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12號
TCDM,110,簡,141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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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鎰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6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507、157
32、19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0年度易字第1362號),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鎰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均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 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鎰良 之認罪答辯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2號卷第49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4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07、1573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 害人楊希慈、洪惜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99 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 人劉烽全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宋宜庭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雖均漏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此與幫助詐欺罪名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補充後罪 名,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尚 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金融 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 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 經被告轉帳至其他人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吳鎰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鎰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將其以永暘欣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綽號「小毛」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用以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7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宋宜庭(原名宋愛珠)佯稱:可投資澳門博彩獲利 云云,致宋宜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15 時41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鎰良上 開台中帳戶,吳鎰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毛」之指示 提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小毛」。 嗣宋宜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鎰良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係伊網路遊戲的友人小毛騙伊說欠 銀行錢,要伊將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出,該帳戶的提款卡已遺 失,伊都是臨櫃領取款項,伊領出後再將現金面交給小毛, 伊沒有小毛的年籍資料,現在也連繫不上等語。惟查: ㈠上開台中帳戶為被告本人以永暘欣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 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 。且告訴人宋宜庭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



告領出交予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 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遭小毛欺 騙利用云云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應能認知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匯款,日後將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而觀本件 被告台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隨即遭提領,有本案 台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該帳戶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掌控,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 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款項領出後,再將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 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 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  被   告 吳鎰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0年度豐簡字第322號案件(宏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鎰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將其以永暘欣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名為「小毛」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用以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0月 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楊希慈佯稱: 可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楊希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0日11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3370元至吳鎰良上開台中帳戶。(二)109年11月中旬 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洪惜佯稱:可投 資澳門博彩獲利云云,致洪惜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0日15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吳鎰良上開台 中帳戶。吳鎰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毛」之指示提領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小毛」。嗣楊 希慈、洪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希慈、洪惜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鎰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楊希慈、洪惜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 交易憑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22號案件、宏股承審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與前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案件之犯行, 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吳鎰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0年度豐簡字第322號案件(宏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鎰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將其以永暘欣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名為「小毛」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用以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 等通訊軟體向劉烽全佯稱:可投資網路套利平台獲利云云, 致劉烽全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鎰良上開台中帳戶。吳鎰 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毛」之指示提領,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小毛」。嗣劉烽全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烽全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鎰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烽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 交易憑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22號案件、宏股承審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與前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案件之犯行, 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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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暘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