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緯
裴貫程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92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彭家川(綽號「彭彭」)係「興焰 燒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員工,於109年9 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 式KTV」206號包廂聚餐。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興焰燒烤 」店長即被告溫智緯與陳景隆陸續到場後,被告溫智緯因貸 款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已有不快。迄至同日凌晨5 、6時許,告訴人與陳景隆復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溫智緯 及在場之被告裴貫程、陳柏均等3人,因不滿告訴人勾拉陳 景隆之身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206包廂內及206包廂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肩擦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11 月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