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號
TCDM,110,訴,3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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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任辯護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勛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字第16695號、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勛鐿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美鈔玖拾伍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美鈔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驍龍王勛鐿均明知王驍龍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 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美鈔係屬偽造王勛鐿因得悉吳定 珵在柬埔寨經商有使用美金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與吳定珵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賣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 美鈔100張與吳定珵,待吳定珵於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18萬元至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申辦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王驍龍以9萬元之價格, 購買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偽造美鈔(下稱本案美鈔)100 張,王驍龍明知王勛鐿目的係出售獲利,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碳金屋」燒烤店前,交付本案美鈔100 張與王勛鐿王勛鐿再於同年月間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馥漫麵包店」前,將本案美鈔100張交付與吳 定珵。吳定珵發現本案美鈔係偽造後,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 ,將本案美鈔100張返還與王勛鐿。嗣員警於108年6月27日 中午12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勛鐿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美鈔91張、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6 19張(無證據證明王勛鐿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人民



幣)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得本案美鈔4張及王驍龍之AS US廠牌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勛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 於審理時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非其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驍龍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不得作為證據,應無可採。證人王 勛鐿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驍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第376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該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證人王勛鐿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王驍龍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 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2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區測 謊中心測謊人員實施測謊前,已告知被告王驍龍得拒絕受測 或隨時要求停止等權利,得其同意,測謊人員王凱俐具備合 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並使用經測試判定合格之測 謊儀器,被告王驍龍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 狀況,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依上開裁判意 旨,中區測謊中心之測謊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 驍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頁), 應得作為補強證據。至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其僅在認定測謊鑑定報告 不能作為直接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謂不具證據能力,故 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所為爭執,尚無可採。
 ㈡本判決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勛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勛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吳定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108他4216卷一第173-175頁,109偵16695卷第204- 205頁,本院卷第335-350頁)、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申 辦人楊靜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6695卷第205-206頁 )、證人即被告王勛鐿友人廖國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16695卷第206頁)、證人即被告王勛鐿友人何宗照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09偵16695卷第99-103頁)與證人即被告王勛 鐿友人葉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9903卷第345-347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LI NE通訊軟體照片傳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王勛鐿之手機聯絡 人資訊、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三信銀業字 第10801926號函檢附證人楊靜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賬卡 明細單附卷可稽(見108他4216卷一第7-12頁、第23-25頁、



