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01號
TCDM,110,訴,130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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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儒


宋明坤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0年度偵字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宋明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應沒收之文書或印文、署押」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修儒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列㈠㈡㈣部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地政機關查詢取得上有所有 權人張正道張玟玲唐裴柔(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亡 )、林保田、黃淑德、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羅朝峰林錫賢(原名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 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等人之姓名 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109年3月間 ,因受不知情之劉秉燊委託,處理劉秉燊劉麗芳間之房屋 民事糾紛,而取得劉麗芳蔡秀梅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 後,分別為如下行為,如下列支付命令確定,再將確定之支 付命令以債權金額10分1之價格出售予資產公司: ㈠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偽造張正道於100年7月19日向宋明 坤借款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由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黃淑德等6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張正道等7人印文,並偽造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表後,於109年4月6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本 院主張因張正道屆期未清償,聲請對上開張正道等7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 號核發命張正道等7人連帶清償宋明坤6億4000萬元本息之支 付命令。經本院命宋明坤提出張正道等7人戶籍謄本,胡修 儒即指示不知情之宋明坤於109年4月28日前往臺中○○○○○○○○ 申請戶籍謄本,惟僅取得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之戶籍謄 本,並於109年5月4日提出予本院。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4月29日某時,冒用張玟玲之名 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 命令在郵局收領,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哲瑋,於同日16時32分 許,持胡修儒偽造之張玟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 至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公文,並在「公 眾自取未妥投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張玟玲印 章,表明係張玟玲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 。梁哲瑋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持胡修儒偽造之游作昌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在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領取前 開支付命令公文,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 證書」上蓋用偽造之游作昌印章,表明係游作昌授權領取之 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嗣因林保田、黃淑德及盧惠 美部分未合法送達,且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及宗張雲芳 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案件審理,並命宋明坤補繳裁判費,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109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訟,胡修儒始未 得逞。
 ㈡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偽造劉麗芳於106年7月13日向劉 秉燊借款800萬元,由蔡秀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 該借據上蓋劉麗芳蔡秀梅之印文後,於109年4月15日以不 知情之劉秉燊名義,向本院主張劉麗芳屆期未清償,聲請對 劉麗芳蔡秀梅2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以便條紙記載「請於支付命令掛號寄出當日將債務人郵件掛 號編號通知劉秉燊先生…」等文字。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 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核發命劉麗芳蔡秀梅2人連帶清償 劉秉燊8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命劉秉燊提出劉 麗芳、蔡秀梅2人之戶籍謄本,胡修儒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秉 燊於109年4月28日前往臺中○○○○○○○○○申請劉麗芳蔡秀梅2 人之戶籍謄本,並於109年5月4日提出予本院。胡修儒為使 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4月29日某時許,冒



