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漢祥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夏雨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雨雷」與林揚茗商議交易毒品事 宜,再由楊漢祥依「夏雨雷」指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 知情之女友吳姿慧,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俟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抵達後,楊漢祥隨即上車 向林揚茗收取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購毒價金,並交付 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共3包予林揚茗。承前於同日凌晨2時許,林揚茗 又再次聯繫「夏雨雷」,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楊漢祥復依指示,騎乘前揭 機車搭載吳姿慧再度返回同一地點,接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交付予林揚茗,並向林揚茗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5、 192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漢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姿慧,先後與林揚茗在上述地 點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販售毒品的不知名人 士購買毒品咖啡包,但我回去服用後一直拉肚子,而且沒 什麼感覺,遂向對方表示要退貨,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4 9分許,我在林揚茗的車上是將剩下的毒品咖啡包退給林 揚茗,林揚茗再退還2,100元給我,之後我便騎機車載吳 姿慧回家,途中對方又用微信打電話聯繫我,表示有新的 貨,問我有無購買意願,因此我才調頭折返回原地點,並 向到場的林揚茗購買毒品咖啡包,我並未販賣毒品咖啡包 或愷他命予林揚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 )證人林揚茗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經送數位還原採 證之結果,均未見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 或「WhatsApp」內,有何與「夏雨雷」購買毒品之對話紀 錄,且依證人林揚茗所證,其前後2次購買之毒品數量非 多,無特意區分2次購買之必要,故其證稱係向「夏雨雷 」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云云,是否屬實, 殊值懷疑;(二)再者,證人林揚茗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 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自高中時起即 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足見證人林揚茗之證述顯非實 在;(三)又證人林揚茗曾於109年3月25日之警詢中自白 販賣毒品予鄧駿弘,雖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不起訴係因犯罪嫌疑不足,非等同於實際未發生,故被告 指證係向證人林揚茗購買毒品,要非全然不實,請諭知無 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姿慧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待林揚茗 於於同日凌晨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許抵達後,被告即上車向林揚茗收取2,100元,並將毒 品咖啡包3包交予林揚茗;又被告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姿慧返回同一地點與林揚茗碰面等情,
業據證人林揚茗、吳姿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一卷第242、265至266、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11至12 3、181至19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偵二卷第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 一卷第155至163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至 86頁),先堪認定。
(三)證人林揚茗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7日我與被告交易2 次,第一次我是於凌晨1時許先與微信暱稱「夏雨雷」之 人聯繫,暱稱後來改為「佩琪」,是一個女生接聽電話, 我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交易,當時對方說可能還要半 小時,因為送貨的弟弟還在外面跑,我跟他說快到時打給 我,我會開車過去,也詢問送貨者開什麼車,她說不方便 跟我說,會由她們這邊認車。被告當時是騎機車過去,我 開車到現場後,被告就走上我的車交易,這次我是買3包 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左右,我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將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監視器拍到的是我們第一次交易。因 為我回家喝完毒品咖啡包後想抽K菸,遂與「佩琪」再度 聯繫,她說看一下送貨的弟弟在哪裡,約凌晨2時許,我 們在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的對面交易,因為我家就住在 附近,所以這次我是步行到場,這次我是買愷他命3,500 元,忘記有沒有買毒品咖啡包。因為那陣子我的腳受傷剛 開完刀,所以便詢問吳姿慧是否能讓被告先載我回家,後 來就由被告騎機車送我回住處,當時我還有先去便利超商 領錢才上車等語(偵一卷第241至244、265至267、285、3 06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我先與微信暱稱「夏雨雷」 之人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她有改名稱為「佩 琪」。第一次交易我是開車從家裡出發到軍功路交岔路口 的統一便利超商,她說送貨的弟弟會騎機車到場,會來認 我的車,所以我便將車牌號碼告知「夏雨雷」,也說我會 停在便利超商前,之後被告就上車與我交易,我忘記這次 是買3包或5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完成離去後,我突然想抽 K菸,便再次聯繫「夏雨雷」想再購買愷他命,當時對方 表示如果只購買愷他命她們不送,所以我又多買了幾包毒 品咖啡包,「夏雨雷」則回稱剛剛送貨的弟弟即被告會送 過來,因為我住處距離約定地點很近,走路約3至5分鐘, 開車也差不多的時間,故這次我是走路過去,並提早抵達 約定地點等待被告,被告這次也是騎機車搭載吳姿慧前來 ,本次交易的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交易完成後,因為那陣
子我出車禍腳受傷,感覺腳部有點疼痛,遂詢問被告可否 載送我回家,並請吳姿慧在該處稍待,讓被告先搭載我回 家,當時我還有去便利超商領款,之後被告便將我載送到 住家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92頁),參核證人林揚茗 上開證述內容,其雖就前後2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或數量一 事證述略有歧異,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按證人就同一 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 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 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 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林揚茗於11 0年12月15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相隔2年有餘,參以證人 林揚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108年至109 年3月間遭查獲期間,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除「夏雨 雷」或「佩琪」外,亦曾向微信暱稱「家樂福」、「我的 比你大」等人洽購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偵一卷第45至52 、216、243頁),而有多次購買毒品之情事,衡情尚難期 待證人林揚茗可就歷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種類等全部細節 精確記憶,然其就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係先透過微 信與暱稱「夏雨雷」接洽購毒事宜;第一次交易是自行駕 駛自小客車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前,復由被告上車完成交易 ;第二次交易之緣由則係欲施用愷他命,方會再度主動聯 繫「夏雨雷」,並步行至同一地點附近與到場之被告完成 交易,復徵得被告與吳姿慧同意,令被告載送其返家等2 次毒品交易之始末經過或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之證述 ,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是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又被告於是日凌晨2時3 3分許、45分許、50分許,確有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款 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7日提領證明書影本 (偵一卷第24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林揚茗前開證述 第二次交易時有至便利超商領款之情形相合,亦足徵證人 林揚茗前揭證述內容,尚非無據,自不能僅執前開些許瑕 疵,即謂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吳姿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7 日凌晨,被告騎機車載我一起去便利超商,我忘記案發當 晚到便利超商是1次或2次,只記得被告要我等他一下,我 便下車在超商前滑手機等他,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 他忙完後回來跟我說有個人腳不方便,要先載那個人回家 ,要我在該處等待,當時我有瞄了一眼,看到該人有點跛 腳,之後我便在超商等被告回來,前後大約不到10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 證人吳姿慧雖對於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前往便利超商之次 數已記憶不清,惟其證稱斯時當場確見林揚茗腳部不適, 且被告搭載林揚茗之往返時間並未耗時甚久,皆核與證人 林揚茗上開證述印證相符,適可資補強證人林揚茗證述內 容之憑信性。