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07號
TCDM,110,訴,110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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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經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3包毒品咖 啡包予少年陳○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同日20時3 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央路查獲少年陳○毓 ,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 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 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上開偽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丁○○陳○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少年事件 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系爭咖啡包是伊與證人丁 ○○一起買的,伊沒有拿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毓,是證人陳○ 毓自己拿走系爭咖啡包,證人丁○○說要給證人陳○毓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陳○毓於108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持有系爭咖啡包一節 ,業據證人陳○毓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3頁、第92頁至第9 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50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偵卷 二第72頁至第73頁)、現場翻拍照片59張(見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3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透過證人丁○○認識證人陳○毓,有介 紹過工作給證人陳○毓;證人丁○○有於108年11月28日用通訊 軟體跟伊聯絡,說證人陳○毓要來拿毒咖啡包;證人陳○毓於 當日18、19時許至伊住處找伊;當時證人丁○○不在,因伊叫 證人丁○○載伊朋友回臺北,證人陳○毓到伊住處時,拿電話 給伊接聽,證人丁○○在電話中要伊拿毒咖啡包5包給證人陳○ 毓;證人丁○○常來伊住處拿10、20包毒咖啡包,伊與證人丁 ○○是共同施用毒咖啡包,證人丁○○來伊住處拿他自己的份而 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於偵查時辯稱:伊於 108年9月認識證人丁○○,證人丁○○幾乎天天來伊住處拿毒咖 啡包,因毒咖啡包放伊住處,伊與證人丁○○的毒品上游是同 一人,但各自拿毒咖啡包,等喝完後,一起算伊等欠的毒咖 啡包錢交給上手;伊透過證人丁○○認識證人陳○毓,伊介紹 工作給證人陳○毓;系爭咖啡包是伊朋友放在伊住處,證人 丁○○看到就想喝,但伊要證人丁○○載伊朋友回臺北,證人丁 ○○在去臺北的路上,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想要那個咖啡包, 伊拒絕,但證人丁○○說證人陳○毓已經在門口或附近等,證 人丁○○拜託伊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要,伊就看到證人陳○毓 騎機車過來,將他的手機給伊,讓伊跟證人丁○○通話,證人



丁○○請伊把毒咖啡包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要,但證人丁○○ 要伊給證人陳○毓,並說他會負責;伊已經拒絕證人丁○○2次 ,因毒咖啡包放在車庫,證人陳○毓就拿了3、5包走,但伊 不記得實際數目,因證人陳○毓還有帶另一個人來,所以伊 不知道證人陳○毓拿幾包;毒咖啡包係伊朋友放載伊那邊, 伊與證人丁○○都有在喝,每個人有自己喝的數額,自己喝的 就自己付錢給伊朋友,證人陳○毓拿的部分就是證人丁○○的 數額,所以錢是證人陳○毓跟證人丁○○算;伊會讓證人陳○毓 去拿系爭毒咖啡包,係因證人陳○毓自己走到伊住處門口拿 電話給伊,證人丁○○拜託伊,伊就沉默,伊說這件事跟伊沒 有任何關係,伊不負責,伊聽了證人丁○○的話後,就沒有積 極阻止證人陳○毓去拿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5 0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咖啡包不是伊所有,伊當 日叫證人丁○○大哥回去臺北,證人丁○○打電話給伊,說他 將系爭咖啡包要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行,因系爭咖啡包不 是伊所有,後來證人陳○毓自己去地上的箱子拿,伊沒有制 