劉麗芳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 表示上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哲瑋於同 日18時許攜胡修儒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 )前往領取,然未成功領取。胡修儒復於109年4月30日15時 許,冒用劉麗芳之名義,傳真「委託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 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委託不知情之梁哲瑋領取,梁哲瑋 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再持前開胡修儒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 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 之劉麗芳印章,表明係劉麗芳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 員繳回本院。嗣因劉麗芳蔡秀梅提出異議,本院分109年 度重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劉秉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 0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㈢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許,偽造唐裴柔(業於106年7月28日死 亡,下同)於100年7月19日向宋明坤借款1億6000萬元,由 羅朝峰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 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林保田等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上開唐裴柔等13人之印文 ,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後,於109年7月3日以不知情之宋 明坤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主張因唐 裴柔屆期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唐裴柔等13人核發支付 命令。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 裁定命宋明坤提出上開唐裴柔等13人之戶籍謄本。胡修儒即 指示不知情之宋明坤,於109年7月15日,在臺中○○○○○○○○○ ,申請取得唐裴柔林錫賢、廖文鐸、姚心蕙郝愛琍及邱 錫錪之戶籍謄本。嗣因胡修儒發現唐裴柔已於106年7月28日 死亡,即以宋明坤之名義,於109年7月27日撤回前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
 ㈣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偽造張正道於100年7月19日向宋 明坤借款6億4000萬元,由游作昌張玟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張正道3人之印文,並偽造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表後,於109年7月28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臺 北地院主張因張正道屆期未清償,聲請對游作昌核發支付命 令。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核 發命游作昌清償宋明坤6億4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胡修 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8月14日12時 許,冒用游作昌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大安投 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宋明坤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胡修儒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胡修儒指示 於109年8月21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路邊拿取胡修儒偽 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該身分證上照片為宋明坤本 人,未扣案)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游作昌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在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 令公文,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 蓋用偽造之游作昌印章,表明游作昌本人領取之意,後者由 郵局人員繳回臺北地院。嗣因游作昌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分 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案件審理,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
 ㈤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偽造唐裴柔於100年7月19日向宋 明坤借款5億6000萬元,由廖文鐸、林錫賢(原名林展賢, 下同)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唐裴 柔、廖文鐸、林展賢等3人之印文,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後,於109年7月30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臺北地院主 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聲請對廖文 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 促字第14375號核發命廖文鐸清償5億6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 令。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8月 某日,冒用廖文鐸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大安 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或由電話通知其前 往領取,胡修儒於109年8月24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帝寶社區門口,向郵務人員假冒為廖文鐸本 人,欲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公文未得手;復於翌日(25日)9 時25分許,在前開帝寶社區門口,向郵務人員假冒為廖文鐸 本人,成功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並在送達證書上偽造廖文鐸 之簽名1枚,表明廖文鐸本人領取之意,由郵局人員繳回臺 北地院。嗣因廖文鐸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分109年度重訴字 第974案件審理,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於109年10月 22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㈥於109年8月3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以前開㈤偽造之唐裴 柔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向臺北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 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請求林錫賢給付5億6000萬元 本息,聲請對林錫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 5日以對於林錫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胡修儒始未 得逞。




 ㈦於109年8月14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以前開㈤偽造之唐裴 柔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對林錫賢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胡修儒未繳納聲請費用,經 士林地院於109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而未得逞。二、警方於109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胡修儒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胡修儒持有之建物謄本2本、剪報資料8本、計算紙 1本、電腦主機1台;警方經胡修儒之同意,復於同日16時30 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福崗路1段CID75A97電桿旁電箱執 行搜索,扣得胡修儒持有之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警 方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明坤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相連建物空間、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及6855-WD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宋 明坤持有、由胡修儒提供之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便條紙1張、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公文信封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宋明坤印章1顆,並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劉麗芳張玟玲林保田、宗張雲芳(委任姚志昌)、 黃淑德、廖文鐸(委任陳添信律師)、游作昌(委任連元龍 律師及吳奕璇律師,後者於109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羅 朝峰、林錫賢(委任高靜怡律師)、劉開盛林碧玉(委任 其夫許東隆)、婁培蘭姚心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修儒宋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儒宋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廖文鐸、林



錫賢、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黃淑德、羅朝 峰、劉開盛婁培蘭姚心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蔡秀梅張正道陳武剛簡正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秉燊梁哲偉、于柏章、盧惠美等人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添信律師、高靜怡律師、吳奕 璇律師、姚志昌許東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證人梁哲瑋109年4月29日在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 及大安投遞股領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宗張雲芳 民事異議狀、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 086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卷宗、109 年4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及借據、109年4月 1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109年5 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本、 告訴人宗張雲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借款契約書(時間:108年8月29日、債權人劉麗芳、債務 人劉秉燊)、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劉秉燊、受款人劉麗芳-20 0萬)、木柵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劉 麗芳委託書及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門市查詢資料、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南投縣警察局 南投分局109年7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6142號函檢附統 一超商祖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中○○○○○○○○○109年 9月26日中市北屯字第1090006019號函檢附「戶籍謄本(文件 )申請書」(被申請人蔡秀梅劉麗芳)、臺中○○○○○○○○109年 10月23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908號函檢附「戶籍謄本(文 件)申請書」(被申請人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員警偵 查報告、告訴人廖文鐸書寫「廖文鐸Z000000000」3次、臺 北地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案情整理說明、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卷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437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 狀、臺北地院規費繳款單、109年7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109年8月21日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廖文鐸民事聲 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㈡狀)、被告宋明坤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警偵查報告、109年8月14日統一超 商祖祠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戶籍謄本(文件)申 請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民事裁定、109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借據、唐裴柔戶籍



