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和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姊弟,戊○○與乙○○為夫妻,3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9年8月23日 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與其父 親温寶全發生口角爭執,遭戊○○與乙○○攔阻,於爭執之際, 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及乙○○恫稱:「來 啊,來我就打槍給他死」等語,並將住處大門關上,再稱: 「大家不要走,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戊○○與乙○○,致戊○○與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戊○○與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戊○○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75、23 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34、68至69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被告傳訊予告訴 人乙○○之LINE訊息擷圖、溫寶全之聲明書影本、本院110年 度中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 37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13、115、163至165、187至1 88、207至2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乙○○分 別為被告之胞姊、姊夫,有被告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 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來啊,來我就打槍給他死」、 「大家不要走,大家一起死」等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 2 人,致渠2 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完全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似屬較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家庭紛爭,率爾以上 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受刑之宣告,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CNC車床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初 ,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 遲緩兒,妻子因需照料該名子女,故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 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 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所講「大家一起死」等語,不會讓我心生恐懼,我們家庭成 員吵架很常都是這麼激烈等語,據以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語難 謂有相當重大程度心生恐懼及不安全的感覺,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重大云云(本院簡上卷第 154至155、232頁)。惟觀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之:「來 啊,來我就打槍給他死」、「大家不要走,大家一起死」等 語,並佐以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其父温寶全發生口角紛爭,不 滿告訴人2人在旁攔阻,並將住處大門關上等情狀,衡以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稱上開言語,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證人甲○○證述其不會因被告所稱「大家一起死」而心生畏 懼,僅係其個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語之感受,尚難因此採為對 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