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薇錡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
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美和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民國93年10月取得護士執 照之專業護理人員,已從事產後護理工作約6至7年。110年5 月時,其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擔任育嬰人員,負責凌晨0時至上午8時大夜班照顧新 生兒之工作,在該單位已經任職至少3年,依其專業、智識 、工作經驗,於主觀上顯可預見新生兒因腦內、顱骨均未發 展健全,如針對頭部予以重摔、擠壓或直接毆打,可能導致 新生兒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基於容任如有重 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將乙○○當班負責照顧,托育 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之新生兒陳○安(110年4月生,林○ 穎之子,真實姓名詳卷)帶入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育嬰工 作室餵奶。孰料乙○○因工時過長、個人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 ,心情不佳,竟情緒失控,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至6時55 分許,乙○○將陳○安從嬰兒車抱出時,先將陳○安頭部用力撞 擊工作檯一下,隨後幫陳○安更換尿片,並將陳○安放回嬰兒 車吸奶,於陳○安在嬰兒車吸奶時,乙○○又多次用力徒手揮 打陳○安之頭部,並以手指彈陳○安臉部、額部數次,隨後將 陳○安之嬰兒車用力撞向工作檯,先行離開5樓育嬰工作室; 同日上午7時2分許,乙○○再次返回5樓育嬰工作室,又多次 朝陳○安頭部拍打,並自嬰兒車抓起陳○安,將陳○安重摔至 工作檯上,導致陳○安頭部撞擊距離嬰兒車至少1公尺外之工 作檯上鐵製支架;陳○安遭摔至工作檯後,乙○○又以毛巾包 裹陳○安臉部,徒手用力按壓、拍打、揉捏陳○安頭部多次, 再讓陳○安躺在工作檯上,右手握拳捶打、張手拍打陳○安頭 部多次,並用力搖晃陳○安之頭部、身體。待乙○○停止上開
施暴行為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乙○○開始檢查陳○安之 頭部、耳後等部位,並以捲尺量測陳○安之頭圍。嗣後乙○○ 於交班之際,在陳○安之「嬰兒紀錄表」上,僅填載「7:10 -Baby於喝奶時,發現左右臉頰不對稱,續觀」,並於同日 上午8時許,僅口頭告知交班之日班護理師甲○○陳○安有左右 兩邊臉頰不對稱之情形後,乙○○隨即返家休息。二、嗣於同日9時許,經日班護理師甲○○發覺陳○安額部、枕部血 腫,通知林聖凱婦幼診所之魯怡群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認 陳○安硬腦膜下積水存有異常,緊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經診斷陳○安受有頭部左前額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 多次出血等傷害,且外傷後有意識喪失及抽慉、痙攣等癲癇 情形。經治療後,陳○安至今仍受有右上肢動作較少、肢體 軀幹粗動作與細動作發展顯著遲緩、明顯右半身肢體障礙, 左右大腦多處腦質軟化,左側額葉及右側額頂葉處有大腦實 質流失、空洞化病變,活動力、認知能力、反應能力難以有 一般未腦傷兒童發育之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傷害。三、案經陳○安之母親林○穎、父親陳○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陳○安為110年4月生,事發時僅為出生 未滿月之新生兒,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7446卷一第545-547頁、本院卷第30、93、94、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18頁、第155-159頁、偵17446卷一 第526-532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群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5-159頁)、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師周育誠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9-175 頁)、證人魯怡群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6卷一第498-500 頁)、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38頁 、偵17446卷一第139-142頁、第500-503頁)、證人王韻茹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6卷一第121-124頁、第503- 504頁)、證人許嘉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6卷一 第127-130頁、第504-505頁)、證人范珮萱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7446卷一第133-135頁、第505-506頁)、證人 吳沂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46卷一第145-148頁、 第506-507頁)、證人葉淑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19-22頁、第147-149頁、偵17446卷一第528-529、532 