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08號
TCDM,110,簡,100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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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正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正弘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1樓,下稱聖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間 ,經他人介紹,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大里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所長王有 毅接洽購買小客車事宜,嗣其於106年8月間向中部汽車公司 購買TOYOTA廠牌ALTIS車款之小客車90輛後,因融資公司同 意貸款予聖昌公司購車之金額不足,王有毅乃要求施正弘提 供聖昌公司之相關業務契約以供其協助向其他融資公司洽詢 貸款事宜,詎施正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之同意,將聖昌公司所留存之該公司前與中華電信彰化 營運處簽訂之採購編號3CI050535H號財物採購契約書(含專 案契約書與專案協議書)之訂約日期、交貨期限竄改為「10 7年4月10日」、「107年5月31日」(原訂約日期為105年8月 24日、交貨期限為105年8月31日),而變造上開中華電信彰 化營運處名義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冒用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 向聖昌公司承租車輛、租賃期間為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 12月30日止、訂約日期107年4月2日等不實事項之車輛租賃 契約1份,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名義之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B契約)後,再接續於107年4月12日及 同年4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 之A契約及偽造之B契約之PDF檔案傳送予身處臺中市之王有 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  二、證據:
(一)被告施正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833號卷《 下稱偵30833號卷》第188至189頁、108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 下稱他字卷》㈡第411至413、621至62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證人王有毅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接洽被告向中 部汽車公司購入小客車後,為協助被告向融資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A、B契約予伊等情(見偵 30833號卷第183至187頁、他字卷㈡第413至415頁、他字卷㈢ 第99至104頁、彰檢108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5、15至18頁 )。證人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高級工程師柯錫卿於偵訊時 證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係於105年8月間與聖昌公司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書,於106年、107年間未與聖昌公司訂立任何專 案合約等情(見他字卷㈢第37至39)。 
(三)聖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聖昌公司買賣整理表、汽車買賣 契約書(偵30833號卷第29至45、193至195、255至453頁) 、偽造之B契約、變造之A契約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161至171 、183至203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8年4月23日彰企字 第1080000144號函、108年8月14日彰企字第1080000312號函 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37至345頁、他字卷㈡第403頁)、中華 電信彰化營運處與聖昌公司於105年8月24日簽訂之採購編號 3CI050535H號財物採購契約書(含專案契約書與專案協議書 ,見他字卷㈢第45至67頁)、被告與王有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中所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見他字卷 ㈡第679至681、687至689頁、偵卷外放卷第二份㈢第3至33、9 1至99、111至123頁)、 
三、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正弘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同意,就其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5年8月24日所簽訂之採購編號3CI050535H號財物採購契約書亦無改作權,竟擅自竄改該真正契約之訂約日期、交貨期限,又冒用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名義製作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再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將上開文書之檔案傳送予王有毅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B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總經理」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同一目的,先後傳送變造之A契約及偽造之B契約檔案予王有毅而行使之,其各行為時間間隔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及行使對象均屬單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爰審酌被告為便於辦理聖昌公司之購車貸款,明知其並未取 得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同意,竟擅自變造A契約及偽造B契 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及文書公共之 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將變造之A契約及偽造之B契約之P DF檔案傳送予王有毅而行使之,是該變造之A契約及偽造之B 契約仍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宣告沒 收變造之A契約及偽造之B契約係為禁止該等變造、偽造私文 書繼續流通,且依一般常情,上開變造、偽造之契約本身難 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B契約上 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總經理」之印文,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B 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文件所載訂約日期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財物採購契約書(含專案契約書與專案協議書) 107年4月10日 變造之A契約 2 車輛租賃契約 107年4月2日 偽造之B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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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