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19號
TCDM,110,自,19,202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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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陳璧茹
自訴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乃強調公訴優先,並限制自訴 之原則,以免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 先行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用以恫嚇被告。蓋同一案件既 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即可獲保障 ,是於同法第323條第1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並增列同條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 規定,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據此,所謂「開始偵 查」,乃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 開始偵查者而言,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 縱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 不起訴,抑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至告訴乃論罪之犯罪被害人於偵查 終結後,逕向法院提出自訴,雖於同條第1項但書未就告訴 乃論之罪,得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異其規 定及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乙情觀 之,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文之上 揭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 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 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 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 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 論,此為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43 條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自訴人陳璧茹自訴被告林麗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之「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大德病危時,於 民國106年7月25日提領460,000元、於106年7月26日提領476 ,000元、於106年7月27日提領480,000元、於106年7月28日 分別提領389,000元、1,000,000元之金額五筆計5,000,000 元」(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提款憑證,提領之帳戶戶名為 陳大德、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案外 人陳騏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 不起訴處分,陳騏揮不服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騏揮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 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0年8月17日,對於同一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有附件刑事自訴狀上本 院收件章可稽,依前開二、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 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
㈡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前述款項提領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陳琪揮前以上述款項 亦為陳大德之遺產,於108年10月1日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 即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1至29部分,惟就上述「460,000」 元部分誤載為「450,000」元),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3 日送達於自訴人,而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調解程序時,被告林麗雲陳穎川之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表示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1至29部分應以實際為準,並應用 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借款債務或已用於清償陳大德之 債務而不存在等語,陳琪輝自訴人則表示「陳琪揮同意提出



以1份7千5百萬元找補的方案」等語,自訴人亦於調解時在 場,表示「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992號)核閱無訛。由上可知,自訴人最遲於10 9年2月6日已知悉所自訴前揭侵占部分之犯人為何人;而被 告為陳大德之配偶,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佐,彼此間為一親 等直系姻親,是就侵占部分,自應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11 0年8月17日始就被告涉犯侵占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依前開三、之法律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
五、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343條準用第307條,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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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