頁)、證人王茹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28 頁、第123-125頁、第129-131頁、偵17446卷一第531-533頁 )、證人李宛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 、第137-141頁、偵17446卷一第529-531、533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7頁)、林 聖凱婦幼診所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轉診單(見他字卷第 41頁)、被害人陳○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43頁)、聖韻產後護理之家之:①嬰兒入住護理評估 表(見他字卷第45頁)②新生兒身體評估表(見他字卷第47- 48頁)③嬰兒每日照護評估表(見他字卷第49-52頁)④嬰兒 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55頁)⑤照顧紀錄(見他字卷第57-6 6頁)⑥親子同室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7-68頁)⑦日誌表(見 他字卷第181-183頁)、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工作室110年5 月11日07時02分至07時2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 第73-99頁)、告訴人林○穎與被害人陳○安於110年5月10日1 7時55分之合照(見他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林○穎於110年 5月11日10時08分拍攝被害人陳○安頭部之近照(見他字卷第 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7446卷一第11
5-11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 4202395號函覆(見偵17446卷一第183頁)、被害人陳○安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17446卷一第185-457頁) 、員警陳伯霖職務報告(見偵17446卷二第3頁)、聖韻產後 護理之家5樓工作室自110年5月3日0時起自5月11日0時止監 視錄影光碟及擷圖(見偵17446卷二第5-62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6張(見偵 26745卷一第79-100頁)、本院110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5-9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中榮醫 企字第1104203863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害男童病歷影本(見本 院卷第177-203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安所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為被告乙○○於110 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9分許,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 樓嬰兒室接續之施暴行為所造成: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至上午 8時,陳○安是由我負責照顧,其他護理師不會插手,我是在 110年5月11日0時從吳沂軒手上將陳○安接來照顧,當時陳○ 安沒有異常。5月11日上午7時許,我有將陳○安摔在工作檯 上,致陳○安頭部撞擊工作檯前方物品,我有徒手按壓陳○安 頭部數次,以手握拳毆打陳○安(筆錄誤植為乙○○)左側頭 部等語(見偵17446卷一第161、163頁、第546頁)。 ⒉本案曾經手照顧陳○安之醫護人員,均證述陳○安於110年5月1 1日凌晨0時被告乙○○接手照顧前,一切正常並無異狀: ⑴證人王韻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5月8日晚上9時35分、5月9日晚上9時10分我從林○穎 將陳○安接回來嬰兒室照顧,我有檢查陳○安,確認沒有異常 ,5月8日我幫陳○安洗澡,做身體評估,陳○安當時沒有異常 、沒有傷勢、也沒有頭皮血腫(見偵17446卷一第503、504 頁)。
⑵證人許嘉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是護理師,5月9日、5月10日我大夜班有照顧陳○安, 我照顧期間陳○安沒有異常,頭部沒有明顯傷勢(見偵17446 卷一第504、505頁)。
⑶證人范珮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是護理師,5月9日早上8時至10時20分,我有照顧到 陳○安,陳○安一切正常,身上沒有明顯傷勢,沒有異常之處 (見偵17446卷一第505、506頁)。 ⑷證人吳沂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指本案事發 時)任職聖韻產後護理之家,是護理師,5月10日晚上9時20
分我從林○穎手上將陳○安接回來,5月11日晚上0時將陳○安 交給乙○○,5月10日晚上,我有檢查陳○安,一切正常,陳○ 安沒有任何傷勢,我交班給乙○○時,只是正常交班,我交給 乙○○,陳○安在睡覺等語(見偵17446卷一第506、507頁)。 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聖韻產後護理之 家,我是5月11日上午9時發現陳○安左邊額頭有腫,枕部也 有點腫,就請同事王韻茹幫我通知魯怡群,乙○○早上8點交 班時說他覺得陳○安左右兩邊臉頰不對稱,但當下看沒有覺 得異常,過了不到1小時我就發現陳○安額頭跟枕部的血腫, 當時血腫是肉眼可見;5月10日早上8點至10時10分,這2小 時陳○安是我照顧的,照顧期間陳○安沒有異常,沒有明顯外 傷,沒有發現陳○安有頭皮血腫或外傷(見偵17446卷一第50 0-503頁)。
