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克彥律師
顏偉哲律師
陳國華律師(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洪維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輔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2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325、28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維憑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沒收。
蕭輔楷無罪。
事 實
一、陳軍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製造、販賣。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前往中 國大陸地區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宏明」之成年男子 ,得知可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綽 號「宏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於108年10月18日至22日,先向 綽號「宏明」男子學習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方法及流程
,並於製造硝西泮成功後,供銷予綽號「宏明」男子對外販 售牟利,且綽號「宏明」男子另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陳軍衛 攜回我國臺灣換成新臺幣(下同)現鈔,供其用於製造硝西 泮所需開銷;另外,其於108年1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原地 主陳順福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鐵 皮屋(下稱南投工廠,嗣於109年8月5日再向不知情之購入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瑞發簽約續租),作為其製造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場所,斯時,其委請尚不知情之洪維憑協助 整修南投工廠之水電,及搬運廢棄電玩機臺至上址南投工廠 ,以掩人耳目;而綽號「宏明」男子於108年12月至109年1 月間,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年男子,將製造硝西泮之 原料(即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及二甲烷、氯以醯氯、甲 醇、乙醇、烏洛托品等化學品,以及玻璃燒瓶、真空攪拌機 、溫度計等器具交付陳軍衛運載至上址南投工廠供其製毒所 用原料及設備使用,其另自行至臺中市之信成化工行、南投 縣草屯鎮之五金行等店家,購買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其他化學 品或器材、工具。俟其準備就緒,遂於109年4月初,即在上 址南投工廠,開始依照綽號「宏明」男子所教授之製造硝西 泮方法,即第一階段:將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粉末(即大 料)摻入二甲烷、氯以醯氯、予以攪拌、加熱,產製結晶粉 末(即小料)及褐色液體(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等成分) ;第二階段:將「小料」摻入乙醇、烏洛托品、水、二甲烷 等物予以攪拌、加熱,再將此液體擺置於鐵盤予以乾燥、揮 發,嘗試製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後,陳軍衛因需人手協 助以便利其完成製毒,遂於109年5月之某日,邀約洪維憑協 助其製毒事宜,並應允洪維憑每月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洪 維憑認有利可圖,方應允協助陳軍衛產製硝西泮之工作,而 與陳軍衛共同基於製造上揭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 洪維憑接續自109年5月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之某日止,及自 同年9月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之某日止,前往上址南投工廠 ,協助陳軍衛運用綽號「宏明」男子提供上開原料、化學品 或器具,再依照綽號「宏明」男子所教授上開製毒方法,共 同嘗試製造硝西泮,惟洪維憑因陳軍衛始終未能產製出硝西 泮粉末,而無法依約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便向陳軍衛表明要 脫離協助其製毒工作,此後不再參與或協助其製毒事宜,遂 離去上址南投工廠,因而未遂。此後,陳軍衛便獨自承續上 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 年4月24日遭查獲前,在南投工廠繼續製造硝西泮,終能產 製硝西泮成分之結晶粉末。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各於110年4
月24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分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至位於南投工廠、南投縣○○鎮○○街0 號5 樓之4之陳軍衛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 之物(其中硝西泮純質淨重計約567.9公克),並拘提陳軍 衛到案。另於同年4月25日11時許,前至位於南投縣○○鎮○○ 街000號6樓之2之洪維憑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4 至65所示之物,並拘提洪維憑到案,方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軍衛、洪為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1 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軍衛於前揭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遂,及被 告洪維憑於前揭時、地協助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品未遂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衛(偵14257卷一第37-49、277-28 4頁;偵14257卷二第217-226、250-253頁;本院聲羈246卷 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44-52、147、383-411頁;本院卷二 第66頁),及被告洪維憑(偵14257卷一第110-115、291-29 5頁;偵14257卷二第15-20、274-280、295-298頁;本院聲 羈246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4、49-51、147頁;本院卷二 第66頁)各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互 核其等2人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瑞發於警 偵訊中證述被告陳軍衛向伊購入坐落於南投市○○段000地號 土地之前手陳順發及接續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使用等 情明確(偵14257卷一第361-366頁;偵14257卷二第263-267 頁)。
