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64號
TCDM,110,聲,456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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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國聰



受 刑 人 游清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
度執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具保人 陳國聰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同 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同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處罪刑,而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 0年11月19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 ,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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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