⑹證人魯怡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任職林聖凱婦幼診 所,支援聖韻產後護理之家的兒科醫生,陳○安入住聖韻產 後護理之家至5月11日,我有在入住時看過一次,入住期間 看過一次,接下來就是5月11日。5月11日以前看過陳○安2次 ,當時一切正常,有作全身身體評估,沒有明顯外傷,頭部 也正常,5月11日上午是王韻茹通知我陳○安有異常,王韻茹 說今天早上發現陳○安左側的頭皮腫腫的,請我看一下。應 該是甲○○請王韻茹打電話。我請他們將小孩帶下來給我看, 我看到陳○安頭皮左側的顳側到枕部,頭皮浮腫,肉眼可視 ,我先掃一下陳○安頭部超音波,陳○安頭皮有血腫,我有看 到裡面有硬腦膜下的水腫,我就建議轉診至大醫院急診,而 且小朋友當時有點躁動,哭鬧不安,臉色有點蒼白等語(見 偵17446卷一第497、498頁)。
⒊依據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新生兒入院評估單」,被害人陳○ 安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生,出生時除了皮膚有蒙古班、血 管瘤等記載外,其餘身體部位經醫師評估均為正常(見偵17 446卷一第199頁)。
⒋依據被害人陳○安之「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入住護理評估表 」記載,被害人陳○安係於110年4月19日入住聖韻產後護理 之家,入住時經護理人員許嘉晏評估,除皮膚有毒性紅斑、 血管瘤、蒙古班等記載外,其餘身體評估均記載「無異常發 現」(見他字卷第45頁);被害人陳○安自入住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開始,分別於4月19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2日 、5月4日、5月8日有進行新生兒身體評估,歷次評估除前開 入住時已發現之皮膚部分記載外,沒有任何頭部外傷等異常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47、48頁陳○安之新生兒身體評估表) ;卷內陳○安之「嬰兒每日照顧評估表」、「嬰兒紀錄表」
、「I/O單」、「親子同室紀錄表」,自4月19日被害人陳○ 安入住起,至5月11日事發止,除5月11日事發早上有記載發 覺異常轉診至臺中榮總外(見他字卷第55頁),其餘日期經 多位護理、育嬰人員記錄,均無任何異常之記載(見他字卷 第49-68頁)。
⒌檢察官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檢閱聖韻產 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11日之全 部監視器影像,除了被告乙○○有於⑴110年5月3日0時8分至0 時55分對幼童按壓頭部、搧打頭部、將幼童從略有高度處丟 於工作檯上(對照照護紀錄表,被害幼童疑似為陳○安,見 偵17446卷二第5-31頁)、⑵110年5月3日上午6時3分、7時16 分許,對不明幼童搧打臉頰(見偵17446卷二第31-33頁)、 ⑶110年5月4日0時20分起至5時51分對不明幼童拍打後腦、拉 扯雙腳、抓取頸部使幼童身體懸空、將幼童從略有高度處丟 於工作檯上、大力晃動幼童、讓2名幼童對頭互撞(見偵174 46卷二第33-69頁)、⑷110年5月5日0時20分起至7時15分許 ,對不明幼童單手拉扯雙腳使其懸空、毆打頭部、將幼童從 略有高度處丟於工作檯上(見偵17446卷二第71-111頁)、⑸ 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起至6時47分許,對不詳幼童單手 抓提幼童、丟放嬰兒、不當抱姿、搖晃嬰兒(見偵17446卷 一第23-39頁)之施暴記錄外,並無被告乙○○以外之人有對 被害人陳○安或其他幼童有施暴行為。
⒍依據告訴人林○穎所拍攝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與被害人 陳○安之合照(見他字卷第101頁),當時被害人陳○安均正 常,並無任何傷勢。但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8分告訴人林○ 穎所拍攝之被害人陳○安照片,已明顯可見被害人陳○安左側 頭部有明顯之浮腫(見他字卷第103頁)。
⒎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7446卷一第115-117頁),以及 本院當庭勘驗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45分至7時25分,位於聖 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95-98頁):
勘驗標的:0000000林聖凱診所監視器0000-0000 檔案名稱:頻道9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40分39秒【以下時間軸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 【05/11/2021 06 :50 :35-06 :51 :21】 被告乙○○將被害人陳○安推到攝影鏡頭下方,轉身泡牛奶。 【05/11/2021 06 :51 :22-06 :52 :55】 被告乙○○將被害人陳○安抱出嬰兒車後,先將被害人陳○安頭 部用力撞擊工作檯一下,接著讓被害人陳○安躺在工作檯上換尿 片,換完後再將被害人陳○安放回嬰兒車內。 【05/11/2021 06 : 52 : 55-06 : 55 : 43】 ①被告乙○○將被害人陳○安放回嬰兒車中、蓋好粉色小被,並將奶瓶放置於小被上任由被害人陳○安自行吸奶(多次調整奶瓶位置)。 ②06:54:26-06:54:54 被告乙○○有用力揮打被害人頭部及用力塞奶瓶。 ③06:54:53時,被告乙○○用力揮打被害人陳○安之額部一下。 ④06:55:00-06:55:01,被告乙○○左手抓住被害人陳○安,右手以食指用力點被害人陳○安額頭一下 ⑤06:55:12-06:55:13,被告乙○○以右手用力彈被害人陳○安之左臉部3下。 ⑥06:55:39,被告乙○○將被害人陳○安之推車用力撞向對面工作檯後走出鏡頭外。 【05/11/2021 06 : 55 : 41-07 : 02 : 01】被告乙○○走出鏡頭外,放任被害人陳○安自行躺在嬰兒車中吸奶。 