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68號
TCDM,110,訴,166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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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珠


許艷華


李宜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軒與其父親被告李文珠母親被告 許艷華於民國110年3月1日19時許,共同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7樓紅帽象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期間被 告李宜軒認店內客人即告訴黃碧盈無端對其辱罵而心生不 悅,遂將告訴遊戲代幣翻倒,見告訴人離開遊戲機台,被 告李宜軒仍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徒手抓住告訴 人脖子及搥擊告訴人後背,一旁之被告李文珠、許豔華見狀 ,亦基於與被告李宜軒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 猛抓告訴人雙手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及前胸壁擦挫 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黃碧盈告訴被告李宜軒許艷華李文珠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軒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審



筆錄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8至169、1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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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