 」等節均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呂卓淑子證稱其忘記呂瑤有無 說公司與農地如何分配,遲至過世前幾天始泛稱公司給被告 等情節相符,顯見呂瑤並未如被告所指於105年間已就台韻 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有所指示。再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然提 出所謂渠等兄弟姊妹之家庭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惟其中被告 係泛稱:「老爸105年他也是說那些稅金要繳很多,叫我去 處理」、「要求的我如果做得到,我一定會盡量做,對嘛, 我是依照阿爸所交代來做處理,相對的土地跟工廠也是同樣 做處理,我也是有保留他的公司,他的名字還在公司,阿爸 已經那個了,在那時候他已經有想到那要處理,當然就是說 我做得到的範圍內我一定盡量做,大家看能不能圓滿一點這 樣」等語,均僅抽象表示呂瑤有交代要做財產分配或處理, 但皆未具體指陳其父親呂瑤究竟如何指示分配台韻公司之出 資額或其他財產,且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之陳述,除其大姊 呂水勤於過程中稍加回應稱:「對啦,你處理的我們知道啦 」等語之外,並無他人明確贊同被告之陳述,況且呂水勤上 述回應僅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處理呂瑤之財產,至於係何時知 悉、對何部分財產做如何處理,被告是否完全依照呂瑤之何 種指示等節,無從由其上述回應得知;甚且於上開過程中, 呂玉枝稱「那是老爸說的,…老爸說工業區已經過戶了,把 田地過給你」,核與證人呂玉枝證述呂瑤事後知悉台韻公司 出資額遭被告移轉後始將農地轉讓予告訴人呂宜豐乙節相符 ,適足徵其證述應予採信。綜上,實難認被告所述呂瑤生前 指示其移轉台韻公司出資額等語屬實,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且依照證人呂玉枝之證述,呂瑤就自己所有之出資額 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加以移轉,則被告擅自於前開股東同意 書上偽簽「呂瑤」之署名後加以行使,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四)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按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告訴 人呂宜豐受分配之農地與被告實質上受分配之台韻公司所有



土地相較價值相當,可認呂瑤分配財產時已兼顧公平性,且 就此尚未算入被告於台韻公司84年增資時投入之資金即實際 上擁有之股份,因此告訴人呂宜豐實質上係無償獲得更多利 益,應認被告依照呂瑤指示申請變更台韻公司出資額登記之 行為未損害其他股東即其家人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 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 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 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 號判決 意旨)。經查,本案無法證明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上均為 呂瑤所有,復不能認定台韻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提 供,亦難認呂瑤生前曾就台韻公司出資額有所分配,均業如 前述,且衡情父親移轉財產與兒子之原因多端,被告及辯護 人單憑呂瑤生前移轉農地與告訴人呂宜豐,且該農地價值與 台韻公司所有之土地價值相當,逕認呂瑤有分配台韻公司出 資額之權限且指示被告為變更轉讓,顯屬臆測,尚非可採。 實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台韻公司各股東 出資額比例原本登記之內容應係由所有股東甚或其他家人共 同討論而來,應有其實質上之意涵,就主管機關而言並有一 定之管理考量及公示效果,事後縱有爭議,理應循求民事訴 訟或相關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任一股東或他人可逕自更動, 以避免損害各股東或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或各股東、 公司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事後尚須經額外程序定紛止爭而 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是被告未經呂美芬、呂卓淑子、呂 瑤、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立轉讓台韻公 司出資額及表彰告訴人呂宜豐選任被告為董事股東同意書 ,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客觀 上確有損害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台韻公司及 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遺產二分之一。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遺產全部。」、「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第3項)。」、「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二、父母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1144條、1173條及1223條定有明 文。縱認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原本均為呂瑤所有而由其分配予 被告,惟該分配是否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被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繼承人之情形,而有變動呂 瑤之配偶卓淑子或其他子女呂宜豐、呂水勤、呂美芬呂玉枝等第一順位繼承特留分之虞,顯非無疑,理應使其 等知悉此情以保障其等權益,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以 其等名義轉讓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客觀上有可能生損害於呂 瑤之配偶卓淑子或其他子女呂宜豐、呂水勤、呂美芬呂玉枝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其等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就公司變更登 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中市政府承辦 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



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 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 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 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 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 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 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 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 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此理對於同屬保障文書在法 律交往中安全性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有其適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 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 內容,著重在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額進而在公司 登記事項上變更,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時,即決意 變更台韻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虛偽表彰呂瑤呂宜豐、呂卓 醜及呂美芬分別同意轉讓其等之各該出資額,侵害數被害人 之法益,亦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中被告偽造呂瑤」之署名於上開 股東同意書並加以行使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其父親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創立 之台韻公司出資額歸屬及相關財產之爭議,未得告訴人呂宜 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呂美芬之同意,以偽造私文書 方式將其等出資額移轉並登記在其與兒子呂永輯、呂冠龍呂冠霖之名下,對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 呂美芬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取 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一再飾 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高工畢業 ,目前已退休,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現與配偶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呂宜豐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 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而其上偽造之「呂瑤」、 「呂宜豐」、「呂卓醜」、「呂美芬」之署押各乙枚,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告雖以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將上述 虛偽之台韻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移轉事項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 表,惟有限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及其股權之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 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經 濟部56年2月23日商04145號函釋參照),是被告與其子呂永 輯、呂冠龍呂冠霖均不因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而取得台韻公 司之各該出資額,則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公司上述 各股東出資額之登記,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 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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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