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柄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367條及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許柄晴(下稱被告)收受簽收在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自本案判決於110年8月 20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 年9月13日屆滿,是以本案已於同年9月14日確定。然被告卻 遲至於111年1月13日始向臺中分監之監獄長官提交上訴狀(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上訴狀上之監所 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上訴 即非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