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博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鍾」、「鍾哥」)與張東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7月初某日起,共同發起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 式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即代號「金福氣」詐欺機房,由甲○○、張東恆分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供作詐欺機房運作資金,張東恆 並於106年7月22日前數日陸續招募陳建龍、王思漢、林盈毅 、蕭舜展(前述4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鍾○達、朱○成、 鄭○銘(各於89年11月、89年7月、90年7月生,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確定),甲○○則於106年8月5日前數日招募劉信緯(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郭○愷(88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參與金 福氣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張東恆並指示陳建龍出面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12樓之1房屋、高雄市某處房屋,分別作為 第一線、第二線機房據點;甲○○另負責帶同或接送蕭舜展、 劉信緯至上開第一線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電腦工作設備、 協助機房日常生活採買,及於106年7月21日交付1萬元予陳 建龍收受,由陳建龍偕同林盈毅以該筆款項採買日常生活用 品、作為機房運作所需費用等事宜。嗣金福氣詐欺機房一切 建置完備後,甲○○、張東恆、陳建龍、王思漢、林盈毅、蕭 舜展、劉信緯、鍾○達、朱○成、鄭○銘、郭○愷分別自附表一 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 欺機房分工(各成員參與期間、綽號、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等詐欺方式略為:由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系
統商之遠端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人持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 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附表一編號 4至11所示之人之工作機接收(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 二所示之人的名字及電話),其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 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 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線 機房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 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 房,第三線機房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向對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 云,致如附表二編號29、30、57、64、67、84、86、89、10 1、113、139、144、162、169、17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至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各 編號外其餘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詐騙 日期、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思漢 、林盈毅、蕭舜展、劉信緯、鍾○達、朱○成、鄭○銘、郭○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5 98號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東恆、陳建龍、王思漢、林盈毅、蕭舜展、劉信 緯、少年鍾○達、朱○成於警詢陳述、偵訊或另案審理時陳述 或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16至22、25至41 、45至57頁、第6746號偵卷第91至93、97至98、104至106、 110至111、116至117、119至120、174至177、184至185、18 8至190、192頁、第598號偵緝卷第45至47、215至292、293 至320、323至368、377至384、389至395頁、本院卷第53至6 0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2張、通訊軟體Skype暱稱「AMX」 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106年7月27日機房工作日誌、通 信軟體Skype機房通訊錄、通訊軟體Skype「金福氣」機房帳 號首頁截圖各1份、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3張、甲○○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8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金福氣機房被 害人名冊、被害人清冊、106年7月22日至106年8月16日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一覽表、童文強等人連絡電話表、周群慧等人 連絡電話表各1份、李顯均等人連絡電話表及劉信緯持有之I 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韓玉 枝等人連絡電話表及鍾○達持有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黃裏等人連絡電話表及郭○愷持 有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劉付聰等人連絡電話表、朱彩珍等人連絡電話表、米克熱木 .吐爾等人連絡電話表各1份、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3份、VOS 話務系統內106年8月16日話單1份、電腦G槽「菜」資料夾內 檔案名稱翻拍照片、8月1日至8月16日機房成員借支費用紀 錄表翻拍照片各1張、王思漢房內查扣之詐騙機房公機FaceT ime「元寶」、「帥」、「海龍王」、「Boss」通聯資料翻 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現場機房平面圖1 張、Skype通訊軟體暱稱「幸運工廠」、「WIN」、「金幣輝 煌」、「AMX」、「悍神科技-專業手打」聯絡人個人資料擷
取畫面5張、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工作表1份、大陸 民眾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件資料翻拍照片1張、代號與機 手名字對照表1份、孫愛美等人連絡電話表及IMEI: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葉永松等人連絡電 話表及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金福氣電信機房106年7月27日工作表、Skype通訊軟體通 聯資料各1份、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張、金福氣電信機房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 隊偵辦SKYPE代號「黑虎將軍」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案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扣案書證C3-7、C38照片2張、鄭○銘 證物照片7張、朱○成扣案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投警刑偵 一卷第8頁、第6746號偵卷第27、38、39、40、43、102頁、 第181號少連偵卷一第24至25頁反面、第181號少連偵卷三第 69至74頁、第217號少連偵卷一第26至30頁反面、31至41、5 3至63、91至93、125至132、235頁、第217號少連偵卷第12 至14、48至50頁、第37號少連偵卷一第30至34頁、第37號少 連偵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79、83至8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發起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 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 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 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本案金福氣詐欺機房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張東 恆、陳建龍、王思漢、林盈毅、蕭舜展、劉信緯、少年鍾 ○達、朱○成、鄭○銘、郭○愷,是金福氣詐欺機房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金福氣詐欺機房自106年 7月22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金福氣機房,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倘行為人以一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發起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復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 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 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 發起金福氣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 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⒈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就犯罪事 實欄即如附表二編號29、30、57、64、67、84、86、89、1 01、113、139、144、162、169、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就犯罪 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8、31至56、58至63、65、66、 68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114至138、140 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劉信緯,復透過另案被告劉信緯招募少年 郭○愷加入金福氣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東恆間,就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與斯時加入參與金福氣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8、31至56、58至63、65、66、68至 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114至138、140至 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示犯 行,雖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詐得 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關於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⑵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次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 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 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鍾○達、朱○成 、鄭○銘、郭○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其所招募之少年郭○ 愷為未滿18歲之人,因為少年郭○愷外貌較成熟。至於由另 案被告張東恆負責招募之少年鍾○達、朱○成、鄭○銘,均係 由另案被告張東恆處理相關事宜,其不清楚少年鍾○達、朱○ 成、鄭○銘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少年郭○愷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18歲,於外表上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 無幾,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少年郭○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所述大致相符,又參以少年鍾○達、朱○成 、鄭○銘係由另案被告張東恆招募加入金福氣機房等情,業 經少年鍾○達、朱○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6746號偵卷第 104至106、110至111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一致,被告既 非實際出面招募少年鍾○達、朱○成、鄭○銘之人,自與少年 鍾○達、朱○成、鄭○銘接觸較少,衡情尚難得知前述少年之 年紀。是以,被告既無從知悉少年鍾○達、朱○成、鄭○銘、 郭○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述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或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僅高職畢業,且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已知悔悟,念及刑 罰對被告及被告家人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學 徒,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216、217頁)。經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不僅使民眾財產 損失,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 ;而跨境詐欺集團更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不宜輕縱。