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89號
TCDM,110,聲判,18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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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告訴人 AB000-A10954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賈治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全成 基金會)擔任社工,聲請人即告訴代號AB000-A10954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96年 間至97年底止則經評估安排入住位在臺中市北區之愛心家園 ,全成基金會並安排被告協助愛心家園成員社區居住及獨立 生活工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具身心障礙,仍於告訴人入 住期間內,在上開愛心家園,多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撫摸 或舔告訴人之胸部、臀部等處及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陰莖 ,復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 強制性交行為,又於告訴人搬離上開愛心家園後之98年中  ,藉送飲用水為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多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相類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嫌。
 ㈡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 之陳述前後一貫,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且告訴人與被告 並無任何過節糾紛,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編撰情節之動機與 必要,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類似遭遇而 足以混淆誤認被告之所作所為,告訴人之指證可信度自然極 高,參以被告並無不在場之客觀事證,復不否認曾於告訴人 搬離上開愛心家園後到過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情形,證人即全 成基金會社工李仁順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李仁順入住期 間無發病情形,可排除告訴人所述係因發病幻想所致之可能



性,足見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且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 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未 即時驗傷以保全證據等措施,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此枝節 事項逕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此外有告訴人手繪家園二樓 平面圖、現場周遭照片、翻拍自被告電腦之裸露男性生殖器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表等事證可證,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 第224條之罪,縱不該當亦已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罪。另告訴人已舉出其入住期間未有因精神分裂等疾病由 社工帶往就醫之事實,足認證人李仁順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 悖離,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仍執其證述佐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 將被告移付測謊作為證據方法,檢察官未予調查,容有應調 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撤 銷原處分再詳為調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全成基金會擔任社工,並於96年7月至97年10月 之期間負責協助居住在愛心家園之告訴人等成年心智障礙者 社區居住及獨立生活工作告訴人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於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期間經評估安排居住在上開愛心 家園,嗣告訴人搬離上開愛心家園後曾居住上開住處,被告 曾至上開住處探視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於97 年10月後與離職之被告交接工作而曾在上開愛心家園負責社 工兼輔導員工作李仁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9至60頁),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告訴人手繪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成年心智障礙 者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評鑑簡報翻拍照片工作日誌等件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65至67、75至2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被告曾於上開愛心家園及住 處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見偵卷第33 至43、77至78頁),另提出其所指案發時被告使用保險套 1只、其所稱趁被告不在時進入被告在愛心家園使用之房間 而在電腦中所發現照片1份以為證據。惟證人李仁順、證人 即時任全成基金會執行長之涂筱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住處 所有人之子趙崇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未曾聽聞告訴人提 及有何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見偵卷第47至48、59至60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7頁),且因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迄至其 提出告訴時已相隔逾約13年,上開愛心家園及住處原址各已 另外出租、改建,警員已無從至各該建築物內部蒐證,前開 保險套經送鑑定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前開照片復僅足認 係某男性於97年6月30日穿著女性內褲自拍特寫裸露下體部 位之照片,不能確認與被告有何關連等情,分別有歷次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65至67、91、97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209頁),則告訴人所指本件上開曾遭被 告性交及猥褻等節,已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自難憑採。又 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雖曾記載告訴人之身心科主治醫師表示告訴人對此事 之描述及表現與其精神疾病症狀無關,傾向認為告訴曾經 歷相關情事乙情,有該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訪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5頁),然縱令告訴人 之指訴與其精神疾病無關,仍不足以僅憑此即反推其所述必 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駁回再議 處分即已說明將被告移付測謊鑑定顯亦仍不足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所述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置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 執陳詞爭論僅憑卷內事證或再將被告移付測謊鑑定即足以證 明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加 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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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