止他;伊沒有轉讓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毓,伊當時有拒絕 證人陳○毓;伊有制止證人丁○○不要將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 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綽號「阿賢」;伊與證人陳○毓是 同事,透過電話或是通訊軟體LINE、微信及臉書的Messange r聯繫;證人陳○毓的系爭毒咖啡包不是跟伊拿,證人陳○毓 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有需要,要伊想辦法,伊跟證人陳○ 毓說直接找被告,證人陳○毓就跟被告聯繫;臉書帳號「Min gTeng」係伊本人使用;證人陳○毓跟伊拿的毒咖啡包都是伊 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被告說1包多少錢就多少錢,沒有 特定價格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50頁);於109年7月22 日偵查時原證稱:伊認識證人陳○毓,以前是工作伙伴;伊 於108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龍井交流道下方7-11統一 超商跟證人陳○毓碰面,證人陳○毓向伊請求幫忙協助尋找販 賣毒咖啡包的人,當天伊有幫證人陳○毓找到販賣毒咖啡包 的人即被告,但當天被告跟證人陳○毓沒有碰面;當天證人 陳○毓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找看看哪邊可以拿到毒咖啡包 ,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被告問看看,被告說有,問伊要幾包, 伊就打給證人陳○毓,說有幫忙問到,問他要幾包,證人陳○ 毓說要一包,伊就跟證人陳○毓等一下,伊先去詢問價格 ,伊問被告一包多少錢,被告說看伊一包要賣多少錢,伊就 拿多少錢回去給他,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之 間,伊就打電話給證人陳○毓,說對方開500元,證人陳○毓 答應,伊去找被告拿毒咖啡包後,就拿給證人陳○毓,收到



現金就拿去給被告;伊是無償幫證人陳○毓買毒咖啡包等語 (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後改稱:當時伊不在臺中 ,伊是叫證人陳○毓去找被告買系爭咖啡包;證人陳○毓打給 伊時,伊在去臺北的路上,證人陳○毓大概是當天18、19時 許打給伊,伊當天21時30分許到臺北,伊之前稱有去跟被告 拿毒咖啡包給證人陳○毓是28日以前的事,伊想不起來是哪 一天,大概有3至5次;伊與被告是用微信、FACETIME聯絡; 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委託伊開被告朋友的車載被告朋友上 臺北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於109年10月7日 偵查時證稱:伊於108年11月28日19、20時許開車上臺北, 於隔天凌晨坐車回臺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於109年 11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證人陳○毓跟被告本來就有聯絡,但 證人陳○毓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拿毒咖啡包,但伊說伊現 在不在,也不想再幫他拿,所以叫證人陳○毓去找別人,不 要找伊;證人陳○毓說他是跟被告拿毒咖啡包,但錢跟伊算 這件事,沒有這回事;伊於108年11月28日沒有打電話給被 告,請被告把毒咖啡包交給證人陳○毓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工作而認識被告,也因朋友 關係認識證人陳○毓;證人陳○毓於108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 伊,詢問伊有無毒咖啡包給他,伊跟證人陳○毓說,伊不在 臺中,就掛他電話,證人陳○毓又打給伊,要伊問被告是否 有,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證人陳○毓要毒咖啡包, 被告跟伊說沒有,伊就打給證人陳○毓,說沒有,證人陳○毓 說「拜託,幫忙一下」,伊就要證人陳○毓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當時請伊載一位朋友去臺北,所以伊不在臺中;後 來證人陳○毓有打電話給伊,說有跟被告拿到毒咖啡包3包, 伊說好,就掛掉電話;證人陳○毓到被告住處時,證人陳○毓 沒有打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陳○毓如何接洽,也沒有 印象證人陳○毓有打電話給伊後,再將電話交給被告這件事 ;伊不知道為何證人陳○毓拿到毒咖啡後要打電話給伊;證 人陳○毓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證人陳○毓跟伊要毒品,伊無 法提供時,會請證人陳○毓跟被告聯絡,是因證人陳○毓要伊 問被告有沒有毒咖啡包,因證人陳○毓知道被告有毒咖啡包 ;伊不知道證人陳○毓為何知道被告有毒咖啡包;伊之前有 在喝毒咖啡包,證人陳○毓也知道,都會叫伊分他,伊如果 身上有,就會給他;伊不知道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會有毒 咖啡包,只是覺得證人陳○毓有被告的聯繫方式,就要證人 陳○毓去問看看;被告不在家的時候,伊有時也會進入被告 住處;被告有跟伊說過,伊跟證人陳○毓不要有毒品上的接 觸,也不能讓其他人知道被告住處在何處;證人陳○毓有被