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8-NWK號重型機車、059-DQF號 重型機車、6855-WD號自用小客車)、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 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012341號函檢附「被告宋明坤帳號000 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告訴人 游作昌109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資料(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存摺、借據、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已 拆除照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 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公文封、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宋明坤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9月17日北遞字第1090002279 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 9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胡修儒)、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胡修儒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建物 謄本」翻拍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廖文鐸申請書」 翻拍照片、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廖文鐸-109年度司促字第143 75號支付命令)、109年8月24日、25日帝寶社區門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之手寫名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被告胡修儒扣案IPHONE手機內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 、支付命令等資料(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4227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 22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民事裁 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0 號支付命令)、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游作昌林錫賢申 請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明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被告宋明坤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宋明坤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被告宋明坤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公文封、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告訴人劉麗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109年10月26日中市西戶 字第1090004962號函檢附「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



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9年11月6日北營字第1090002762號函檢附「臺北郵局大安 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木柵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公 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劉麗芳委託書、申請書」、臺北郵局 大安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109年11月23日北營字第1090002980號函檢附「臺 北郵局大安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掛號郵件18048 5已於109年8月21日由應受送達人於本局大安投遞股領取)、 臺中○○○○○○○○○110年3月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1385號函 及檢附「蔡秀梅劉麗芳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 被告胡修儒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字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2436號支付命令、證人劉秉燊109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人劉秉燊109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北區東義段00000-000建號)、士 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1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 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7月3日北遞字第1099502438號函 檢附「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公眾自取未妥投清單、張玟玲申 請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卷宗(劉秉燊109年4 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借 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民事裁定、劉秉燊109年4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送達證書、證人劉秉燊109年5月 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劉麗芳蔡秀梅戶籍謄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宗(蔡秀梅 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附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臺北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卷宗(被告宋明坤109年7月28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借據、被告宋明坤民事陳 報狀、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卷宗( 告訴人游作昌109年8月25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4407號卷宗(被告宋明坤109年8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檢附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借據、唐裴柔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440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郵局信義投 遞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游作昌109年8月14日申請書、臺中○○○○○○ ○○109年10月26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910號函檢附「張正



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臺中○○○○○○ ○○○109年11月2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007391號函檢附「蔡 秀梅劉麗芳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臺中○○○○○○ ○○○109年9月15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3388號函檢附「唐裴 柔、林錫賢、廖文鐸、姚心蕙、郝愛俐、邱錫錪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9保管5366號)、扣押物品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告訴人廖文鐸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修儒宋明坤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修儒部分:
⒈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張玟玲游作昌林保田、 黃淑德、宗張雲芳、被害人張正道盧惠美等人之印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 告訴人張玟玲游作昌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宋明坤違 法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哲瑋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9 年4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9月11日本院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之 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 、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⒉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劉麗芳、被害人蔡秀梅之印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告訴 人劉麗芳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劉秉燊違法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不知情之梁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 日本院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 、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羅朝峰林錫賢劉開盛林碧玉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林保田、被害人陳武剛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宋明坤違法取得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 胡修儒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7月27日撤回支付命令之 聲請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個 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並持以向法院行 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前開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⒋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游作昌張玟玲、被害人張正道之 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告訴人游作昌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 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宋明坤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修儒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 至同年10月6日法院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 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 柔(已歿)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告訴人廖文鐸之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胡修儒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至同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 駁回宋明坤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簽名,



並持以向法院、郵局人員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之不同告訴人 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⒍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 柔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 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 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⒎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 柔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 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 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⒏被告胡修儒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胡修儒辯稱本案應該成立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不 是數罪併罰云云(本院卷第236頁),惟被告胡修儒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㈦偽造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法院、 領取支付命令文件之地點,所涉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 該法院、郵局,皆有不同而可明顯區隔,足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核被告宋明坤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宋明坤偽造告訴人游作昌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明坤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宋明坤與被告胡修儒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胡修儒宋明坤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該法院 、郵局等,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保田 調解成立,林保田同意不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迄未 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獲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明坤所犯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胡修儒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至㈦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暨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 樣、侵害法益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 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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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