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15號、第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秦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秦榮與吳采玹均為外送員而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雙 方有金錢糾紛,梁秦榮於110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共場所,梁秦榮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吳采玹以「不要臉、有夠不要臉的人、她叫吳采 玹、有夠不要臉、不要臉;妳欠人錢,還(台語)不要臉喔、 …有夠不要臉」等語接續辱罵吳采玹,而公然侮辱吳采玹。二、梁秦榮與吳采玹雙方有金錢糾紛,且梁秦榮於犯罪事實一之 刑事案件,以嫌疑人身分於110年3月1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而該案件告訴人為吳采玹,雙方因此有嫌隙。梁秦榮 亦知悉吳采玹所騎乘之外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機車腳踏板及後方均有外送箱,騎士騎乘該機車 雙腿會在腳踏板外),梁秦榮於110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方有外送 箱),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黎明路 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發現其右側偏前方適有吳采玹所騎乘 之乙機車,梁秦榮應知悉如以機車右側貼近吳采玹之機車左 側行駛並超越,其機車之右側及後方外送箱將擦撞吳采玹之 身體,並造成吳采玹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 之未必故意,以其機車右側偏向吳采玹之機車左側行駛,並 緊貼吳采玹之機車左側加速通過,致其機車右側車身(含後 方外送箱)因而擦撞吳采玹左側肩膀、腿部及腳踝,吳采玹 因此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 傷、左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采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秦榮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吳 采玹辱罵上開言詞,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 上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通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持支 付命令向告訴人要錢,她言語挑釁我,我是隨口說出,我是 無意的,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不知道告 訴人在旁邊,我沒有撞到她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2715號卷第17-19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2715號卷第21-23頁、第67頁、本院 卷第79-8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2715 號卷第33-35頁、第39-42頁、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從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為馬路旁,顯然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再被告所辱罵之「不要臉」等語,意指他人
沒有羞恥心,係抽象謾罵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話語,該當侮辱 無訛,且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針對性明顯,當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遭告訴人言語挑釁云云,縱然屬實,亦 非被告得以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左方通過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33號卷第17-19頁、第73-74 頁、本院卷第3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333號卷第21-23頁、第 67、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5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1333號卷第33-35頁 、第77-89頁、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3月1 1日18時5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黎明路2段直行,被告也是同一個方向騎過來,他 從我左後方出現,騎到我旁邊時一直往我這邊靠,在西屯區 黎明路2段951號前,他以他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我 機車的左邊後照鏡及我的左側肩部、左大小腿等部位,他擦 撞我後,就快速騎離開現場,我的機車前面有放保溫箱,所 以腳放比較外面等語(見偵21333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 80-84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 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緊貼告訴人之機車 左方加速通過,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 4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 腿鈍挫傷及左側腳踝鈍挫傷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21333號卷第31頁),再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前方腳踏板上放有保溫箱等情,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 上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21333號卷第45-5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其於當日晚上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37頁】)。從而,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之機 車確實緊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快速通過,再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放有保溫箱,是騎乘機車時雙腳當會稍 微超越機車車身,被告以上開方式快速自告訴人之機車左方 通過,當會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至 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就診時間與案發時
間相距約1小時,並無明顯差距,且經診斷之傷勢均位於告 訴人身體左側,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撞及之身體位置相符, 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 足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如果車速很快,擦撞後一定 會有車倒地,會有車損,但本案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0及 92頁),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因前方腳踏板放有保溫箱, 身體會稍微超出車身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快 速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通過時,自有可能僅擦撞告訴人 之左側身體部位而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又告訴人經被告 擦撞後,及時穩住車身而未倒地,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告訴 人車未倒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辱罵告訴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及以騎乘 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工程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