告的聯絡方式,但他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伊是從被告住處 載被告朋友去臺北,當時是18、19時許,天色已經昏暗;證 人陳○毓是19時、20時許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已經在往臺北 的路上;伊不清楚證人陳○毓之前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只 知道他們有為了工作聯絡;伊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伊曾 經有與被告一起買毒咖啡包,一起施用的情形,但108年11 月28日那天沒有;被告的毒咖啡包都放在她住處車庫那邊, 是用盒子裝著;被告會將毒咖啡包藏起來,伊去被告住處那 邊拿時,會打電話問被告東西放哪裡;伊沒打電話給被告, 說證人陳○毓要去拿毒咖啡包,也沒說要被告將毒咖啡包給 證人陳○毓,伊會負責這句話;伊到臺北後,有朋友跟說證 人陳○毓被抓,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將朋友載到臺北, 伊要坐高鐵回臺中,沒人載伊,伊機車在被告住處要被告來 載伊,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
 ㈣證人陳○毓於警詢時證稱:係伊以1包200元的代價,在臺中市 ○○區○○道○○○0000○○○○○○○○號「阿賢」即證人丁○○購買系爭 毒咖啡包,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用臉書撥打Messeng er與他聯絡,證人丁○○的臉書帳號是「TengMing」,伊跟證 人丁○○買過2、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於10 9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毒咖啡包係伊於108年11月28 日18時許,在龍井交流道旁的7-11統一便利商店,以每包50 0元,總共1500元向證人丁○○購買;伊係用Messenger與證人 丁○○聯絡;伊是先跟「豆高」聯絡,確定「豆高」有要買毒 咖啡包,才跟證人丁○○買,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從證人丁○○ 將系爭咖啡包給伊,到被查獲為止,相隔快1個小時等語( 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於109年11月3日偵查時原證稱 :系爭咖啡包係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龍井交流道旁 邊的7-11統一便利超商向證人丁○○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53 頁);後改稱:伊當日好像係向被告拿系爭咖啡包,伊忘記 當日係跟被告還是證人丁○○拿的,伊是跟證人丁○○聯絡,伊 只認識證人丁○○,跟被告不熟;108年11月28日交易的時間 跟地點是伊虛構的,伊是跟被告拿系爭咖啡包,伊跟證人丁 ○○算錢,因伊跟證人丁○○說伊朋友要毒咖啡包,等伊拿給伊 朋友,伊再拿錢給證人丁○○,但伊還沒把錢給證人丁○○等語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 丁○○、被告因工作而認識,證人丁○○介紹伊去被告那邊工作 ;伊於108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 跟中央路,有因持有系爭咖啡包而遭警方查獲,因那天有朋 友問伊有無毒咖啡包,伊知道證人丁○○有,就打電話給證人



丁○○,證人丁○○要伊去被告住處拿;伊會知道證人丁○○有毒 咖啡包,是因伊之前有跟證人丁○○拿過毒咖啡包;後來伊會 去找被告,是因證人丁○○說他去臺北;伊會知道被告住處, 是因之前會去被告住處集合,然後再一起去上班;伊到被告 住處後,伊打電話給證人丁○○,請證人丁○○幫伊聯絡被告, 因伊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當時被告住處的鐵捲門是半開,伊 問證人丁○○可不可以進去,伊忘記證人丁○○說可不可以進去 ,但他的意思是可以,後來伊就進去;進去後,一開始伊問 被告可不可以拿毒咖啡包,被告就說不要,但問證人丁○○後 ,被告就說可以,伊拿了系爭咖啡包就走;伊進去被告住處 後,忘記有無遇到被告;伊進去被告住處後,與被告對話的 地點是被告住處車庫,當時被告與其他兩個男生坐在那邊, 伊跟被告說是證人丁○○要伊來的,問被告放在地上的毒咖啡 包可不可以拿,被告說不要,伊就打給證人丁○○,說被告說 不要,問他怎麼辦,證人丁○○說拿了就走,之後就是他處理 ;伊當時拿走毒咖啡包3包;伊拿系爭毒咖啡包的過程中, 被告有看到;毒咖啡包的放置地點,與被告當時坐的位置不 遠;伊忘記伊拿走系爭毒咖啡包後,被告的反應如何;被告 有制止伊不能拿,也有說不能拿,但後來伊忘記,伊拿了就 走;被告制止伊,伊還敢拿,是因證人丁○○說他處理;當天 伊與證人丁○○對話的過程,伊有將手機拿給被告聽,被告聽 完還是說不要,證人丁○○說他處理,伊就拿系爭毒咖啡包後 就離開;當時應該是證人丁○○要伊把手機拿給被告,他要與 被告對話,但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丁○○的對話內容,手機沒 有開擴音;伊拿系爭咖啡包離開後,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丁○○ ,跟他說系爭咖啡包的價格要如何處理;伊與被告除了工作 外,沒有其他來往;伊會知道去被告住處拿毒咖啡包,是因 證人丁○○要伊去那邊拿;伊拿電話給被告,讓被告與證人丁 ○○聯絡時,被告與證人丁○○講話的過程中,被告跟證人丁○○ 說不要;伊跟證人丁○○講完電話後,馬上拿系爭咖啡包就走 ,被告有看到,被告說不要但沒動手阻止伊,伊跟被告說證 人丁○○會處理,被告沒再說什麼然後伊就離開;當時毒咖啡 包是放在地上的紙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6頁) 。