【05/11/2021 07 : 02 : 02-07 : 02 :23】 ①07:02:02,被告乙○○右手持白色尿片走進攝影範圍,先將尿片往被害人陳○安推車方向丟去(落在附近的地上),接著走向被害人陳○安的推車。 ②07:02:09,被告乙○○走近被害人陳○安推車時,先看了一下推車內的被害人陳○安,接著用左手用力拉一下被害人陳○安的頭部,被害人陳○安頭部因此重重落下。 ③接著被告乙○○撿起推車旁邊地上方才丟下的尿片,於07:02:13時朝被害人陳○安身上用力丟,尿片因此彈出掉在地上,被告乙○○將之撿起後往鏡頭方向丟去。 ④07:02 :19-07:02:23被告乙○○先用手打了被害人陳○安頭部一下,隨後拿起奶瓶觀看奶量,隨後又拍了被害人陳○安頭部數下。 【05/11/2021 07 : 02 : 24-07 : 03 : 20】 ①被告乙○○將奶瓶的奶嘴打開換掉後,重新餵被害人陳○安喝奶。 ②餵奶期間於07:03:09、07:03:17時,均有用力拍打被害人陳○安頭部各一下。 【05/11/2021 07 :03 :21-07 :03 :34】 ①07:03:21-07:03:23,畫面中可見被告乙○○抓住被害人陳○安之左肩部,大力將被害人陳○安從嬰兒車內抓起,且重摔在工作檯上,致被害人陳○安頭(枕部)先撞擊工作檯,隨之頭(頂部)撞擊工作檯方鐡製物品。 ②07:03:27-07:03:34,被告乙○○先將奶瓶放在工作檯右側,接著用一隻手(右手)抓住被害人陳○安後腦部,讓被害人陳○安呈現坐姿後,再用毛巾裹住被害人陳○安臉部後,徒手用力按壓頭部數次。 【05/11/2021 07 :03 :34-07 :03 :44】被告乙○○持續讓被害人陳○安呈現坐姿,期間徒手用力拍打被害人陳○安頭部、背部數次。 【05/11/2021 07 :03 :45-07 :04 :22】 ①07:03:45-07:03:51,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在工作檯上,右手握拳捶打被害人陳○安頭部(左側額部)2-3次後,張手又拍打頭部(左側額部)6 次。 ②07:03:52-07:04:19時,被告乙○○將奶瓶放到左手邊,接著旋開奶嘴蓋,用手捏開被害人陳○安之口部,直接將奶瓶內的奶倒入被害人陳○安口內後,用手揉捏被害人陳○安口部讓其吞下,接著又重複前開動作兩次。 ③於07:04:20時,畫面中可見被告乙○○用力拍打被害人陳○安左側頭部一下。 【05/11/2021 07 : 04 : 23-07 : 19 :35】 ①於07:04:23-07:05:08期間,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呈現坐姿,多次徒手用力拍打被害人陳○安頭部(枕部或枕部靠近頂部)、背部,並用力擠壓被害人陳○安之頭部、身體;或用力搖晃被害人陳○安之頭部、身體。 ②07:05:19時,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回工作檯重新嘗試餵奶。 ③07:06:43-07:06:53,於此期間,被告乙○○與一同在工作檯餵奶之護理師交談,接著該名護理師看向被害人陳○安,被告乙○○接著將被害人陳○安頭部立起讓該名護理師近看,該名護理師手並指向被害人陳○安頭臉部某處。 ④07:06:54-07:09:37,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 ⑤07:09:38-07:10:25,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坐起拍嗝,並一再撫摸、檢查被害人陳○安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⑥07:09:43-07:09:51 被告乙○○有揉捏頭部及大力搖晃被害人之情形。 ⑦07:10:26-07:13:44,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坐起拍嗝。 ⑧07:13:45-07:19:35,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且一再撫摸、檢查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05/11/2021 07 :19 :36-07 :25 :44檔案結束】 ①被告乙○○拿起捲尺為被害人陳○安量頭圍,且一再撫摸、檢查左側頭部(耳後及耳上位置)。 ②07:20:31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坐起拍嗝,期間並有左右搖晃被害人陳○安頭部之行為。接著被告乙○○讓被害人陳○安躺回工作檯繼續餵奶、拍嗝、換尿布。 ⒏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陳○安於110年4月19日入住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時,並無任何異常傷勢。被害人陳○安於聖韻產後護 理之家入住期間,依據曾經經手照顧被害人陳○安之醫護人 員之證述、卷內相關之照顧記錄以及監視器畫面,除了被告 乙○○以外,沒有任何人有對被害人陳○安施暴之行為。被害 人陳○安從入住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起,多次經醫護人員評估 均無任何異常,直到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起被告乙○○ 接續之施暴行為後,才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常傷勢緊急送醫
。綜上,已堪認定被害人陳○安所受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勢, 為被告乙○○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起接續之施暴行為所 造成。