㈡次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6、60、6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拍照及採集,再攜回 至實驗室檢驗後,各確認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情, 其中編號3、6、8、10、27、30至33、39、44、46至50、55
部分,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本案硝西泮純質淨重 約567.9公克(毒品純度以該毒品自由鹼基準),並依上揭 檢驗結果,現場所查獲之硝西泮粉末、硝西泮溶液、2-氨基 -5-硝基二苯甲酮粉末及溶液、Hexamine、氯乙醯氯、活性 碳、三口燒瓶、冷凝管、溫度計、漏斗、濾紙、真空攪拌機 、真空馬達、鏽蝕鐵鍋、鐵桶、鐵盤、電子秤、工具組、虹 吸管、防毒面具、抽風機等物品,均符合以2-氨基-5-硝基 二苯甲酮為原料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上 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7220號 函送鑑定書與檢驗結果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50號鑑定書(偵14257卷二第135-14 2、379頁)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4257卷二第143 -190、381-385頁)等件存卷可憑。 ㈢被告洪維憑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 1.公訴人雖以被告洪維憑於警偵訊供稱其參與製毒期間,依 被告陳軍衛指示倒化學物品,曾製出土黃色濃稠物、白色 及黃色粉末,與證人陳軍衛證述相符,且起訴書如附表編 號3 、6 、8 所示扣案物品,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應認被告洪維憑上揭參與本案製毒期間,曾與被告 陳軍衛共同製出硝西泮之半成品為既遂犯行乙節。 2.證人陳軍衛固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伊於109年4月初,依 綽號「宏明」所教之製毒方法,第一次製毒做出黑色膏狀 物,並非如綽號「宏明」所說第一階段成功會出現白色粉 末小料(即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2-氨基-5-硝基二苯甲 酮粉末),於109 年5月間,伊聯繫綽號「宏明」並請教 製毒方法,進行第二次製毒,第一階段也是產生黑色膏狀 物,陸續進行好幾次並調整產生白色粉末小料,第二階段 再將小料、乙醇、烏洛托品、水混合,又出現黑色膏狀物 ,並非深咖啡色液體,直到109年9、10月間,再重新製毒 ,調整製毒過程,最後產出黃色水溶液,但沒辦法析出硝 西泮白色粉末;伊認為109年10月那批黃色水溶液也會含 該硝西泮成分,當時有產出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品(含有硝西泮成分)等情(偵14257卷二第218-222、25 1頁;本院卷一第389、411、415-416頁)。然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物品,係中機站調查人員於110年 4月24日在被告陳軍衛所承租南投工廠中所扣得,距被告 洪維憑脫離參與製毒之最後時間約109年10月之某日止, 已經過半年之久,雖於被查獲之上揭扣押物品,其中如附 表編號3、6、8、10、27、30至33、39、44、46至50、55 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二之㈡所述),惟
被告洪維憑於上揭期間,共同與被告陳軍衛所製造毒品過 程所產生之溶液或物品,並無任何一物被扣押或經蒐證採 集可資比對或佐證,再稽諸證人陳軍衛另於調詢或偵訊中 證稱:伊依照綽號「宏明」所教的二階段方法製毒,第一 階段可以順利生成筆記中的「小料」半成品,第二階段加 熱及攪拌,呈現膏狀無法結晶狀況,應該是失敗了;於10 9年10月間所產出之黃色水溶液,但沒辦法析出白色粉末 ,綽號「宏明」派一男子過來看伊製毒情形,看到黃色溶 液就說伊做失敗了等情(偵14257卷二第221、253頁), 執此,殊難逕以證人即共犯陳軍衛之前揭單一累積證述或 其推測之詞,而逕以事後所扣得物品中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成分,率爾推認被告洪維憑在109年9、10月間參與 共同製毒過程確有實際產出硝西泮乙情。
3.按共同正犯關係之脫離,係指共同正犯一員之行為與其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間之心理性及物理性之因果關係, 均已呈現切斷之狀態而言。換言之,行為人共同參與行為 後之脫離者,若能切斷其他共同正犯之「物理上因果力」 及「心理上因果力」,即已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直接影 響力,方能脫離該共同正犯關係,而對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實現犯罪結果不負擔責任,僅成立未遂犯;反之,如 未能解除或切斷「物理因果力」或「心理因果力」者,行 為人於客觀上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依然存在,無從切 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行為實現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嗣後行為所遂行之犯罪結果,應論 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參見陳子平教授,「共同正犯 的脫離與中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的評 釋」一文,引述日本通說立場的「因果關係切斷說」,刊 載「月旦裁判時報」,2010年2月出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稽據證人陳軍衛於查獲當日 即110年4月25日調詢中證述:「他(指洪維憑)自109年1 0月間後,就不再進出製毒工廠,因為他向我表示久久無 法取得製毒報酬,他不願意再繼續製毒,並表示已經另外 找到工作,我於110年3月間曾兩次跑到洪維憑草屯住家, 查看他是否真的不在家,以確定他是否騙我不在草屯。」 等語(偵14257卷一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 維憑退出後,伊沒讓他知道伊仍繼續製造硝西泮,他也不 知道伊製造毒品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388頁),是認被 告洪維憑自109年10月間,已明確向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 衛表明脫離與其共同參與製毒之行為,其後未再予精神上 應援或心理上鼓勵,以強化促進被告陳軍衛為後續製毒行