被告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與另案被告張東 恆共同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由話務機手對大陸地區民 眾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次數甚多,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並審酌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最輕法定本刑各為3年、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就 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與另案被 告張東恆發起金福氣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於前述時、地,進 行跨境詐欺犯罪,向眾多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並詐欺部 分被害人錢財得手,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更嚴重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金福氣詐欺機房之分工程度、被害人財物受 損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1、223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分到獲利,金福氣機房即 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五、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於110年12月1 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工作內容 1 甲○○ 小鍾、鍾哥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機房共同發起人 2 張東恆 阿東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機房共同發起人 3 陳建龍 阿龍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核心幹部 4 王思漢 JK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現場負責人兼一線機手 5 林盈毅 阿毅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電腦手兼一線機手 6 蕭舜展 天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7 劉信緯 信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8 鄭○銘 玉米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9 朱○成 成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10 鍾○達 達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11 郭○愷 白毛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一線機手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日期 (民國) 被害人 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詐得金額(人民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6年7月22日 黃小林 未遂 甲○○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106年7月22日 官敏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06年7月23日 徐新春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6年7月23日 武麗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06年7月23日 楊開忠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06年7月24日 苟建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6年7月24日 黃偉家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6年7月24日 蔣佚鑫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06年7月24日 干蓓蕾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106年7月24日 羅靖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06年7月24日 任麗君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106年7月24日 萬鵬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106年7月24日 羅建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06年7月24日 龔尚夢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06年7月24日 歐其君光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106年7月24日 袁明楊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06年7月24日 何歡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06年7月25日 楊志雄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106年7月25日 鄧軍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106年7月25日 張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06年7月25日 王杰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106年7月25日 袁倪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3 106年7月25日 鄒嘉惠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06年7月25日 依日夏提‧吐爾洪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106年7月25日 阿依提拉‧圖爾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106年7月25日 趙玉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06年7月25日 周建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106年7月25日 艾買提‧買買提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106年7月25日 達吾提‧阿布力克木 既遂(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106年7月25日 祝雨 既遂(7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 106年7月26日 李貴祥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106年7月26日 莫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106年7月26日 黃紹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106年7月26日 姚波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106年7月26日 羅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106年7月26日 牟小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7 106年7月26日 趙金秋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106年7月26日 袁光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106年7月26日 帥揚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0 106年7月26日 喻應洪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106年7月26日 王劍利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06年7月26日 劉付聰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106年7月27日 費智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4 106年7月27日 何建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5 106年7月27日 唐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6 106年7月27日 米熱姑麗‧麥麥提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7 106年7月27日 常書榮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8 106年7月27日 阿爾祖古麗‧買吐地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9 106年7月27日 張照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106年7月27日 艾克白爾‧依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1 106年7月27日 衣力亞爾‧吐爾洪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2 106年7月27日 王秀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3 106年7月27日 阿布都拉‧祖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4 106年7月27日 古麗斯坦‧薩吾爾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106年7月27日 阿米妮罕‧薩依木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6 106年7月28日 張嵐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7 106年7月28日 石韞瑤 既遂(3萬1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8 106年7月29日 王俊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9 106年7月29日 何蘭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106年7月29日 關亞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1 106年7月29日 陳小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2 106年7月29日 徐小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3 106年7月30日 郭慶利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4 106年7月30日 熊英 既遂(7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5 106年7月30日 趙家蓮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6 106年7月30日 趙學慧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7 106年7月30日 宋朝云 既遂(9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8 106年7月30日 夏汝玉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9 106年7月30日 劉六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0 106年7月30日 王晶晶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1 106年7月30日 胡乃勤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2 106年7月30日 李亞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3 106年7月30日 余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4 106年7月30日 黃賢富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5 106年7月31日 張碧芬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6 106年7月31日 余雪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7 106年7月31日 鄒貴書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8 106年7月31日 熊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9 106年7月31日 梁元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0 106年7月31日 卞先福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1 106年7月31日 陳先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2 106年7月31日 陳小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3 106年7月31日 申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4 106年7月31日 龍明程 既遂(8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5 106年7月31日 官地君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6 106年7月31日 沈光芬 既遂(1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7 106年7月31日 駱澤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8 106年7月31日 劉昌利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9 106年8月1日 羅華遠 既遂(36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0 106年8月1日 