第101-103頁、第109-111頁、第115-123頁、第135頁,109 偵29903卷第321-324頁),亦有本案美鈔95張在案可憑;本 案美鈔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美鈔之水印、安全線、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均與真 實鈔券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刑鑑 字第1080500305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 、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500627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 109偵29903卷第385-397頁),足認被告王勛鐿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王勛鐿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交付本案美鈔100張與證人即 本案美鈔100張買受人吳定珵吳定珵,嗣於同年4月上旬因送 鑑定而得知本案美鈔係偽鈔後退還予被告王勛鐿等情,業據 證人吳定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他4216卷一第1 73-175頁,109偵16695卷第203-20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稱:被告王勛鐿有交給伊2次,第1次是108年3月,第2 次是108年5、6月。伊第1次沒有送鑑定,第2次有送鑑定。 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9頁),惟衡酌人之記 憶有限,證人吳定珵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逾本案美鈔 交易時間近3年,本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具體時間,且自其所 述仍可特定扣案之偽造美鈔即為其有送鑑定之本案美鈔,應 以證人吳定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交付時間較屬可信,故 被告王勛鐿於108年3月間某日交付本案美鈔100張與證人吳 定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驍龍部分
訊據被告王驍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王勛鐿,沒有拿偽造美鈔 給被告王勛鐿云云。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王勛鐿就其與被告王驍龍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說詞反覆, 和其他證人不太一樣,其手機內無退款等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之暱稱、照片均無法證明談話對象確為被告王驍龍。又證 人吳定珵和被告王驍龍碰面時,被告王驍龍沒有拿出任何美 鈔供鑑定,證人吳定珵也不可能先支付資金而無任何擔保或 取得美金,顯見被告王驍龍根本沒有美鈔可供出售,亦無從 證明扣案之美鈔係被告王驍龍所出售。被告王驍龍手機內照 片多數是網路上辨別真假之照片,「BEP」是美國雕刻及印 刷局簡稱,不能用扣案美鈔之束帶上「BEP」字樣認定該批 美鈔係被告王驍龍交付之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驍龍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kingsman Wang」。 扣案美鈔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偽造美鈔 等情,均據被告王驍龍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各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109偵29903卷第385-3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王勛鐿所述其向被告王驍龍以9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美 鈔100張之情節,勘信為真:
  ⑴證人王勛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美鈔即伊交付證 人吳定珵之本案美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透過朋友認識被告 王驍龍,被告王驍龍對外都叫「小龍」。被告王驍龍說有 美金可以賣伊,並拿著1、2張樣品說是2006年版美鈔。伊 聽證人吳定珵說要去柬埔寨的事後,跟被告王驍龍說,被 告王驍龍表示要1次買1疊,其可以3成9萬元賣給伊,然後 伊可以跟對方講6、7成,所以伊跟證人吳定珵說18萬元。 被告王驍龍第1次在「馥漫麵包花園」拿1張樣鈔給伊,伊 拿給證人吳定珵看,證人吳定珵說編號KA的不要,要求第 2個版本,因為伊手上也沒有,所以從中聯繫,請被告王 驍龍去臺北福華飯店和證人吳定珵碰面,嗣後證人吳定珵 匯款18萬元,伊再拿9萬元向被告王驍龍購買本案美鈔100 張,且因為當時被通緝,所以委託「實仔」開車載被告王 驍龍去臺北拿,被告王驍龍表示要等到隔天晚上,伊才會 多匯2千元作為車馬費,油錢及其與對方接洽所需之交通 費都是伊出的,美金交易本身是9萬元。伊在臺中市太平 路燒烤店門口拿到本案美鈔100張,當晚就交給證人吳定 珵,證人吳定珵拿到後約1週內就退給伊,被告王驍龍說 少幾張不願意退錢,本案美鈔才會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367頁),衡酌被告王驍龍否認認識證人王勛鐿 (見本院卷第85頁),2人間當無任何宿怨或糾紛,證人 王勛鐿復已坦承其涉犯部分,而其所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罪名,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其他相關人, 該他人經查獲後可以減免其刑之規定,證人王勛鐿即無虛 詞構陷被告王驍龍之動機或誘因,其證詞尚具可信性。  ⑵證人王勛鐿上開所陳被告王驍龍在「馥漫麵包花園」交付 本案美鈔樣本乙節,核與證人即證人王勛鐿之友人何宗照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8年農曆年前不久,載證人王勛鐿臺中市學士路上的「馥漫咖啡」和1名王姓男子見面, 渠等原本在聊開信用狀的事,後來講到偽造美鈔版本,伊 有先離開,剩渠等在那邊聊天。證人王勛鐿有向該王姓男 子購買偽造美鈔,證人王勛鐿曾經拿給伊看過等語(見10 9偵16695卷第99-103頁)相符;復就其上開證述與證人吳 定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勛鐿得知伊在柬埔寨有投 資項目後,就說手上有舊美鈔可以用6折賣給伊,當時美



金跟新臺幣的匯率是1:30,證人王勛鐿有拿1張樣本給伊 ,伊向證人王勛鐿約定以18萬元購買面額100元美鈔100張 。嗣伊友人告知證人王勛鐿第1次交付之美鈔有很多假鈔 ,伊便退回並要求其提供第2種版本,證人王勛鐿就委託 被告王驍龍來提供一版本之美鈔去鑑定,伊和被告王驍 龍在臺北福華大飯店門口見面,被告王驍龍說是證人王勛 鐿之朋友,伊問被告王驍龍「你有沒有帶美金來?」,被 告王驍龍說要聯繫,但聯繫後說沒有、拿不到,就沒有一 起去鑑定,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王驍龍接觸。證人王勛 鐿第2次提供本案美鈔給伊,伊拿去鑑定才知道是假的, 就退還給證人王勛鐿。伊原本覺得這不是很重要,在偵查 中才沒有特別提起和被告王驍龍有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335-349頁)相互對照,2人就證人王勛鐿交付舊版美 鈔之具體次數部分所述雖有些微差異,惟關於證人王勛鐿 提供1張美鈔樣本、證人吳定珵要求第2種版本之美鈔,及 證人王勛鐿從中協助被告王驍龍和證人吳定珵臺北市見 面,且見面原因係為取得美鈔以進行鑑定等情節均相吻合 ,均足以佐證證人王勛鐿上開證稱本案美鈔係取自於被告 王驍龍等詞為真實。
  ⑶又證人王勛鐿於106、107年間有經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嗣於108年6月12日因案入監執行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0頁),其於本案交易期間,既不欲參與偵、審程 序或接受刑之執行,衡情本會想方設法降低可能遭人發覺 之舉,而本案美鈔係偽造,屬非法之物,交易數量100張 亦非小數目,確可能引起他人或巡邏員警之關注,其所稱 因被通緝,才會請友人偕同被告王驍龍北上取得本案美鈔 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亦徵其上開證述屬實。
  ⑷綜上,證人王勛鐿證稱被告王驍龍係販賣、交付本案美鈔1 00張之人,洵堪信實。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由被告王驍龍使用之ASUS廠牌銀色手 機內相簿、LINE通訊軟體之「KEEP」資料庫及其使用之ASUS 廠牌黑色手機內圖片庫,結果略以:
  ⑴銀色手機內相簿中,①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8分有1張面額1 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部分鈔票編號 為「KB」;②108年7月9日上午12時56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 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為「KB32○○ ○605A B2(○○○無法辨認)」;③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51 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 鈔票編號為「KB00○00000A B2(○無法辨認)」。



