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22號
TCDM,110,簡,1322,20220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
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側背包、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藍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家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予以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 不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價 值2萬元之藍色三星廠牌note手機1支、價值500元之側背包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就所竊得之手機、側背包部分, 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遭丟 棄,然此僅係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且該等物品均 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 ,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 補發之物,又被告亦陳稱上開物品均經其丟棄(見本院卷第5 2頁),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 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10樓迪貝堡遊樂場 ,見王明璟將側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 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藍色 三星NOTE手機1支【價值2萬元】)放置於遊樂場跳舞機後方 桌上,趁王明璟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王明璟之側背包,得手後,即將現金取出花用,餘則 隨意棄置於「新時代購物中心」內。嗣王明璟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明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璟於警詢時 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時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