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34號
TCDM,110,簡,143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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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二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0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二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二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關於「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業者, 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其住處因 裝修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棄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棄置建築廢棄物,有 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 生活情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張二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二男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 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23時許,以其向不知情之張泊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住處因裝修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約200多公斤後,將之載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棄置,張二男即因此傾倒1車之上開廢棄物得逞, 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二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培華 、涂松平、陳國棟張泊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 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違規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 詢資料表、陳國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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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