為之助力;且在被告洪維憑脫離後,遭中機站調查人員查 獲前,續由其獨自嘗試在南投工廠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主動切斷讓被告洪維憑知悉其製毒過程或結果之訊息管 道,並在最後一批方產製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結 晶粉末,是認被告洪維憑已明確向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 明確表示渠拒絕繼續參與共同行為之意向,已另謀得工作 ,已切斷或解除與陳軍衛嗣後製毒之心理上依賴、支持之 因果性。再者,另據中機站調查人員於110年4月20日至21 日之行動蒐證過程中,查悉陳軍衛於110年4月20日14時49 分許,駕車前往草屯鎮中南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臉盆、不 鏽鋼鍋、電風扇等相關設備器材或工具,於同日15時8分 許進入上址南投工廠,直至同日18時26分許離開該工廠而 返家;翌日(21日)8時36分許,其再騎機車進入上址工 廠著手製毒,上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14257卷二第8 7-89頁);復據證人陳軍衛於調詢中供稱:因當時製毒所 需之甲醛不夠,伊直接聯絡綽號「宏明」,要求他提供甲 醛等語(偵14257卷一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扣案物品是伊最一次自己製造產出的東西,此次製造過程 ,伊有嘗試將無水酒精改成有水酒精、不放自來水,還有 活性碳比例及時間等情(本院卷一第410-411頁)。由上 ,可見中機站調查人員搜索查扣物品,係共同正犯之被告 陳軍衛甫於110年4月間所製造或產出,且舉凡製毒工具、 物品及原料,亦由陳軍衛獨自添購取得或自行向綽號「宏 明」請求提供支援,而被告洪維憑未提供任何實質上支援 或物理上助力,顯已切斷物理上因果力。
4.據上,被告洪維憑既真確表明脫離共同參與製毒行為後, 徹底解除對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之影響力或助力,客觀 上亦已切斷對被告陳軍衛嗣後遂行上開製毒犯罪結果之相 當因果關係,自對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於最後該犯罪行 為之既遂結果,不負擔共同正犯責任,僅對其脫離前之共 同參與行為部分,共同負擔未遂犯責任。
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GOOGLE地圖標示、陳軍衛扣押手機、手機翻拍照片、10 9年4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行蒐群組對話照片、南投市 鐵皮屋監視器畫面、陳軍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原料、半成品、成品重量目錄之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鐵皮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瑞發存摺內頁影本 (偵14257卷一第53-57、59-69、71-73、91-94、101-108、 0000-000、137-142、237-241、243-249、251-273 、359、
367-369 、375-382、385-39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暨記憶卡照片、110年6月18日偵查報 告暨錄音譯文、偵查報告暨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製 毒工廠進出情況彙整(陳軍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個人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陳軍衛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中機站職 務報告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詳細對話及音檔譯文、扣案證 物編號3-6 「筆記本」截圖、陳軍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110年度安保字第849號、110年度冷保字第3 號 之扣押物品清單(偵14257卷二第75-80、87-89、117-120、 203-207、211-212、229、231-239、243-245 、285-288、3 03-347、363-3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紀錄、 五金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含 ①鑑定結 果②現場照片③現場示意圖④位置圖⑤勘查採證同意書⑥現場證 物清單⑦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7325卷第79-91、159-226頁 );110年度院安保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委保 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110年度院委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110年 度院大型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3-124、2 75-291、367-369、37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㈤又按我國查緝各級毒品製造、販賣之執法甚嚴,對於製造、 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製造、販賣各級毒品實屬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生產製造毒品 並為毒品提供者,無非供銷售予大中盤販賣者或吸毒者,以 圖謀不法利益或財物之目的甚明。查被告陳軍衛供稱:綽號 「宏明」跟伊說,如製造硝西泮白色粉末成功,會賺很多, 且都要交給綽號「宏明」;伊向被告洪維憑說要製造硝西泮 ,約定一個月5萬元請洪維憑幫忙其一起製造;伊有明確告 訴洪維憑這是製造毒品工作,能賺錢,但有風險,洪維憑幫 忙製毒、搬運製毒器材等語(偵14257卷二第249、253頁; 本院聲羈246卷第32頁),由上,被告陳軍衛受綽號「宏明 」指示而邀約被告洪維憑共同製造上開毒品硝西泮,其等牟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可認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 製毒期間,與被告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品,其等主觀上共 同營利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軍衛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遂犯行 ,及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期間協助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 品未遂行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軍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洪維憑所為