㈢、被害人陳○安所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要件: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傷害重 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是否「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及判斷是否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以「毀敗」、「重大不治」而言,若傷 害已造成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 ,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難 治」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 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 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 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 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 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 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或身體 健康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 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 與事實審之審判階段判斷被害人之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臺中榮總110年7月22日中榮 醫企字第1104202395號函之內容觀之,雖稱被害人大腦功能 有所損傷,但因被害人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認知能力尚 未發展成熟,目前尚難評估影響程度及改善狀況,是就上揭 文件所示,是否足認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容 有疑慮;證人魯怡群醫師及周育誠醫師均證述如果有穩定的 復健,未必不可能改善(見本院卷第113、117、222頁)。 亦即主張被害人陳○安因年紀尚小,部分機能是否受損難以 評估,以及醫師證述被害人陳○安若經復健仍有改善可能,
認為本案被害人陳○安所受傷勢與刑法重傷害定義尚有不符 等語。
⒋經查:
⑴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育誠110年5月12日經 檢察官訊問具結後證述:(問:現職?)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醫生。我從事神經外科醫生2000年至今,有21年了。(問: 林○穎之子是你的病患?)現在是我的病患,他原先收在另 一名主任那裡,在新生兒加護病房照顧,後來會診我們做急 診手術,我們是置放顱内壓監測器。(問:林○穎之子目前 傷勢看來,有無永久性後遺症?)腦裡有出血,造成神經水 腫,腦會放電,現在有癲癇的情形,有可能永久有癲癇的情 形,受傷的位置可能會影響他的感知、情緒、智能發育。( 問:這些後遺症是一定會出現,只是說表現出來的程度差別 ?)醫學上沒有辦法百分之百,但有高度可能。(問:這些 是已確認是永久性損傷?)還不能確認,一般神經受損至穩 定,能恢復什麼程度,約1年左右知道,生理性水腫、傷口 約1個月就會知道。(問:林○穎之子感知情緒跟智能都會受 影響,受何種影響?)出血位置在感覺區,外界傳來的訊息 他有可能感覺不到或比較慢,可能沒有辦法如一般人的回應 或互動,溫痛觸覺都有可能受影響;情緒的部分是因為出作 在雙側額葉,跟我們情緒管控有關,也許以後有情緒方面障 礙,智能的部分,是腦部有迴路,某區塊受損,會影響,形 成記憶也有受影響,這是說有可能,沒有辦法說一定。(問 :事後治療或復健的話,以林○穎之子來看,回復的機率? )很難說,還要請復健科,小兒神經科幫忙評估(見他字卷 第169-175頁)。
⑵檢察官偵查中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該院說明:「陳 ○ 安於110年5月11日經貴院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合併新生兒痙攣、昏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 身 體或健康狀況為何?前揭傷害是否對陳○安身體或健康( 包 含生理機能、活動力、智識(商)、認知能力、反應能力等一 切情形)造成影響 ?影響程度為何?請詳細陳述情形。上 開 影響是否有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是否已達為重大不治或難 治 (若需經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要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 始有可能獲得改善,均認已達難度之程度。若認有此情 形 者,請詳述改善情形及所需時間)之程度?請詳述改善情形 。」(見偵17446卷一第487、488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10年7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395號函覆稱:「(一 )病童經治療後,已可經口餵奶,四肢自主活動,可自行睡 眠、醒來,但神智仍不十分清醒,右側肢體肌張力較弱。(
二)病童目前三個多月大,合併大腦空洞化「左側額葉、頂 顳-枕葉及右側額葉、枕葉(右側比左側輕微)」 ,大腦功 能是必然有損傷的。只是因病童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認 知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故目前很難評估其影響程度及改善情 形。」(見偵17446卷一第183頁)
⑶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再次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請該院就被害人陳○安目前之狀況,再行說明。經 該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863號函回覆 如下(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①復健科:1、目前發現病童右上肢動作較少,張力較高,屬腦 部受損常見後遺症。2、經動作發展評估顯示:肢體軀幹粗 動作與細動作發展皆為顯著遲緩。智商與認知功能部分:目 前年齡太小無法評估。3、可能未來有部分復原與部分改善 之可能。但屬個案,無法預測會改善到多少。建議持續追蹤 治療至少到學齡後再說。
