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楹舜(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ω/.//)/小」與黃健棠暱稱「棠」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林楹舜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庫存 可販賣予黃健棠,故轉向上手林冠維、洪雲基訂購。而洪雲 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冠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維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黃健棠此次欲 購買數量較大,林冠維及洪雲基乃要求須先行匯入部分購毒 款,林楹舜轉告後,黃健棠即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雲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冠維與林楹舜後於同日晚間1 0時55分許,分別駕駛牌照號碼RAS-0721號租賃小客車、BGW -758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艾莉絲 酒店」旁,由林冠維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給 林楹舜,再由林楹舜出面交易,將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黃健棠,黃健棠當場另支付1萬7000元給林楹舜,林 楹舜扣下3000元利潤,隨後轉交1萬4000元給林冠維,林冠 維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予洪雲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共犯林冠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認被告洪雲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與共犯林冠維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45-153、159-161頁,本院卷第95-101、162頁),核 與證人黃健棠(見他卷第31-34、205-209頁)、林楹舜(見 他卷第39-53、59-71、249-253頁)、林冠維(見偵卷第73- 74、75-91、93-109頁,他卷第221-225頁)於警詢或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7-10、103-11 6、117-123、125-134頁)、黃健棠提供與林楹舜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33-359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可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 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 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冠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楹舜亦為共犯關係,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林楹舜他調不到毒品,林楹舜聯 絡林冠維,林冠維那邊也沒有毒品,林冠維才跟我調貨,我 不是要跟林楹舜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核 與證人林楹舜於偵訊時陳稱其是向林冠維調安非他命,林冠 維是跟被告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9頁),堪信被 告所述其並非要與另案被告林楹舜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應屬 事實,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楹舜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 2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5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 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 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手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097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 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33 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輕已得量 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 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共為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 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4000元 ,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