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1號
TCDM,110,訴,102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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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云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097號、第14098號、第14099號、第16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羽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云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羽萱蘇云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羽萱先以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愛奇藝營」,以群呼訊息予不特定人之方式,刊 登「0 0000 0 0000 MONCLER(起訴書誤載為MINCLER)600 BAPE600 買5送1 買10送2」之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外包裝標示「MONCLER」毒咖啡包及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外包裝標示「BAPE」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



,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毒咖啡包提前交由蘇云威保 管(俗稱補貨)。迨廖羽萱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毒 品種類後,即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 ETIME(暱稱「11」)聯絡指示蘇云威(FACETIME暱稱「白白 不理睬」)攜帶愷他命及上開毒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蘇云威再將收取之販毒價金交回廖羽萱,並約定蘇云威 每交易毒咖啡1包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每 交易愷他命1包可從中獲取2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4月13日 0時許,廖羽萱通知蘇云威補貨,蘇云威即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北屯區瀋陽路廣天宮停車場,並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40分許,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等候,廖羽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並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外包裝標示「MONCLER」毒咖啡 包20包、標示「BAPE」毒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7包交給蘇云 威備貨以等待與買家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於同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 遂於同日20時31分許,喬裝為購毒之買家,以微信暱稱「M 」向暱稱「愛奇藝營」之廖羽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 以每包600元之價格,購買外包裝標示「MONCLER」之毒咖啡 包5包,並贈送1包(買5包送1包),共6包,合計3000元,且 相約2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進行交易。廖羽 萱遂以前開FACETIME聯絡蘇云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前揭 交易地點,迨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該處時 ,蘇云威即讓該警員進入該車內欲進行販毒交易,該警員旋 向蘇云威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云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蘇云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廖羽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羽 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之前居所,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於110年4月19日19時許拘獲廖羽萱,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廖羽萱蘇云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34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70至372頁、第391至39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羽萱蘇云威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099卷第20至23 頁、第30至32頁、第189至191頁、第221至222頁;偵14097 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38頁、第95頁、第374頁;第342 頁、第39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099卷第41 至47頁、第49至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1號鑑驗書(偵1409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 569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2號鑑驗書(補)( 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微信暱稱「愛奇藝營」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影片顯示內容及通話內 容譯文截圖(偵14099卷第63至71頁)、被告蘇云威分別以 微信暱稱「白」、FACETIME暱稱「白白不理睬」與被告廖羽 萱使用微信、FACETIME暱稱「11」之微信及FACETIME對話紀 錄及通話內容譯文截圖(偵14099卷第73至75、77、79至81 、85至89頁)、被告蘇云威與被告廖羽萱間之手機簡訊對話 截圖(偵14099卷第83頁)、警員撥打「愛奇藝營」被告廖 羽萱之手機即響起來電鈴聲之翻拍照片(偵14099卷第91頁 )、被告蘇云威廖羽萱彼此所持手機中互有雙方FACETIME 之紀錄截圖(偵14099卷第9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14099卷第95至107頁)、搜索被告廖羽萱上開居所之刑案 現場照片(偵14099卷第109至113頁)、查獲及搜索被告蘇 云威之刑案現場照片(偵14099卷第115至117頁)、扣押物 照片(偵14099卷第117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99卷第12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14099 卷第16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2人與佯為購毒者之警員 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 之理。此外,被告廖羽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 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被告蘇云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賣毒咖啡包1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一包抽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羽萱係透過微信 暱稱「愛奇藝營」,以群呼訊息予不特定人之方式,刊登  「0 0000 0 0000 MONCLER600 BAPE600 買5送1 買10送2」 之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毒咖啡包之訊息,經警 發覺佯為買家以暱稱「M」向被告廖羽萱洽購外包裝標示「M



ONCLER」之毒咖啡包,被告廖羽萱復聯絡被告蘇云威直接攜 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進行販毒交易,且被告蘇云威亦依指示 赴約,佐以其可就販賣毒品抽成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廖羽萱蘇云威均原已具有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之犯意,嗣 經警在網路上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 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蘇云威在警員 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被告 2人所為均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無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 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 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 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 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 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 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 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廖羽萱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以「愛奇藝營」刊登之販毒廣告包括愷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374頁),並有微信之販毒廣告影片內容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偵14099卷第65頁),顯見被告廖羽萱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咖啡 包35包,均有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已 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告蘇云威遭警 方逮捕時,除喬裝買家警員所欲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咖啡包之其中6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餘未及賣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毒咖啡包29包,皆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自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又該販毒廣告訊息雖係被告廖羽萱以微信暱稱「愛奇藝營 」所刊登,惟在被告廖羽萱與購毒者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約 定後,被告蘇云威既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可 認被告蘇云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則就其參與 犯行所生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全部犯罪結果,即應共同負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羽萱蘇云威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 2人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 含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已如前述,均屬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且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  