②兒童神經外科:1、左右大腦有多處腦質軟化,尤其左枕葉, 由110年6月9日磁振造影報告所示。2、上述傷害可能降低病 童之活動力、認知能力、反應能力,需由復健、兒童神經專 家評估和長期追蹤。因病童年紀很小,還無法表達、溝 通 ,目前無法評估其智商及認知能力。若癲癎發作可能降低上 述能力,影響學習和專注力。3、上開影響有改善之可能, 但難以有一般未有腦傷兒童的發育,為難治之損傷。改 善 程度難以預測,需長期追蹤。
③兒童醫學中心:1、經治療後,痙攣改善,有明顯右半身肢體 障礙。2、創傷性腦損傷,對幼兒的日後發展會有一定影響 ,然病童現年齡太小,無法立即測出影響程度如何,目 前 有發現肢體軀幹粗動作及細動作皆有遲緩現象,視覺誘 發 電位異常(5月31日),腦磁振攝影(6月7日):在左側 頂 葉、顳葉、枕葉交接處,左側額葉及右側額頂葉處有大腦實 質流失,空洞化病變(cystic encephalomalacia),故對病 童的智商、認知能力、發展能力皆會有一定的影響。3、 因 病童年齡尚小,語言、聽力、視力、認知能力尚未發展 成 熟,故很難評估其影響嚴重度及改善情形,需長期追蹤、觀 察、治療。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陳○安於110年5月11日遭被告乙○○施暴 成傷後,迭經專業醫師診斷,均表示被害人陳○安受有腦部 損傷、右側肢體障礙。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害人陳○安就醫 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明確回覆被害人陳○安所受大腦 損傷,程度已達「難以有一般未有腦傷兒童的發育,為難治 之損傷」,且亦有「明顯右半身肢體障礙」,已足以認定被
害人陳○安遭被告乙○○施暴後,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明顯右半身肢體障 礙部分)以及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腦部損傷部分)之重傷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 安日後有復健改善可能,認為不構成刑法重傷要件等語,與 卷內被害人陳○安目前之傷勢評估結論不符,尚無可採。㈣、被告乙○○具有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承認有於原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將林○穎之子從嬰兒車抱起後摔於工作檯,以致林○穎之 子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自承係因長期上大夜班,壓力過大 以致情緒失控,方始對於哭鬧之林○穎之子為傷害行為,然 而被告主觀上並未有重傷害之故意,細究被告對林○穎之子 所為之行為,僅可認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雖被害人恐有 重傷害之情,但似尚難因被害人受有上揭所示之重傷害,即 謂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蓄意為之,既被告對於林○穎 之子上揭重大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應認被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
⒊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對被害人陳○安施暴,導致被害人陳○ 安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均自白不諱(見偵17446卷一第5 46頁、本院卷第30、93、94、221頁);110年5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被告亦自白稱:我是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 我負責幫小孩洗澡換尿布餵奶,洗一些小孩用品,工作內容 是負責照顧未滿月的新生兒。我有護士執照,是美和技術學 院護理系畢業,93年6月考試,當年10月拿到執照,拿到護 士執照後,我先在牙科上班當助理,之後才到月子中心工作 ,照顧新生兒,在月子中心或產後護理照顧新生兒有約6、7 年,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工作3年多,是大夜班,晚上12點
到早上8點(見偵17446卷一第13、1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亦自白:(問:知道被害人兒童是出生未滿月的新生 兒嗎?)知道。(問:依照你從事護理工作以來的經驗,對 未滿月的新生兒可以用力拍打頭部嗎?)不行。(問:剛剛 影片中〈指前開監視器勘驗內容〉有看到你有把新生兒拋出去 ,撞擊到後面鐵櫃,為何會有這樣動作?)我情緒失控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⑵被害人陳○安於110年5月11日上午經發覺有異,同日上午10時 48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 安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新生兒痙攣」之傷勢(見 他字卷第43頁)。而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周 育誠110年5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林○穎之 子是因何傷就醫?)頭皮左前額跟兩側頂骨有瘀青,皮下血 腫,意識不清跟癲癇,後來做電腦斷層,有顱内出血的情形 ,在左邊額葉、頂葉跟枕葉都有出血,主要在左邊,右側額 葉也有。顱骨骨裂是在雙側的頂骨那裡,兩側都有。(問: 有無其他傷勢?)頭皮腫,顱内出血、顱骨骨折。(見他字 卷第169-171頁)。
