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盛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之「另以」 更正為「另接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葉盛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公然侮辱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之鳴按喇叭,即對告訴人為 本件傷害、恐嚇、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通體 觀察,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尚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 對之鳴按喇叭,竟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被 告 葉盛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淙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步行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時,因不滿謝易修騎乘機車對之鳴按 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
故意,於謝易修騎乘機車經過葉盛淙身邊時,先以「要讓你 死」等危害謝易修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於謝易修行進間,伸出雙手由謝易修 左側及後側,勾勒其脖子,並以右手揮拳毆打其頭部,使謝 易修無法騎乘車輛前進,因而人、車倒地,以此方式施暴力 妨害謝易修騎乘機車前進,葉盛淙毆打過程中,另以「幹你 娘」、「操俗辣」、「沒錄用」、「龜兒子」等言語,在上 開道路上,公然侮辱謝易修。使謝易修受有頭部挫傷、胸部 挫傷、頸部表淺撕裂傷、右足踝扭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易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盛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易修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證人黃彥朋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以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從機車上拖下來,並且口出「幹你娘」、「老雞巴」、「走著瞧」、「給你死」等言語等事實。 四 警局翻拍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光碟、擷取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與之併行時,有出言與告訴人對話,隨之由告訴人之右側及後側,分別施暴力勾勒告訴人之脖子,並坐跨於機車後座,使告訴人無法前進;旋以左手卡勒告訴人脖子、右手揮拳毆打其頭部方式,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毆打,待告訴人掙脫逃離後,復將路旁放置之拒馬拉起,向告訴人逃離方向走去等事實。 五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施暴行為,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傷害、第305條恐嚇、第 304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傷害、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等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對告訴人頭部攻 擊,然僅以徒手為之,依經驗法則應無法以拳頭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自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應以符合構成要件之傷害 罪論之,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