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指定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泳華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張泳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陳坤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不詳廠牌、插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作 為聯絡販毒使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起至晚間9時25分許止, 以電話與林俊豪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 路交岔路口見面交易,林俊豪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 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乘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坤和在該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俊豪,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以 電話與劉志忠聯絡後,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九芎林之加油站 旁見面交易,劉志忠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約5至10分鐘後 ,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站在陳坤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旁,陳坤和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忠,並當場銀
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張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 前之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HUAWEI廠牌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與林立偉聯絡後,相約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果菜市場見面交易 ,林立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乘上 張泳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惟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本次犯行),張泳華在該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立偉,並當場銀貨兩 訖而完成交易。
三、張泳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其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2 5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彭」之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明知朱俊宏亦係與「阿彭」聯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人,因臨時車子沒油而 無法趕赴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經朱俊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至下午1時 29分許止,撥打電話與張泳華(張泳華係使用其向陳坤和借 用之手機,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坤和知情或有參與本次犯行) 聯絡後,約好由朱俊宏先匯款1900元至張泳華指定之帳戶, 由張泳華代為向「阿彭」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 不詳),嗣張泳華再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包購得之 海洛因帶至南投縣草屯交流道下轉交給朱俊宏,朱俊宏即在 草屯交流道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朱俊宏身上現金不足,並 未再交付張泳華購買毒品之100元差額,張泳華亦未再向朱 俊宏索償,張泳華以此方式幫助朱俊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分別就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引 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坤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林俊豪以電話 聯絡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林俊豪本來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順便 談他欠我的債務的事情,我當天有交給他1小包冰糖,假裝 是要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沒有向他收錢,我把冰糖交 給他然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1、406頁)。被告陳 坤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俊豪與被告陳坤和間有 債務糾紛,證人林俊豪尚且積欠被告陳坤和1萬6000元,其 債務既然尚未清償,卻有錢來購買毒品,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陳坤和不可能再賣毒品給證人林俊豪,至於被告陳坤和 交付證人林俊豪之物係1包冰糖而非毒品,該包物品既然未 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係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經查:
1.被告陳坤和與林俊豪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林俊豪在該地點乘上被告陳坤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坤和並在 該車輛上交付1包結晶狀物品予林俊豪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7至311頁、 本院卷第276至286頁),且為被告陳坤和所不爭執,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林俊豪與被告 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87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 認定。
2.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豪:
⑴證人林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109年6月29日 晚間8時17分許起至晚間9時25分許之對話譯文,是我與被告 陳坤和間之通話,目的是要與被告陳坤和交易安非他命,我 是要向他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時間是在該譯文之後,
於掛掉電話後有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口碰到頭、 見到面,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上開路口,上被告 陳坤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被告陳坤和把 車子停在路邊,我本來是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陳 坤和的量不夠,所以用2500元向被告陳坤和購買半錢約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有交給被告陳坤和2500元,被告陳 坤和也有將半錢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後來有拿 來施用,施用後的感覺是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陳坤和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提到「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 去他就不拿了」、「因為我一直被催,我快瘋掉,你又不是 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我等 很久,所以我跟他說有人要,催被告陳坤和過來,意思是說 有人要找叫他趕快,我如果是自己要拿,他就不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276至286頁)。 ⑵被告陳坤和與證人林俊豪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09/6/29 晚間 8:17:27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申登人陳逸宏) B:喂,你的電話有夠難打的 A:你說 B:你現在在哪 A:西屯 B:西屯哪阿 A:(對背景同車某男)西屯哪 A:我看一下甚麼路嘿 B:我跟你說,你打LINE給我 A:好 109/6/29 晚間 8:35:03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喂,你在哪 A:我現在這甚麼路,我看一下 B:我跟你說,我這有個星時代國際美食宴會會館,我在這,他旁邊有一個停車場,在星時代這洗車場的旁邊,我在這等你 A:好 109/6/29 晚間 8:46:16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阿不是在西屯而已,你現在是開去哪裡 A:我實在是,我跟你說,我報一個地方給你你過來好不好 B:現在是會不會開啦 A:那不是開車的問題,問題是我的東西被鎖在家,我要給你我現在要回去拿 B:在哪 A:我報給你,凱旋路 B:凱旋路就我那邊而已啊 A:嘿阿,你附近 B:你在哪直接跟我講啦 A:凱旋路跟河南路 B:跟甚麼路 A:河南路 B:好 109/6/29 晚間 8:53:58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B:你在哪,我到了 A:等我兩分鐘 B:我跟你說,你等等轉過去逢大路有一間全家,還是要去7-11 A:逢大路喔 B:河南路上不是有一間7-11 A:你說85度C那條 B:對,你不是跟我說凱旋、河南,我現在在凱旋上,我河南右轉要往福上巷有一間7-11 A:對,有一間7-11 B:我在那間7-11等你 A:好 109/6/29 晚間 9:09:10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B:喂,你人勒 A:要到了 B: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去他就不拿了 A:臨檢咩 B:因為我一直被催,我快瘋掉,你又不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 A:好啦 109/6/29 晚間 9:17:19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我到了 B:人家已經到跟我約的地方了餒 A:我已經到了阿 B:哪裡 A:7-11 B:嘿阿,我在7-11這阿你在哪 A:我這不同間,再兩個路口,真的兩個路口而已 B:喔好啦 109/6/29 晚間 9:25:12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等等你別動,我轉過去 ⑶綜合被告陳坤和之供述(即坦認當天與證人林俊豪相約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俊豪前揭證述及其等前揭通訊監察 內容可知,證人林俊豪當天係假借有其他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為由,與被告陳坤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即 前揭通話內容中所稱:「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去他 就不拿了」、「你又不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 對照卷附購毒者林俊豪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 第177至187頁),被告陳坤和確於當天晚間9時24分許,抵 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證人林俊豪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亦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並乘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輛後,僅 不到1分鐘即下車等情,足認證人林俊豪證稱被告陳坤和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數量,與證人林俊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屬信而可徵。
3.被告陳坤和雖辯稱當天是順便談證人林俊豪欠債的事情,並 交付1小包冰糖,假裝是要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收錢 云云,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其等既然尚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陳坤和自不可能再販賣毒品給證人林俊豪,被告 陳坤和交付證人林俊豪之物應係冰糖而非毒品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交易事證照片,證人林俊豪乘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輛僅不到1分鐘,依一般生活經驗,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能「談債務的事情」?又依其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從當天晚間8時17分許,雙方就見面交易之地點已幾經聯繫、確認,證人林俊豪不斷催促被告陳坤和盡速抵達指定地點,甚至對被告陳坤和以頤指氣使態度稱「阿不是在西屯而已,你現在是開去哪裡」、「現在是會不會開啦」等語,均顯見證人林俊豪確實係以「消費者」之立場,向被告陳坤和購買毒品,否則,豈有債務人催促債權人來討債之理? ⑵又證人林俊豪於偵訊明確具結證稱係向被告陳坤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且施用後感覺亦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0頁);而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係供稱當天證人林俊豪因為欠錢,有相約見面還錢或商討還錢之事宜,並未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豪因故改稱:向被告陳坤和借款未返還,遭被告陳坤和追討、毆打,因為家裡有小孩,被告陳坤和說若再不還錢就要去家裡找麻煩,心裡也會怕,因此在偵查中說謊,被告陳坤和當天是交付冰糖,沒有交錢給被告陳坤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自此方首度出現所謂交付冰糖之說法。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陳坤和之程序時,被告陳坤和才附和證人林俊豪前揭所謂交付「冰糖之說」,辯稱當天係交付冰糖給證人林俊豪云云。是由該等「冰糖之說」抗辯之出現過程已啟人疑竇(即不論被告陳坤和或證人林俊豪於先前歷次程序之供述均從未供陳過該「冰糖之說」),並與證人林俊豪於偵訊時結證之證述相反,且亦核與被告陳坤和與證人林俊豪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即不論2人係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或是商討債務之目的)相悖,顯見該等「冰糖之說」應係證人林俊豪臨訟杜撰,被告陳坤和再穿鑿附會之辯詞,委難採信。 4.基上,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豪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坤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劉志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志忠是2、30年的朋友,是小時候的 玩伴,我只是單純送給他施用而已,他本來說要買2000元, 後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我自己要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劉志忠,我並沒有跟他收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91、406至407頁)。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證人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之說詞不一,且證人 劉志忠證稱被告陳坤和所交付的東西吸食起來臭臭的,像強 力膠,既然未經鑑定,不能認為被告陳坤和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劉志忠云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經查: 1.被告陳坤和與劉志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劉志忠在該地點站在被告陳坤和所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旁, 被告陳坤和當場有交付劉志忠1包吸食後有異臭味之物品之 事實,業據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為被告陳坤和 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 毒者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305至327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應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
