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53號
TCDM,110,訴,175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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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銘峰


張永潭


鄒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
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涂銘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永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清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銘峰前因與許修齊許修齊所有機車借還之事,發生口角 衝突,心生不快,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 日晚上11時20分前某時許,先邀約許修齊至臺中市沙鹿區六 福公園談判,復將上開糾紛及碰面之事告知張永潭,再由張 永潭邀約鄒清彥一同前往公共場所即上址六福公園,欲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許修齊下手實施強暴。嗣張 永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銘峰、鄒 清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內放置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於110年5月1日晚上11時20分 許抵達上址公園涂銘峰於待許修齊抵達現場並打招呼後, 即與張永潭、鄒清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追逐許 修齊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平等路口處,由涂銘峰、張 永潭各以徒手方式、鄒清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1支共同下手施強暴而毆打許修齊,致使許修齊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由張永潭持上開球棒敲 毀許修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首謀或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許修齊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銘峰張永潭、鄒清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銘峰張永潭、鄒清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3、79至81 頁、本院卷第57至58、69頁),核與被害人許修齊、同案被 告鄒清彥、張永潭涂銘峰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至37、79至81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0908號函 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9、53、55頁、本 院卷第51、73頁),足認被告涂銘峰張永潭、鄒清彥之自 白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銘 峰、張永潭、鄒清彥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張永潭、鄒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涂 銘峰、張永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 更(見本院卷第56、57、64、65頁),已充分保障前述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涂銘峰係首謀者,並 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就首謀之情節而言,自較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為重,仍應論以首謀罪,附此敘明。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被告涂銘峰張永潭、鄒清彥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 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涂銘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涂銘峰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涂銘峰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 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涂銘峰與被害人許修齊間之借還車 細故糾紛,被告涂銘峰方夥同被告張永潭、鄒清彥聚集至案 發地點發生本案毆打肢體衝突,惟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



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涂銘峰、鄒清彥、張 永潭固分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許修齊身體或敲損被 害人許修齊之機車,然未再傷害其他人,且被害人許修齊亦 未提出告訴,上開被告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等情,堪認前述 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銘峰張永潭、鄒清 彥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被告涂銘峰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張永潭、鄒清彥係聽從指揮行事之角色,被告涂銘峰僅 因與被害人許修齊因借還車事宜發生糾紛,先邀約被害人許 修齊深夜至上址公園談判,復連繫被告張永潭、由被告張 永潭告知被告鄒清彥前述紛爭情形並一同前往上址公園,待 被害人許修齊應邀赴約抵達現場後,上開被告無視於上址公 園及路口處係公共場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方式共同毆 打被害人許修齊成傷、由被告張永潭持球棒敲損被害人許修 齊之機車,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被害人許 修齊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之情況,及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許修齊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9、80頁),兼衡前揭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涂銘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被告張永潭、鄒清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被告張永潭、鄒清彥雖已與被 害人許修齊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張永潭、鄒清 彥為正值青年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於深夜時 分在公共場所即上址公園及路口處,挾以人數優勢及並以上 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許修齊成傷、毀損被害人許修齊之機車, 被告張永潭張永潭之行為實對於被害人許修齊造成相當程 度之心理陰霾,亦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安寧產生負面影響 ;又本院考量被告張永潭、鄒清彥之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 刑因素,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 審酌上情,及為使被告張永潭、鄒清彥確實知所警惕,認本 件尚無暫不執行上開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鄒清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駕駛被告涂銘峰 友人之車輛前往現場,其於本案使用之球棒本來就放置於該 車內,該球棒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 第58、72頁),被告涂銘峰張永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前開球棒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 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前開被告所有,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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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