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工作給伊與證人陳○毓 ,是透過證人丁○○而認識;被告沒有證人陳○毓聯絡方式 ,伊有,被告都是透過伊跟證人陳○毓聯絡;伊於108年11月 28日與證人陳○毓去被告住處;當天伊與證人陳○毓一起下班 ,證人陳○毓本來要去找證人丁○○拿東西,證人陳○毓先與證 人丁○○講電話,後來說要去被告住處,伊不清楚證人陳○毓



與證人丁○○的通話內容,伊到被告住處時,先打電話給被告 確認可不可以進去被告住處,被告說不行,後來證人陳○毓 打電話給證人丁○○,證人丁○○說可以,因被告住處是半開的 ,所以證人陳○毓一邊講電話一邊就從鐵捲門進去,進去後 ,證人陳○毓有把電話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與電話中的人 講什麼事情,只知道大概是證人陳○毓要去拿東西,被告跟 電話中的人拒絕,伊不清楚證人陳○毓要去拿什麼東西;伊 有看到證人陳○毓從被告住處拿3包綠色咖啡包,證人陳○ 毓沒問被告可不可以拿;毒咖啡包是放在大門進去右側地上 的箱子裡,上面有蓋住但稍微露出來,證人陳○毓直接撥開 就拿走毒咖啡包;伊與證人陳○毓到被告住處時,除了被告 還有其他2名不認識的男生,證人陳○毓拿了3包綠色咖啡 包後沒跟被告講話,證人陳○毓說要先走,要拿去給其他人 ;被告知道伊與證人陳○毓要走,她有說東西不能帶走,因 被告不讓伊與證人陳○毓碰這東西,但被告沒把鐵門拉下, 伊與證人陳○毓從側門離開,另2名男生沒阻止伊等離開;伊 與證人陳○毓進去被告住處,證人陳○毓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咖 啡包,被告說不行,證人陳○毓打給證人丁○○,再把電話拿 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丁○○講什麼,被告有說不要就 掛電話再把電話還證人陳○毓,證人陳○毓沒再打電話給證人 丁○○,後來證人陳○毓就自己去箱子拿毒咖啡包,然後說他 很趕,要先走,伊與證人陳○毓就一起離開;伊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看到證人陳○毓拿走3包毒咖啡包,也不知道被告有無 說什麼;伊當天沒看到證人丁○○,證人陳○毓打電話給證人 丁○○時,證人丁○○說不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 76頁)。
 ㈥是以,就證人丁○○是否有與被告聯絡轉讓系爭咖啡包與證人 陳○毓事宜、被告如何轉讓系爭咖啡包與證人陳○毓、被告有 無同意證人陳○毓取走系爭咖啡包等節,證人丁○○、證人陳○ 毓之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之處,且證人丁○○、證人陳○毓自身 說詞亦有前後反覆之情,均難使本院信其渠等證言為真實。 況依證人陳○毓、證人丙○○之證詞,證人陳○毓至被告住處欲 取走系爭咖啡包時,被告本有拒絕之舉,係因證人丁○○之要 求,故被告始讓證人陳○毓自行取走系爭咖啡包,且被告亦 辯稱:證人陳○毓取走之系爭咖啡包是證人丁○○的份,毒咖 啡包係伊與證人丁○○共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 177頁),是被告是否有系爭咖啡包之處分權,尚非無疑。 另依證人陳○毓、丙○○上開證述,證人陳○毓係自行取走系爭 咖啡包,被告並無交付或指示等積極轉讓行為,實難認定被 告有何轉讓系爭毒咖啡包之行為。況除證人丁○○陳○毓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偽 藥犯行。是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㈦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證人丁○○於電話中要伊把系爭咖 啡包拿給證人陳○毓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然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辯稱:伊與證人丁○○共同 施用毒咖啡包,讓證人陳○毓自己拿取系爭毒咖啡包,是算 證人丁○○的份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第17 7頁),是無法以被告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定其確 有轉讓偽藥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犯涉犯轉讓偽藥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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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