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07號
TCDM,110,聲,430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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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昱安


受 刑 人 莊富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昱安因受刑人莊富閎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 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 ,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 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 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 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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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