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40號
TCDM,110,簡上,24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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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晉福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劉吉明於 案發後,不僅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表達和解之意,使告訴 人終日擔心再受侵擾,且原審未調閱被告之相關財產資料, 即逕行採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作為量刑依據, 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並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侵入 住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而漏未諭知沒收,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誤,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科刑資料之調查, 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 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 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 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



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就本案 鐵皮屋之產權糾紛,竟駕駛堆高機破壞該鐵皮屋,復無故侵 入其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與使用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有配 偶及子女尚待扶養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詳加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而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原審就犯罪情節事項已令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亦使被告陳述其自身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並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此觀原審110年4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 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就被告之科刑資料未 詳加調查,量刑過輕云云,皆難認有據。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雖性質上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堆高機係屬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簡上卷第63頁),並有讓渡書 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45頁),堪認該未扣案之堆高機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就 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諭知沒收或追徵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及其父劉春雄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簡上卷第207至20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支 付賠償告訴人或劉春雄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業經填 補,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鐵皮屋是座落在我 的土地,父親要將鐵皮屋分給我,告訴人卻自行將該屋之稅 籍資料過戶,我一時生氣遂駕駛堆高機衝撞等語,足見被告 明知與告訴人間已生產權糾紛,理當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無 視法律規範,逕以私力破壞該建築物,所為無視法紀,益見 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應受相當之非難,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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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