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26號
TCDM,110,易,242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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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因不滿王柏諭積欠貨款卻托詞藉故不還,於民國110 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新民 街口時,發現王柏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 處,王柏諭並在附近店家支付貨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王柏諭恫稱:「看到你的車要砸車玻璃三次」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柏諭,使王柏諭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翊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王柏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毀損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群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王柏諭間之積欠貨款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目前就讀 大學,從事食品工廠業務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 易字卷第35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積欠之貨款抵銷後,賠償告訴人5萬元, 有南投縣○○○○○○○0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中簡字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調解 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 鏟子揮砸王柏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大燈及方向燈玻璃破裂 、車門鈑金凹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3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字卷第31頁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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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