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有2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如附件編號 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