⑴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對話譯文是我 與被告陳坤和間的對話,我問他有要做生意嗎,意思是我要 跟他買毒品,問他有無要賣毒品,我問他糖果2張要送嗎, 就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就叫糖果,2張是2000元 的意思,2000元大約可以買1小包,我問他要做嗎,就是問 他要不要賣的意思,後來第二通電話後約5至10分鐘,我們 就在九芎林加油站旁的7-11碰面交易,被告陳坤和當時開車 過來,停在7-11外面加油站旁的空地,他叫我過去,我因為 在7-11買東西,身上就沒有2000元,所以我跟他碰面時就跟 他說改買1000元,我把1000元拿給他,他拿毒品給我,我買 到就回家施用了,外觀是結晶體,燒烤也會融化,但用起來 是煙霧摻雜強力膠的味道,味道很奇怪,跟我之前施用過的 安非他命味道不一樣,但我認為仍是安非他命,應該是品質 比較不好,東西不純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21頁、本 院卷第287至294頁)。
⑵被告陳坤和與證人劉志忠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09/9/4 上午 11:49:58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A:喂 B:坤和,你有要做生意嗎 A:你說阿 B:糖果(暗指安非他命)2張,要送嗎 A:你在哪 B:在中心碑直直上去,要去霧社那邊有個加油站這邊,台一在上去有沒有 A:榮民醫院那邊嗎 B:再上去,有一間7-11(台一門市),只有一間7-11而已啦,加油站那 A:嘿 B:要做嗎 A:好啊 B:那我在這邊等你喔,多久 A:半小時 B:喔好啦 109/9/4 下午 12:10:23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A:喂 B:你知道九芎林這邊有個加油站嗎 A:九芎林的加油站 B:嘿阿,我在這裡等你 A:好,我要到了,我已經到榮民醫院,我跟你說,你有駕照嗎 B:沒阿怎樣 A:靠北阿 B: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啦 109/9/4 下午 12:51:04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簡訊) 朋友你的東西很不好喔 ⑶綜合被告陳坤和之供述(即坦認當天與證人劉志忠相約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志忠前揭證述及其等前揭通訊監察 內容可知,證人劉志忠當天原本打算以2000元之金額與被告 陳坤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即前揭通話內容中所 稱:「坤和,你有要做生意嗎」、「糖果(暗指安非他命) 2張,要送嗎」),對照卷附購毒者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交 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315至327頁),被告陳坤和確於當天 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證人劉志忠同時 從超商走出,並上前靠在被告陳坤和所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 車窗旁,過程僅有幾秒鐘等情,足認證人劉志忠所證稱被告 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數量,與證人劉志忠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可徵。
3.被告陳坤和雖辯稱只是單純送給證人劉志忠施用而已,沒有 跟證人劉志忠收錢云云。然查,依被告陳坤和之供述、證人 劉志忠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均指向證人劉志忠係欲 與被告陳坤和交易毒品,而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原係欲向被告陳坤和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身上錢不夠,實際與被告陳坤和交易1000元,確實有將 款項交給被告陳坤和(於本院審理時僅係澄清被告陳坤和有 坐在車上,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張泳華收受)等語,被告 陳坤和前揭所辯,顯然與當天相約毒品交易之目的(即前揭 通話內容中所稱之「做生意」)不符,委難採信。 4.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坤和所交付的東西吸食 起來臭臭的,像強力膠,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坤和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志忠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 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縱然毒品不夠精純,或 摻雜稀釋,致抵癮性等效果不盡理想,都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證人劉志忠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向被告陳坤和購得之毒品仍是 安非他命,應該是品質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220頁),且 由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證人劉志忠於施用向被告陳坤和 購得之毒品後,傳送簡訊給被告陳坤和之內容係稱:「朋友 你的東西很不好喔」,亦即僅質疑其品質不夠精純,有摻雜 稀釋其他物質而有異味,並未質疑其係賣假貨以假亂真;況 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 將原本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劉志忠等語(見 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91、406至407頁), 是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5.基上,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3至83頁、偵卷第395至398頁、本院 卷第131至132、407頁),核與證人林立偉、朱俊宏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3至359、391至403頁、 偵卷第135至138、181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張泳華與證人林立偉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通訊內容 翻拍照片、在臺中果菜市場之交易事證照片、被告張泳華與 證人朱俊宏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361至377、405至4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泳華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決心亦經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據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因素 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之意圖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毒品「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前均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其等對於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毒品犯罪,且法律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衡以被告陳坤和與證人 林俊豪、劉志忠間,被告張泳華與證人林立偉間均非至親,
復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之金錢交易,如於各次買賣 過程中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平白與前述證人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堪認被告2人均係欲從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利。從而,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分別從事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五)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坤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坤和,依前 揭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以:
