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55號
TCDM,110,簡上,25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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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綵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周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綵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綵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9分 至2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其所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方大鎮社區(下稱東 方大鎮社區)旁回收場,徒手竊取該社區總幹事詹志強所管 領之置物籃1個、培養土3分之1袋、電源供應器2個、寶特瓶 3個、半截寶特瓶2個,得手後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置放於 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嗣詹志強發現失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品及被告之機車照片、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自 其居住之東方大鎮社區之回收場拿取置物籃1個、培養土3分 之1袋、電源供應器2個、寶特瓶3個、半截寶特瓶2個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竊盜,因 為社區本就規定社區內的回收物,社區住戶可以自行廢物利 用,只有說不能拿去變賣而已,不是只有我這樣拿,那些都 是人家不要東西,我只是在垃圾場撿東西等語(見簡上卷 第41至45、88、9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9分至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所屬東方大鎮社區 之垃圾場(其內設有資源回收場),拿取場內置物籃1個、 培養土3分之1袋、電源供應器2個、寶特瓶3個、半截寶特瓶 2個等物,將前揭物品放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並置放於其 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志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8、87至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志強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品及被告之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9至31、41至45、 49至58、61、63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是就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自其社區之垃圾場或資源回收場拿取前述物品 之行為,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 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以 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若所 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非他人所有之動產,亦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決意旨參照)。經查:



 1.卷附東方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26條環境清潔 管理辦法及該條之附件九即垃圾處理管理辦法規定略以:「 住戶須配合社區垃圾清理及環保回收辦法清理垃圾。」、「 一、社區垃圾製作鐵門之用意在於美觀整潔。不會使住家 、訪客、或參觀民眾(參觀吳家花園)進入社區即看到堆積 如山的垃圾而造成負面印象,況且訪客與參觀者若感受社區 美侖美奐乾淨的環境,對社區讚賞有佳留下深刻印象。二、 管制大型垃圾廢棄物減少垃圾量。(裝潢等廢棄材料應由 裝潢單位或自行裝修的住戶,負責清運於社區外,不得堆置 社區垃圾場)。三、使用者付費的原則,落實管理費繳納義 務。四、請住戶配合垃圾場門禁的管制。」、「1.住戶應配 合政府環保規定,確保做好垃圾分類工作,將各類可回收之 物件分別置於回收桶內。2.廢電池應置於回收桶中,以利回 收處理。」(見中簡卷第55至56、72至73頁,其餘關於各類 垃圾、廚餘或回收物分類處理之規定甚多,惟均與本案無關 。)前揭規定指明該社區設置垃圾場鐵門、門禁之用意在於 維護社區美觀整潔、落實使用者付費,並未就垃圾場內垃圾 或資源回收物之權利歸屬、社區住戶是否可自行再回收利用 等節有所規範,而衡以該垃圾場內不論係垃圾、廚餘或資源 回收物,均明確為該社區住戶所拋棄之物,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倘非刻意揀選具有相當價值與數量之回收物予以變賣 牟利,撿拾該等他人已明示拋棄之物用以供自行回收再利用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為有何竊盜之故意。 2.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東方大鎮社區之環保委員李忠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有571戶,管委會有11個委員,我在 東方大鎮社區住20幾年了,我擔任社區環保委員之期間,是 從108年12月31日到109年12月31日一整年度,在接任管委會 環保委員時,在交接過程中,我就有跟其他的委員請示過, 我們的回收物若有可以用的東西是不是可以讓我們住戶撿回 去用,但不能拿去變賣,大家都有同意,當時開會包括主委 和相關11個委員都有在場,我這一屆委員是沒有在垃圾場貼 公告,是後來下一屆的委員才在垃圾場內貼公告,說裡面的 東西不可以隨便拿,要拿要經過總幹事什麼那個,我是覺得 是因為本案發生後才會貼這個公告,我後來因為沒有做委員 就沒有再去過問等語(見簡上卷第73至83頁)。是由證人李 忠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時,確實 允許該社區住戶將垃圾場內有用之回收物,在非供變賣牟利 之情況下,自行撿拾回收再利用,亦核與前述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在本案案發後,或基於對垃圾場 管理維護之需求,或因發生本案之爭執,始明確在該垃圾



張貼公告,原則上禁止隨意撿拾該垃圾場內之回收物,倘若 欲撿拾供自行回收再利用,必須先知會或經過該社區總幹事 同意等諸如此類之內容,以杜爭議。
 3.本院審酌於本案案發時,該社區規約並未就垃圾場內垃圾或 資源回收物之權利歸屬、社區住戶是否可自行撿拾回收利用 等節有所規範,亦未明確公告禁止拿取該垃圾場內業經他人 拋棄之物品,甚至連該社區之環保委員都認為該垃圾場內之 回收物,在非供變賣牟利之情況下,可自行撿拾回收再利用 等情;再對照被告本案所拿取之物為置物籃1個、培養土3分 之1袋、電源供應器2個、寶特瓶3個、半截寶特瓶2個,該等 物品之經濟價值均相當有限,其種類、數量均未達可供變賣 牟利之程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拿置物籃是因為我 機車原本的置物籃壞了,該置物籃可以裝在機車上,培養土 是因為我要種花,電源供應器是因為我認為還可以再利用, 拿回家去接電線,寶特瓶則是當作種花容器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22頁)。足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並非供變賣牟利 之用,而僅係單純撿拾其他住戶拋棄之物品,供自行回收再 利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具有竊盜故意,自不能 率以竊盜罪相繩。   
 4.至於檢察官雖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以東方大鎮社區管理組織 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9條明訂「資源回收費」為該社區之管理 經費來源之一,足認該社區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之價金為 該社區所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自不能諉為不知,認被告 應有竊盜之故意,請求駁回被告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15、 89頁)。然查,姑不論該所謂資源回收費之收入並不固定, 較近似於各社區住戶拋棄所有物(垃圾、廚餘或回收物)時 之「好意施惠」,讓社區可以「加減賺」之性質,且該社區 之環保委員即證人李忠義(依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 規約第11條規定,其職責包括負責規劃與督導該社區之資源 分類回收與資源回收款之運用,見中簡卷第47頁)都認為該 社區住戶就垃圾場內之回收物,在非供變賣牟利之情況下, 可自行撿拾回收再利用,則被告撿拾前述經濟價值有限,且 種類、數量並未達可供變賣牟利程度之回收物供己再利用, 自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然足以認定被告有 拿取東方大鎮社區垃圾場內之物品,然而被告為該社區住戶 之一,並認該垃圾場內之物品均為各住戶所拋棄之物,倘非 供變賣牟利,可自行撿拾回收再利用,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 竊盜之故意,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以其並無竊盜犯意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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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