,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乃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洪維憑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認定被告洪維憑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說明。被告陳軍衛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既遂行為而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製造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2人從事製造毒 品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重複反覆性,且持續在密接時間、同 一空間內,反覆從事同級毒品硝西泮之製造,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維憑於109年5、6月間及同年9、10月間,參與協助被 告陳軍衛製造上開毒品硝西泮,彼等相互利用以達製成該毒 品之同一犯罪目的,是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期間,與被告 陳軍衛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洪維憑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但於製成該毒品成品既遂前即脫離共同行為 ,客觀上亦已切斷物理上或心理上因果力,而不具有之相 當因果關係(詳述二之㈢),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維憑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累犯, 惟審酌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 同,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 性者,顯然有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3.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4.以上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及第66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
5.又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 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 查被告2人均未供出或指認毒品上手或共犯綽號「宏明」 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料,且中機站調查人員調 閱綽號「宏明」之人所使用中國大陸地區之電話門號,亦 未能查獲該人,此經被告陳軍衛供稱明確(本院卷一第52 頁;本院卷二第61頁),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偵1425 7卷二第87-89頁)。準此,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 獲其等製造毒品上手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㈤關於被告陳軍衛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 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陳軍衛前揭所為製 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鉅,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係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健全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製造等各級毒 品行為,應知之甚詳,為圖謀暴利,竟向他人租屋設廠,以 供其作為製造毒品場所,以利其大量生產上開毒品,此種犯 罪手段、目的及情節重大至極,實無絲毫可憫恕之懸念,況 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2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 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 於被告陳軍衛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軍衛經商失敗,在家中小 吃店擔任廚師,家有幼女,並已深切反省其犯行等情,要屬 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 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軍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洪維憑前 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有瑕,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明知我國及世界各國嚴禁各級毒品製造、販賣,乃因 毒品具有依賴性、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成癮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 濟,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枉費國家醫藥資源,更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與治安、國家整體國力,竟肖想藉此一夕致富,圖謀 不法利益,而在鄉野間租地設廠以大量製毒品牟利,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重大至鉅,實應從重責罰;兼衡其 等設廠之製造設備工具、規模與成品數量,及被告陳軍衛供 稱:其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吃店,已婚,有1名2歲多之小孩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洪維憑 供述:其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3萬元許,已婚 ,有5歲、3歲之小孩各一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 卷二第62頁),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至於被告洪維憑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洪維憑為緩刑之宣告乙 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則緩刑宣告應符合下列要件,即要件一:首先宣告刑度 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要件二(下列兩者擇一