1.核被告陳坤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等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 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泳華因受證人朱俊宏委託,代為向「阿彭」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便利、助益證人朱俊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核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陳坤和部分:
⑴被告陳坤和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坤和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為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由施用進而販賣毒品,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和於109年10 月21日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員外」之人(見警卷第21頁),惟查,警方前已於
109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及 裕成南路蒐證該綽號「員外」之人販毒予被告陳坤和及池宥 弘之事證,並經警方分析蒐證資料後,確認「員外」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始據以偵辦,非由被告陳坤和供述後再行蒐 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979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案被告陳坤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
2.被告張泳華部分:
⑴被告張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 第5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前揭各該罪刑,嗣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 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上揭①之罪刑即 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未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 )。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張泳華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由施用進而販賣或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坤和,並指證係與被告陳坤和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
前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坤和有參與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難認有因被告 張泳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坤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立偉之犯行;又被告張泳華於警詢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三所示 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彭」之人(見警卷第79頁),惟並未提供「阿彭」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無法進行後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 00921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亦即並未查獲該綽號「阿彭」之人,故其所犯 上開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僅 係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行為,故得減 輕其刑。然而在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往 往身具毒癮,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因施用毒品所傷 害者為自己之身體健康,故實務上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但 就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則係助長毒品之流通,使毒 品之危害擴及他人,其行為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高,自 無僅因屬幫助犯之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張泳 華就犯罪事實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⑸被告張泳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泳華係因一時無法拒絕昔日 獄友林立偉之拜託,故而賣予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僅2000元,另因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際,接獲朱俊宏之來電而 順便代為拿取,並非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依其 犯罪情節,尚嫌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 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 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被告張泳華係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且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是其對於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值非 難;又被告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 降低,而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亦不高 ,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 氾濫,而被告2人前均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非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詎其等明知不論販賣或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助長毒品擴散之行為,戕害人體 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之惡性均 較自己施用毒品為高;並審酌被告陳坤和犯後迄今並無任何 悔意,甚至不惜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作出不利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281頁),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 曾從事貼磁磚、運送蔬菜工作,自己獨居,而被告張泳華則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是非觀念,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親一起工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毒品種類、 人數、金額與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坤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罪刑,其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交易之時地、對象及金額均 不同,2者關聯性較為薄弱,惟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較 相似,而被告張泳華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較為集中,惟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所涉及之毒品種類均 不同,並參諸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罪質相似,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 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甚而 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陳坤和持以供 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有通訊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