  ⑵銀色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KEEP」資料庫中,108年4月12 日下午1時許有2張照片、1部影片,影片無法點閱。照片 及影片影像皆為49捆面額100元美鈔(鈔票編號無法辨認 ),綑綁束帶與扣案美鈔使用之束帶外觀相同,均為兩側 黃線、中間白色、其上標註「BEP」文字之束帶。  ⑶黑色手機內圖片庫中,①106年9月11日下午3時29分有2張面 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 為「KB3○○43605A B2(○○無法辨認)」;②108年3月13日 下午9時46分有1台標註「多功能語音計算驗鈔機」、「可 檢驗人民幣台幣」、「讓偽鈔無所遁形」之文字;③108年 3月26日下午7時36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 扣案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為「KB00○00000A B2(○無法 辨認)」。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 4頁、第395頁、第402頁、第415-427頁)。參以被告王驍 龍所使用之2支手機內均可見多張與本案美鈔外觀相同、 面額相同之美鈔照片,且上開反覆出現之鈔票編號「KB00 ○00000A B2」、面額100元美鈔,與被告王勛鐿交付與證 人吳定珵、經鑑定為偽鈔之鈔票編號「KB00000000A B2」 、面額100元美鈔(見109偵29903卷第397頁)具有鈔票編 號高度重合之顯著特徵,美鈔綑綁束帶外觀相同,上開照 片檔案建立時間亦與被告王勛鐿前揭所稱取得本案美鈔之 時間、被告王勛鐿交付與證人吳定珵之時間相近,益徵被 告王勛鐿交付與證人吳定珵之100張2006年版本偽造美鈔 ,確係其向被告王驍龍所購得之本案美鈔。
⒋再者,被告王驍龍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人員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所得生理圖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王驍龍針對「(你有無以任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給王勛鐿) ?沒有」、「(關於本案,你有無以任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 給王勛鐿?)沒有」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中區測謊中心 109年12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可見被告王驍龍否認交付偽造美金予被告王勛鐿時,會 產生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經過測謊儀器將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如實呈現,應可補強其確有交付本案美鈔10 0張予被告王勛鐿之事實。
⒌依證人吳定珵上開證述,108年3月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約 為1美元可兌換新臺幣30元,而任何面值之新舊版美金現金 鈔皆有效,無回收舊版美金現鈔情事,臺灣銀行亦有收購舊 版美鈔,僅每1美元需收取新臺幣0.3元處理手續費等情,有



