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0年度,66號
TCDM,110,簡上附民,6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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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善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0年5月31日繫屬 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江志奇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 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 訴乙節,有刑事撤回上訴狀(見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佐,則 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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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