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 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 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件檢察官在徵得被告與證人林揚茗之同意後,送請臺中地 檢署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 於「一、你有沒有賣毒品(毒咖啡包及K他命)給他?答 :沒有」、「關於本案,你有沒有賣毒品(毒咖啡包及K 他命)給他?答:沒有」此2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 ;而證人林揚茗就「一、你的毒咖啡包及K他命是不是跟 他買的?答:是」、「關於本案,你的毒咖啡包及K他命 是不是跟他買的?答:是」等問題之回答,則無不實反應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中區測謊中心110年4月26日鑑定報告 書2份在卷可憑(交查卷第25至109頁)。審酌本案測謊鑑 定報告係經被告及證人林揚茗同意實施測謊後所製作,且 在程式上與形式上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亦非作為本案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人林 揚茗對被告不利證述之佐證。
(六)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 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與販賣對象林揚茗非至親好友,前後2次毒品交易亦 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 有償交付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理,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七)被告固辯稱:第一次我與林揚茗碰面是要退貨云云,惟查 :
1.證人吳姿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7日我與被告 出門前,當時被告有提及要去退東西,但他沒有說是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而與其於偵查中結稱 :108年8月27日凌晨,我有與被告一同外出,但我不知道 被告為何去該處等語(偵一卷第285頁)相歧迥異,審諸 證人吳姿慧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日僅係與被告一同外出 ,卻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中,反能清楚記憶 是日被告外出之緣由,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考量 證人吳姿慧迄今仍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院卷第11 2頁),雙方關係緊密,堪認證人吳姿慧此部分之證述純 係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之詞,殊難憑採,益徵證人林揚 茗上述證詞,並非虛妄。
2.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用微信跟對方說要 退貨,有說已經喝了1、2包,剩下的要退,沒有講到剩下 的數量,也沒有討論到要退多少錢。在林揚茗在車上時, 我把東西拿出來,清點了一下,對方就拿錢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199至200、204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 時49分許進入證人林揚茗之車內後,係由證人林揚茗先將 款項拿予被告,被告始交付毒品咖啡包,此有臺中地檢署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32至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47至55頁)存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齟齬,已難採信,況上情亦核與辦理退貨之際,原售 貨者多會仔細點收貨品剩餘之數量,並確認貨品之保存狀 態後始會進行退款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反與毒品買 賣通常為現金交易且銀貨兩訖之情形吻合,綜參上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八)被告另以第二次與證人林揚茗碰面係要購買新款毒品云云 置辯;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林揚茗車上表 示因為我服用後會拉肚子,故要退掉剩下的毒品咖啡包, 當時他有推薦我另外2、3種口味,也詢問我是否有意願用 換貨的方式替代,但我堅持拒絕,下車後我便騎機車搭載 吳姿慧回家,途中賣我毒品的帳號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
稱有新拿回來的貨品,我才折返回去原便利商店,就看到 林揚茗站在該處,當時他身上沒有攜帶毒品到場,我也沒 有特別詢問,林揚茗說他家就在附近,要我先載他回去, 順便拿毒品,後來我便騎車載他到指定地點,他走入某一 戶後,再走出來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審諸被告既已對原毒品咖啡包之品質多有抱怨,甚且在 車內毅然拒絕換貨之提議而執意退款,殊難想像被告只是 在返家途中接獲對方之推銷電話,即會於短時間內回心轉 意,答應折返原處購買新款毒品咖啡包,況果證人林揚茗 係為販售毒品予被告,自可逕行與被告相約在其住家樓下 交易,又豈需大費周章,忍受腿部不適,先步行至離家路 程約3、4分鐘路程之便利超商前,復委請被告載送返家拿 取交易之毒品,以此迂迴輾轉方式完成交易,徒增人力勞 費支出,及暴露犯行之風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 於事理常情,亦非可採,反徵證人林揚茗所為之證詞,應 較與事實相符。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林揚茗之手機經數位還原採 證,未見任何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林揚茗未留存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尚不足反推認 被告係向證人林揚茗退回或購買毒品,故無從憑數位還原 採證之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揚茗曾於警詢中自白販賣毒品予他 人云云,惟證人林揚茗是否另涉販賣毒品情事,核與本案 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是可知,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均提高 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交易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雨雷」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五)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49分、2時許,先後2次與林 揚茗交易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漠視法令規定及我國反毒政策,率爾為販賣毒品犯行, 助長流毒遺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屬有 限,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微,衡諸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尚無任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堪 認本件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 情感,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 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係 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率爾販售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非甚多、獲利 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潤發外包工作、月薪約2、3 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前後販賣價值2,100元、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予林揚 茗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 600元,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