⑶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被告於5樓嬰兒室對陳○安施暴之監視器畫 面(詳前述勘驗內容),被告係在短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 陳○安之頭部揮拳、拍打或擠壓,次數甚多,此外,被告甚 至將被害人陳○安從嬰兒車抓起,拋出重摔至工作檯上,撞 擊工作檯後方之鐵製物品;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0年5月11日、12日至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現 場勘察之報告,從被害人陳○安遭被告抓起之嬰兒車到工作 檯,寬度約有63公分,工作檯寬度則約有58公分,工作檯靠 牆末端就是二層式之鐵製支架(見偵26745卷一第81-100頁 ),比對上開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甚至將被害人 陳○安重摔至少有1公尺左右之距離,以致最後被害人陳○安 頭部撞擊至工作檯末端靠牆壁之鐵製支架。
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不但是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是專業 護理人員,且有多年照顧新生兒之工作經驗,當能預見新生 兒之頭部相當脆弱,倘若予以毆打、擠壓、重摔,將造成新 生兒腦部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然被告只因情 緒控管不佳,竟在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的毆打被害人陳○安 之頭部,甚至將被害人陳○安重摔約1公尺之距離,導致其頭 部撞擊工作檯末端靠牆壁之鐵製支架。被害人陳○安事發當 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就已經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 併新生兒痙攣」之嚴重傷害,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
6時50分開始在聖韻產後護理之家5樓嬰兒室所為接續之施暴 行為,必然有施以相當之力道。綜合被告客觀行為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乙○○在行為當下,存有 縱使因此導致新生兒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下 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出生未滿月之兒童。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4頁),就此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乙○○自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開始,先後多次以毆打 、擠壓、拋摔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僅論及被告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分以後之行為,但被 告從同日6時50分開始就有傷害被害人陳○安之行為,此部分 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
㈢、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專業護理人員,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從 事育嬰工作,對於所看護之新生兒本負有積極保護照顧義務 ,竟背棄職業倫理,對本案被害人接續多次施以之暴力行為 ,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半身肢體障礙、創傷性腦損傷等 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動機 ,均辯稱是因為工時太長,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才會情緒
失控。惟被告上開動機,均與本案被害人陳○安或其父母沒 有任何關聯,實屬被告自身因素,被害人只是因被告自身情 緒控管不佳而無辜受牽累,此種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受之刺 激,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被告之職業係照顧新生兒之護理人員,對於被害人具有職務 上之積極保護照顧義務,竟利用工作上機會對出生未滿月之 被害人施暴,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本應係被害人要受 到被告之照顧、保護,卻反而遭被告施暴成傷,被告違反上 開保護義務之程度,要屬嚴重。
⒋本院勘驗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接續朝被害人 頭部毆打、按壓,甚至將被害人重摔至1公尺外的工作檯上 撞擊鐵製支架。稍有惻隱之心之人,對待新生兒理應百般呵 護,唯恐其因發育尚未完全,若有不慎恐受有傷害,實在難 以置信上開舉止竟是產後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對待新生兒的 行徑,犯罪之手段實屬殘忍;被告在停止接續之施暴行為後 ,有長達1、20分鐘都在以捲尺等工具量測被害人頭圍或撫 摸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當下就已經發現被害人因自己前開 施暴舉動,頭部已經受傷,被告卻在職務上應誠實填載之嬰 兒狀況紀錄表,只輕描淡寫的記載「臉頰不對稱」,交班時 也沒有告知接手之日班護理師被害人有受傷,就逕自回家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