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勝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字第3714號、108
年執字第127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執更富字第三七一四號之1、一○八年執字第一二七○六號之1所為不准受刑人羅勝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前開四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未能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 屬有錯,惟上開判決亦認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偵查階段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 種情事而予以本件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 參以刑法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 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 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 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 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 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 法定要件,具體說明據以准駁易科罰金之理由,始為適法。 ㈢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見提出任 何函文說明,其是否已據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判斷有無「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已非無疑。揆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 ;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 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 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是否符合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 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是本件執 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未考量上情並詳予 說明。再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其 是否有達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 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 義之寓意,而有所謂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有探求之餘地 ,故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
㈣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特別指明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侧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乙節時,應作成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即如准以易 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
㈤又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均為持有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幸無明顯重大危害,而具有病人之特色 ,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且受刑人於偵查中對犯行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並非重大。復以受刑人家境貧 寒,入監前有正當穩定工作,入監執行後不僅無法奉養照顧 年邁的母親,及支應二名尚在就學階段之子女,受刑人因此 喪失穩定之工作收入,無法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生活費 ,且使罪責不高之受刑人進入矯治機構,更有可能染上其他 惡習之弊,將來再社會化將遭遇困難,此亦迫使受刑人暫時 切斷家庭、工作等社會人際脈絡,亦使家庭中親屬失去異議 人之支援,對社會造成更大不利益,反而無法達到矯治之效 果。衡酌其犯行惡性非大,堪信受刑人本性實屬良善,乃疏 忽鑄下錯誤,並無不執行有難以矯正或雉持法秩序橋正之情 況,足認就本件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家究之秩 序。爰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金罰金之指揮,併 同時諭知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 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 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 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 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 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 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 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 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 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 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 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 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 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 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 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另案假釋撤銷遭通緝,於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以1 08年執更緝富字第4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入監。而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7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89 號、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檢察官 逕於108年8月26日、9月6日分別以108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 、108年執富字第1270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令受刑人於
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又因法務部○○○○○○○以受刑 人上開殘刑縮短刑期期滿,致108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提前為110年9月30日,而由同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11日分別以108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1、108年執 富字第12706號之1更換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10年9月16日送 達受刑人,受刑人現在監執行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執更字第371 4號執行卷宗無訛。依上情足認就本案之執行,係接續另案 緝獲歸案之殘刑案件,在未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亦未通知其到案執行,使其有以書狀或言詞陳 述意見,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家庭狀 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
㈡另受刑人之胞兄羅勝中於110年9月7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為受刑人上開108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108執富字 第12706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於上開 聲請表註記「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有吸毒惡習, 有反覆再犯之虞,不發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罰金。」,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核章。嗣該署於 同年月11日通知受刑人之胞兄到場,由執行科書記官對之詢 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之胞兄陳 稱:「(問:你具狀聲請幫受刑人易科罰金?)他有毒品和 過失傷害的案子共3件,我都希望幫他聲請。(問:經檢察 官審酌,108年執更字3714號、108年執字第12706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告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意旨》,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內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有何意見?)我知道了。我今天繳納過失傷害40日的部分」 ,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胞兄簽名確認,由執行書記官檢具 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 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簽名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表、執行筆錄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觀諸前揭過程, 檢察官或書記官均未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 刑人或其胞兄,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 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 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 ,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
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 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108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1、108年執富字 第12706號之1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在以上開執行指 揮書逕予指揮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或否准受刑人之胞兄 易科罰金聲請前,均未給予受刑人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前 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聲請於裁定内 同時諭知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基於刑罰執行本 屬檢察官權限,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 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 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 ,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