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立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立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聖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000○0 0號、19號、21號唯一出入口通道,阻礙逃生安全通道,造 成生命安全危害。且被告已和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5、81頁)。三、經查,被告縱認告訴人張聖政所有上開汽車停放位置在其住 所出入口通道,有阻礙逃生安全之情形,亦應以合法方式處 理事情,然被告卻為上開損壞告訴人張聖政所有上開汽車犯 行,實難認係合法處理方式。至被告雖於110年11月17日與 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 告訴人張聖政財產上之損害,迄至本審審理中始調解成立且 為賠償之態度,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張聖政所受損害等情, 是此部分調解成立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應有悔意,又告訴人張聖政並表示同意 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