趙春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1 106年8月1日 郭仕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2 106年8月1日 王麗蓉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3 106年8月1日 潘立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4 106年8月1日 徐世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5 106年8月1日 陳琦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6 106年8月1日 高華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7 106年8月2日 鄧莉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8 106年8月2日 林文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 106年8月2日 江劉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0 106年8月2日 陳彩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1 106年8月2日 程小嬌 既遂(1萬98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2 106年8月2日 余宏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3 106年8月3日 楊臨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4 106年8月3日 陳愛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106年8月3日 王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6 106年8月3日 洪愛桃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7 106年8月3日 趙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 106年8月3日 陳敏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9 106年8月3日 倪麗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 106年8月4日 王飛云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 106年8月4日 張秋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 106年8月4日 馬應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 106年8月4日 李小英 既遂(1萬28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 106年8月4日 羅紅霞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5 106年8月4日 程娟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6 106年8月4日 肖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7 106年8月4日 程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8 106年8月4日 馮新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9 106年8月4日 彭玉霞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0 106年8月4日 殷宗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1 106年8月5日 周玲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2 106年8月5日 李東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3 106年8月5日 段海燕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4 106年8月5日 章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5 106年8月5日 朱根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6 106年8月5日 胡忠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7 106年8月5日 舒成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8 106年8月5日 謝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9 106年8月5日 張自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0 106年8月6日 汪麗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1 106年8月6日 方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2 106年8月6日 尹愛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3 106年8月6日 左惠玉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4 106年8月6日 於先桂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5 106年8月6日 梁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6 106年8月6日 程美霞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7 106年8月7日 曾豔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8 106年8月7日 吳海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9 106年8月7日 阿麗亞‧阿布都如蘇力 既遂(91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0 106年8月7日 康海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1 106年8月7日 吐孫姑‧阿布都瓦依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2 106年8月7日 黃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3 106年8月7日 朱盛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4 106年8月8日 鞏春紅 既遂(1萬2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5 106年8月8日 汪婷婷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6 106年8月8日 方文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7 106年8月8日 周扣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8 106年8月8日 王愛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9 106年8月8日 張夢緣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0 106年8月8日 閆海霞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1 106年8月8日 葉泳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2 106年8月9日 買麗艷木尼牙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3 106年8月12日 魏新愛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4 106年8月12日 於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5 106年8月13日 候盈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6 106年8月13日 黃虹琴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7 106年8月13日 馬金蘭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8 106年8月13日 康營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9 106年8月13日 覃雪麗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0 106年8月13日 李金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1 106年8月13日 陳麗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2 106年8月13日 潘方梅 既遂(44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3 106年8月14日 楊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4 106年8月14日 李明浩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5 106年8月14日 韋連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6 106年8月14日 鐘雪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7 106年8月14日 劉紅燕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8 106年8月14日 尚愛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9 106年8月14日 覃雪萍 既遂(5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0 106年8月14日 李成玲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1 106年8月14日 田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2 106年8月14日 彭梅霞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3 106年8月15日 黃金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4 106年8月15日 黃麗英 既遂(1萬1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5 106年8月15日 孫琳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6 106年8月15日 熊燕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7 106年8月15日 孫美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8 106年8月15日 陳秋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9 106年8月15日 程麗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0 106年8月15日 韋仕姣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1 106年8月16日 崔益美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2 106年8月16日 卞勝蘭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3 106年8月16日 丁寶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4 106年8月16日 周群慧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5 106年8月16日 丁桂蓮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6 106年8月16日 周美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7 106年8月16日 黃亞群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8 106年8月16日 葛永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9 106年8月16日 葉永松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0 106年8月16日 黃一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1 106年8月16日 黃慶玉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2 106年8月16日 覃志芳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3 106年8月16日 周玉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4 106年8月16日 彭亞軍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5 106年8月16日 張春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6 106年8月16日 呂紅花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7 106年8月16日 劉新梅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8 106年8月16日 李顯均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9 106年8月16日 肖春蘭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0 106年8月16日 謝培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1 106年8月16日 韓玉枝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 106年8月16日 冉淑華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3 106年8月16日 文永茜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4 106年8月16日 楊翠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5 106年8月16日 黃裏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6 106年8月16日 劉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7 106年8月16日 楊娟 未遂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