(二)核被告廖羽萱蘇云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約14.691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 示外包裝標示「MONCLER」之毒咖啡包20包,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78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外包裝標示「BAPE」之毒咖啡包15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8035公克)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2 人販賣毒咖啡包部分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容有未洽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如本院前開論罪之罪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23、341頁 、389頁),此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再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 ,被告2人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 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何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前開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已如前述,被告2人當係互相 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廖羽萱透過微信 而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扣案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於購毒者和被告廖羽萱達成交易之約定後,被告蘇 云威再依被告廖羽萱之通知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1、查被告蘇云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蘇云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罪,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所 犯雖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犯罪類型仍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毒品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罪 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毒 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 蘇云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廖羽萱,因 而循線查獲被告廖羽萱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偵1409 9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廖羽萱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 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游家綸,並提供游家綸之個資供警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廖羽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14099號卷 第222頁),嗣經檢警追查後,游家綸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 上開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行,確因被告廖羽萱之供述而查獲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8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3228號函及所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13至21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中檢謀叔110偵2063 6字第110907504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及該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7502號、第20636號、第23177號起 訴書(本院卷第285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廖羽萱蘇云威均有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6、被告廖羽萱因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乃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蘇云威則具有前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 ,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等本案係共同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推播販賣毒品廣告,擴大毒品流 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程度上不同,且本案遭 查獲供其等販賣之愷他命共7包及毒咖啡包共35包,並非零 星,再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各遞減其刑後,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廖羽萱蘇云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愷他命及前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犯行僅為未 遂,且均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查獲,顯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5頁、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廖羽萱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廖羽萱並無前案科刑紀錄, 本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羽萱案發當時父母均罹 患重病,男友官司在身,需要籌措相關費用,因經濟困頓欲 解決燃眉之急,方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所犯為未遂,未達 毒品散佈,亦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廖羽萱正在學習美容業 ,以利將來就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廖 羽萱除本案外確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固有被告廖羽萱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廖羽萱販 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行為,雖屬未遂,仍助長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廖羽萱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說明。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為供被告 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業經其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74、39 3頁),且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或含有前述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蘇云威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 7所示之電子磅秤,均係被告廖羽萱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1頁、第39 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並無 直接關連,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14.84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691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1號、110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2號鑑驗書(補),偵14099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包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外包裝標示「MONCLER」毒咖啡包共20包(含外包裝袋共20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MONCLER」米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硝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139.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569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包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外包裝標示「BAPE」毒咖啡包共15包(含外包裝袋共15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BAPE」藍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僅3.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均純度<1%。 3.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總淨重80.10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03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2號鑑驗書(補),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4 APPLE廠牌iPhone6S 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云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贓證物品照片)。 5 APPLE廠牌iPhone11PRO MAX粉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廖羽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1頁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金色)。 6 APPLE廠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廖羽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3頁贓證物品照片)。 7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廖羽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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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