):從未曾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者不符 前者規定,則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5年內未再故意犯罪 受徒刑以上之宣告。如符合上開要件一、二者,方有要件三 :是否暫不執行較適當,有為衡酌考量之必要性。查被告洪 維憑經本院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前揭緩刑 要件一;又其曾故意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曾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5年內即109年間再故意犯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且其明知毒 品為我國及各國所查禁之違禁物,竟於上開期間先後接續參 與製造上揭毒品之重大犯罪,益見其主觀上惡性非淺,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觸法,客觀上所犯亦屬重大犯罪行為,自無衡 酌要件三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軍衛所有之 物,此為被告陳軍衛供認明白(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附 表編號3、6、8、10至12、14、17、19、21、23、27至33、3 7、39、44、46至50、53、55部分,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或2-氨基-5-硝基二 苯甲酮、Hexamine),有前揭鑑定書可據,皆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其中 有附著或被使用盛裝工具之部分,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兩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自宜視為該毒品整體之 一部,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4、5、7、9、13、15、16、18、 20、22、24至26、34至36、38、40至43、45、51、52、54、 56、59至62所示之物,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原料或物品),業據被告陳軍衛於本院坦認在卷(本院卷一 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 押之如附表編號57、58及編號64所示手機(均含該門號SIM 卡)各為被告陳軍衛、洪維憑所有供聯絡本案製毒所用之物 ,此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洵 認如上揭手機,各供被告陳軍衛、洪維憑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 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50 號鑑定書(偵14257卷二第379頁),且據被告陳軍衛供述該
物品為其所有食用之高蛋白粉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維憑所有,手機內 沒有SIM卡,沒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此經被告洪維憑供 稱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 63、6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聯,則如附表編號63、65所示之 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說明。
㈣又被告陳軍衛供述:綽號「宏明」男子交付人民幣2萬元給伊 製毒使用,伊拿去換成新臺幣9萬多元後,均用在租屋仲介 費、租金3個月及押租金2個月,伊還要貼些費用等語(本院 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佐對上揭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金費用,是認被告陳軍衛所述非虛,是上揭金額應已 處分用盡,已無分毫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陳軍衛於被告洪維憑參與製毒期間,曾經交付共7萬5千元予 洪維憑之情,依據證人陳軍衛陳稱:因被告洪維憑沒錢,向 其借款三次共7萬5千元,上開款項也是伊向別人借得,因沒 製成硝西泮之白色粉末,綽號「宏明」就不要,伊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9-50頁),核與被告洪維憑供述:7萬 5千元是伊向陳軍衛之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0頁), 此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洪維憑有取得參與製毒之報酬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被告蕭輔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因不知情之林誌 瑋轉介而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見面後,被告 蕭輔楷對於被告陳軍衛欲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已有所知 悉,仍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故意,於同日6時 許,在上址餐廳,與被告陳軍衛討論上述毒品製程及原料比 例等項,提供被告陳軍衛製造硝西泮關於使用活性碳、離子 交換樹脂等方法去除雜質及以低溫、冷凍等方法增加濃度之 建議,被告陳軍衛依據「宏明」所教導之上開製造方法及上 開建議,迄至110年4月間某日,產製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份之結晶粉末。因認被告蕭輔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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