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1月23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49642號函 、臺灣銀行109年7月1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393頁),顯見本案美鈔實可至一般銀行兌換,且依上開 匯率計算被告王驍龍交付之100張面額100元美鈔,可換得約 新臺幣30萬元(計算式:100×100×30=300,000),縱然扣除 手續費3千元(計算式:100×100×0.3=3,000),實得亦為29 萬7千元(計算式:300,000-3,000=297,000),仍顯然優於 被告王勛鐿或證人吳定珵所購買之價格。衡以被告王驍龍自 承係從事黃金買賣,在中國大陸有使用美金與他人交易,真 實美鈔會有粉紅色防偽線,防偽線上會有很多「100」,其 手機內之美鈔照片在驗光燈底下有1條虛線,是真鈔等語( 見本院卷第332頁),顯見被告王驍龍有使用美鈔之經驗及 需求,亦有辨別美鈔真偽之基本知識,被告王驍龍無由捨較 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3折之極低匯率,亦無需花費時間 、精力,舟車勞頓特地北上與證人吳定珵見面、代為詢問美 金事宜,使自己陷於非法交易之風險,被告王驍龍對於其交 付之本案美鈔係偽造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才會捨一般銀行 換匯途徑,先提供1張樣本供參考,且不能少量交易,而係1 次交付100張與被告王勛鐿向證人吳定珵行使,是被告王驍 龍主觀上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鈔,且知悉被告王勛鐿向其購買 本案美鈔係用以出售予證人吳定珵,而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甚明。
⒍被告王勛鐿LINE通訊軟體好友「kingsman Wang」之暱稱、 大頭照及註解「大龍/戒菸難」,核與被告王驍龍所持有且 經扣案之2支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kingsman Wang」及其 大頭貼、註解「大龍/戒菸難」(黑色手機中係LINE通訊軟 體好友,銀色手機中係LINE通訊軟體使用人本人)均相同, 此有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 54頁),衡諸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及暱稱下方之註解均係由 使用者本人自行設定,他人無法從自己之手機單方隨意變換 ,倘被告2人素未相識,被告王勛鐿實無可能憑空得知被告 王驍龍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甚有前述大頭貼、 註解完全相同之巧合,顯見被告2人間有互動往來,被告王 驍龍空言辯稱不認識被告王勛鐿云云,顯屬虛偽之詞。 ⒎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偽造美鈔係非法 之物,被告王驍龍臺中市北上,與素不相識之證人吳定珵 在公共場所會面,相互間尚未建立信賴關係,衡情本不會隨 身攜帶偽鈔,以免自陷查緝風險,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本案 美鈔係被告王驍龍偽造,意即被告王驍龍亦需向他人取得 偽造之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美鈔,被告王驍龍一時無法取



得、提出本案美鈔與證人吳定珵,尚無悖離於常情之處。又 實務上交易態樣多端,貨到付款、先付款後取貨等方式屢見 不鮮,更何況被告王勛鐿並非本案美鈔之製造者或上游,其 為避免無法順利取得交易價款,先向證人吳定珵收款,再向 被告王驍龍購買偽造之本案美鈔,亦與常情無違。準此,均 無法援為被告王驍龍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王驍龍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 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 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 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 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 ,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 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至於受交付人 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造,亦知被告王勛鐿係因證 人吳定珵有使用美金之需求,而約定本案之美鈔交易,被告 王驍龍仍將偽造之本案美鈔移轉占有於被告王勛鐿,令被告 王勛鐿得佯裝為真實美鈔以販賣予證人吳定珵,依上開規定 與說明,被告王驍龍所為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之行為,被告王勛鐿所為則屬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是核被告王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勛鐿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王勛鐿行使偽造之本案美鈔以使證人吳定珵交付財物,所交 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一行為,是其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論罪。
 ㈢被告王驍龍前①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 王驍龍就①、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王驍龍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王驍龍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卻未能藉此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王驍龍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公益之危害性非微,若加重其 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而販賣偽 造美鈔與他人使用,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 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 案美鈔數量非寡,倘在交易市場實際流通,對於整體經濟安 定危害非輕,幸而證人吳定珵事後送請他人鑑定及時察覺, 未實際持以與他人進行交易,多數經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 告2人所為實值非議。被告王驍龍犯後猶飾詞否認,全未認 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程度,被告王勛鐿終究坦認犯行, 已具悔意,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證人吳定珵交付之 價金而未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渠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個人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勛鐿自被告王 驍龍處收受本案美鈔100張並交付證人吳定珵後,經證人吳



定珵全數返還由其收受等情,為被告王勛鐿自承在卷,與證 人吳定珵上開證述相符,其中95張業已扣案,剩餘5張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該100張 偽造之本案美鈔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勛鐿所有,均應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人民幣619張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㈡被告王勛鐿因本案犯行取得18萬元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王 勛鐿坦認明確,與證人吳定珵上開證述相符,亦有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926號函 檢附證人楊靜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賬卡明細單附卷可證 (見109偵29903卷第321-324頁),足堪認定,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王勛鐿雖供稱其以假名匯款9 萬2千元予被告王驍龍,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335頁、第391頁),然此為被告王驍龍所否認,而依被 告王勛鐿前開供述,匯款人顯非其姓名,該收執聯上所載受 款人姓名又非被告王驍龍,亦乏積極證據可知該收執聯所載 匯入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王驍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王驍龍經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2支、被告王勛鐿經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雖分別為渠等所有,惟核與渠等本案 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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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